浙江华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华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13557号 原告: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报国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9173.1元(计算标准参照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20.55元/天)。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5日,原告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2021年3月15日,第一被告***将承租房屋中的四间转租给第二被告***,租赁期限为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在诉讼过程中,第二被告***提出已向第一被告***支付全部房屋租金,但仅提供了押金2000元,房屋租金24000元的转账记录,未能提供剩余租金的支付依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七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6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173.1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