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3174号
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义安南路10号5楼(原东方商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8138008C。
法定代表人:张飞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循环园(龙腾)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NEL6A5D。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天洋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470304869。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总经理。
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工业)、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控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积欠利息20万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1、原告以债权投资的方式分向被告一投资共计1000万元,2、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2、被告保证与原告日收益率为0.06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将1000万元转账至被告一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签订的上述《项目投资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至,被告一仅归还本金,仍欠20万元利息未支付。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签字盖章,具有合法效力。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以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下列证明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项目投资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1、原告以债权投资的方式分向被告一投资共计1000万元;2、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保证与原告日收益率为0.06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将1000万元转账至被告一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签订的上述《项目投资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100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给天洋工业园,同年2月28日归还,1000万的利息为20万元)。
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源公司与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名义上形成投资关系,实为借款关系。双方的投资合同中约定:天源公司向天洋公司提供资金,投资款的投资期限为31天,天洋公司承诺无论收益多少,保证天源公司的投资收益日利率为0.06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在内容上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投资款项实为借款,投资回报实为利息,日利率为0.068%实为利率,投资期限实为借款期限。双方还就投资款用途及担保事宜做了明确约定,且天源公司不干涉天洋工业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不参与天源公司的管理,因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双方实际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天源公司与天洋工业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天洋控股公司向天源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项目投资合同》内容,天源公司与2014年1月29日将1000万元放款至天洋工业公司的账户,天洋工业公司应当按约归还还本付息。但天洋工业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尚欠利息未予偿还,应当按照《项目投资合同》之约定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天源公司与天洋工业公司约定的日利率为0.068%,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24%的借款合同,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天源公司要求天洋工业公司支付积欠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日利率0.065%计算支付利息191176元。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内,即2016年2月29日到期,故对原告要求天洋控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洋工业公司、天洋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91176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冰心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