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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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13257号
原告: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报国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9972.17元(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参照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82.19元/天确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经发大道317号,建筑面积为10978.2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承租期间,被告***将上述房屋中的四间转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被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但被告***未将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租金支付给原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七条、第七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9972.1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