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2174号
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义安南路10号5楼(原东方商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8138008C(1-1)。
法定代表人:张飞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循环园(龙腾)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NEL6A5D。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天洋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470304869。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总经理。
被告:陈曙光,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陈叶君,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
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陈叶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陈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积欠利息5265212.90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编号为199051407101000003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2、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12%。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一仅于2015年2月3日还款20282556.1元,2015年7月10日归还剩余本金,但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签字盖章,具有合法效力。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编号为199051407101000003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2、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12%。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的义务。
3、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
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两份),证明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三、被告四应对被告一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陈叶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只归还了借款本金,对利息未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积欠利息526521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陈叶君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利息5265212.90元;
二、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陈叶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56元,减半收取24328元,由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陈叶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冰心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