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7执异1号
案外人:阮婷,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案外人:宣刚,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申请执行人: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南侧狮子山区车口段,组织机构代码73300556-2。
法定代表人:吕方其,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裴友连,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被执行人: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循环园(龙腾)四层,组织结构代码79185433-5。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曙光,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陈叶君,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开发区龙腾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639574-2。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天洋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03048-6。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天洋路8号,组织机构代:68314588-1。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天洋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829004-5。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洋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509391-6。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裴友连与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陈曙光、陈叶君、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阮婷、宣刚于2019年1月15日对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的枫和园2幢000116、000216号房产的查封、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先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中止对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的枫和园2幢000116、000216号房产的查封、拍卖。异议人阮婷、宣刚于2014年8月27日与被执行人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异议人购买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枫和园2幢000116、000216号房产,合同约定房产总价150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28日,异议人将150万元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手续问题,导致异议人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异议人已付清购房款,且上述房产以办理网签,故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异议人。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枫和园2幢000116、000216号房产。2016年11月20日,继续查封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枫和园2幢000116、000216号房产三年。异议人阮婷、宣刚于2014年8月27日与被执行人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异议人购买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枫和园2幢000116、000216号房产,合同约定房产总价150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28日,异议人将150万元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出具购房发票,且2014年11月29日上述房产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异议人一直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枫和园2幢000116、000216号房产能否查封、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借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房产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9日,异议人签订购房合同和支付全部房款是在查封房产之前,由此推断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综上,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拍卖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枫和园2幢000116、000216号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枫和园2幢000116、000216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 迅
审判员 李运华
审判员 钱韦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双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管理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