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15号
原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方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裴友连,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918543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XX,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笔架山村5栋501号。
被告:陈叶君,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6831458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裴友连与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陈叶君、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天洋地产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洋控股公司)、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凯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洋房地产公司)、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天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达公司、裴友连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万全,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陈叶君、铜陵天洋地产公司、浙江天洋控股公司、蓝凯公司、浙江天洋房地产公司、铜陵天洋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达公司、裴友连诉称: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和15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6月30日,后原告按约出借1650万元,但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被告***、陈叶君、铜陵天洋地产公司、浙江天洋控股公司、蓝凯公司、浙江天洋房地产公司、铜陵天洋实业公司均出借了担保手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650万元,并支付利息213940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2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39.7万元;2.被告***、陈叶君、铜陵天洋地产公司、浙江天洋控股公司、蓝凯公司、浙江天洋房地产公司、铜陵天洋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当庭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对原告诉称予以承认,但现在市场不好,故没有能按时还钱,被告方也一直积极筹钱,希望原告予以谅解,并对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进行减免。
被告陈叶君、铜陵天洋地产公司、浙江天洋控股公司、蓝凯公司、浙江天洋房地产公司、铜陵天洋实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联达公司、裴友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民事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信息。3.借款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承诺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4.借条、汇款单,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1650万元的事实。5.铜陵联达商贸有限公司书面说明一份,证明1500万元汇款是原告委托其出借给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
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资金来源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向原告联达公司出具1500万元借据一张。2013年11月13日,原告联达公司与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1500万元;2.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3.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4.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3%。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2日,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向联达公司出具150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今借到联达公司15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每月3%计算。2013年11月13日,原告联达公司、裴友连委托铜陵联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向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转账1500万元。
2014年3月20日,原告联达公司与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150万元;2.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3.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4.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3%。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转账150万元。
2014年7月18日,出借人联达公司、裴友连(甲方)与借款人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乙方)、担保人***、陈叶君、铜陵天洋地产公司、浙江天洋控股公司、蓝凯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1.为确保甲方与乙方《借款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用名下所有财产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主债权为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20日主合同项下本金1650万元,利息计算见主合同。3.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4.丙方各担保人均应对上述担保的主债务和担保范围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向一个或全部担保人追究全部担保责任,各担保人之间还应承担连带责任。5.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
2014年9月1日,出借人联达公司、裴友连(甲方)与借款人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乙方)、担保人浙江天洋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为确保甲方与乙方《借款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包括但不限于用天洋·颐城等丙方名下所有开发项目的房屋销售款和楼盘及所有固定资产)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主债权为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20日主合同项下本金1650万元,利息计算见主合同。3.丙方与其他担保人均应对上述担保的主债务和担保范围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向一个或全部担保人追究全部担保责任,各担保人之间还应承担连带责任。4.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
2014年10月12日,铜陵天洋实业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16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另将我公司在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的10%股权(5391.1万股)的每年净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红等收益)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请为止……。3.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
各被告均认可裴友连与联系公司为共同借款人,165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原告联达公司、裴友连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7000元。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利率的约定及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联达公司与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联达公司依约向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提供了1650万元借款,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为证。现借款到期,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1650万元。
2014年7月18日,联达公司、裴友连与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陈叶君、铜陵天洋地产公司、浙江天洋控股公司、蓝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4年9月1日,联达公司、裴友连与铜陵天洋工业园公司、浙江天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2014年10月12日,铜陵天洋实业公司就上述两笔(165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叶君、铜陵天洋地产公司、浙江天洋控股公司、蓝凯公司、铜陵天洋实业公司、浙江天洋房地产公司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函》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方认为利息过高,要求减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律师代理费按《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核定律师代理费为23234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裴友连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原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裴友连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32349元;
二、被告***、陈叶君、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叶君、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裴友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018元,由原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裴友连负担11872,由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陈叶君、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9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慧凌
人民陪审员 庄桂花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