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25民初77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电话:155XXXXXXXX。        
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5995325124。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秦都佳苑1号楼2单元22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现住西和县。电话:135XXXXXXXX180XXXXX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砂料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西和县蒿林乡大唐村至××路建设工程。2016年在该工程实施中,被告王某代表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实施何胡梁至香台、香台至老麻眼段工程,因原告以前经营过砂场,存有砂石料,被告王某就和原告商谈给工程购砂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王某以每方16-45元购买原告砂场砂石料。合同在履行中,王某给付了部分砂料款,剩余价款没有结算,没有给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2018年8月19日王某在西和县刚泰小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某在2019年给原告给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没有给付,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发信息也不回。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依法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欠钱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欠条系原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曾在蒿林乡开办过砂厂,存有砂石料。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中标西和县蒿林乡大唐村至××路建设工程。被告王某在负责实施何胡梁至香台、香台至老麻眼段工程建设中,与原告李某达成购买砂石料协议并实际予以履行。2018年8月19日,原告李某找被告王某进行结算,被告王某在西和县刚泰小区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月仲砂石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今欠人王某。”2019年被告王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李某支付1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实施西和县蒿林乡村组道路建设工程中与原告李某达成的买卖砂石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该买卖协议约束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原告李某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负责实施的道路建设工程是代表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对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李某请求由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砂石料款9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根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