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7执33号
申请执行人: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义安南路10号5楼。
法定代表人:高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循环园龙腾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天洋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7民初2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51096546.67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1849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全部未履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迅
审 判 员  李运华
审 判 员  钱韦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付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