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24民初320号
原告:魏国平,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住康县。
被告:成根信,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5995325124
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秦都佳苑1号楼2单元2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英嶂,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住康县城关镇西街44号。
原告魏国平与被告成根信、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平、被告海昌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英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根信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魏国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石料款共计50880元;2.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康县云台镇山岔村河堤工程,原告为其供应河堤工程石料。原告将石料供应至被告施工地点后,本案第一被告成根信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二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共计5088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根信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海昌工程公司辩称:一、成根信是工程分包人。2017年我公司中标“康县2017年贫困村基础建设项目堤防工程第二标段”,该工程共涉及三个村。工程中标后,我公司将第三个村也就是云台镇山岔村堤防工程转包给成根信施工。成根信属于工程个体户,除在我公司承包有工程外,在康县很多地方也承包有工程。施工时,工程进展顺利并如期竣工。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水务局在当地就工程款支付进行了公示,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和欠款的主张,我公司才向成根信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施工和结算过程中 ,我公司就该项目对外没有欠款,工程按期顺利终结。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要确定两个民事主体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要看双方是否存在邀约承诺的缔约过程。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上履行的口头合同。原告所持有的成根信的欠条,是成根信个人出具的。成根信同一期有很多工地,是在哪个工地上发生的材料款欠款也无法分辨,本案完全是原告与成根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成根信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成根信代表公司对外举债。根据民事案件证据规则,原告是负有举证义务的主体,在买卖合同中要证明双方达成合同合意,并证明实际向对方供货的数量、单价及对方的应付款数额。但本案中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魏国平提交了以下证据:
1.魏国平和成根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成根信的身份信息;
2.被告成根信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一张,同年7月2日、7月10日、8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张,上述票据金额总计8088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成根信提供了石料,石料款金额共计80880元,被告成根信支付了30000元石料款,尚欠50880元的事实。
3.2017年6月18日由被告海昌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薛永良出具的出库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海昌工程公司供应石料的事实,款项共计42112.5元。
二、被告海昌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陇南市康县2017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堤防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海昌工程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是合法的事实。
2.2017年7月20日由成根信出具的收条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各一张、手写记账单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海昌工程公司在分包给成根信的工程竣工后,已经向成根信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共计34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成根信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存在以下事实:2017年4月28日海昌工程公司中标康县2017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堤防工程施工二标段,并于同年5月3日与发包方康县水利建设管理站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开展前期,海昌工程公司与魏国平达成买卖石料的口头协议,约定由魏国平向海昌工程公司提供石料。海昌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薛永良于2017年6月18日向魏国平出具了出库单,载明魏国平提供的石料款项共计42112.5元,经当庭核实,该笔款项海昌工程公司已向魏国平全部付清,魏国平对该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此后海昌工程公司与成根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海昌工程公司将总工程中的云台镇山岔村堤防工程转包给成根信施工,成根信又与魏国平达成买卖石料的口头协议,约定魏国平继续向成根信承包的工程提供石料,成根信出具了出库单和收款收据。截止该工程竣工,魏国平共向成根信承包的云台镇山岔村堤防工程提供石料款项共计80880元,在该工程建设期间,成根信向魏国平支付了30000元石料款后再未支付。后海昌工程公司如期完成总工程,经审计、核算、公示后,海昌工程公司向分包人成根信支付了由其承包的工程款项共计340000元。后魏国平多次向成根信催要石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魏国平与成根信口头约定的石料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协议。本案系买卖合同,魏国平为出卖人,成根信系买受人。故魏国平请求成根信支付拖欠的石料款50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昌工程公司作为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成根信进行施工的一方,在工程顺利竣工后,已向成根信付清了全部款项,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义务,海昌工程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作为出卖人,魏国平与海昌工程公司已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海昌工程公司支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根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国平石料款50880元;
二、驳回原告魏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成根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远军
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
人民陪审员 赵金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樊丽萍
书 记 员 樊丽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