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4民初319号
原告:***,男,住甘肃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丽,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植,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与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3月29日,陇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12民终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丽、被告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97261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20年9月份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承包了康县云台镇大院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后将其中的××条硬化工程(共计面积14444平方米),以及附属工程防护墩、边沟、路牌等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结账方式以交通局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方提供的图纸施工,于2019年8月完工,同年10月,该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在此期间,第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9月8日,第二被告在发包方提供的云台镇大院道路硬化工程结算单上签了字,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097261元。后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索要工程款,第二被告均以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脱。后经原告了解,发包方已经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由于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综上,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工程也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第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一被告作为挂靠公司也没有承担起监管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之诉。
海昌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案涉项目系我公司2017年7月13日中标,中标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建设的部分工程经交工验收审计确定工程款金额为4283244.51元。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康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3150000元,剩余1133244.51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建设该项目期间,于2018年9月3日将其中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于该合同的签订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发包人康县交通局尚未付清案涉项目工程款,且该未付部分金额足以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应当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向发包人康县交通局主张权利。三、原告向**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不得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夫妻向**出具承诺书:1、原告提供砂石料及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2、结款方式以交通局结款为准;3、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工程价款等一切事宜)。原告以出具承诺的方式和**就案涉项目的付款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我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还有原告给我出具的承诺书都明确约定,工程款按照康县交通局结款为准,该条款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按照康县交通局的付款进度支付。当时这个项目是经康县交通局崔定杰介绍分包给原告的,由于原告和崔定杰关系好,原告有把握按时从康县交通局结款,所以原告向我出具承诺,按照康县交通局结款进行付款,这也是原告在承诺书当中承诺的,原告再无任何理由要求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工程价款等一切事宜)的原因。2018年9月3日我和原告签订合同后,康县交通局只是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了79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我收到该790000元后,根据原告工程进度分三次支付210000元。之后我再未收到交通局付款,也无法给原告支付。二、原告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向发包人康县交通局主张权利。康县交通局尚欠1133244.51元没有支付,该未付部分金额足以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三、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关税费及砂石料、水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如果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13%的标准从工程款当中扣减相关费用。四、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当中明确约定案件由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原告却直接在康县法院起诉,由于我近期一直和原告调解,经中间人调解原告同意和解,但又反悔,并且由于疫情影响等原因导致我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原告在持有合同在手的情况下依然向康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进度,并且双方约定工程款结账方式以康县交通局结算为准,康县交通局已经向被告支付了80%的工程款,被告却没有按照比例向原告支付,明显存在违约情形;3.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该份鉴定书上工程验收时间是2019年9月25日,原告竣工时间是在同年8月份,可以反映出原告并没有逾期施工的事实;4.康县交通运输局2017-2018贫困村基础设施交通建设项目债务资金汇总表一份,拟证明云台镇大院村村组道路工程康县交通运输局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33934元,未付1049310.51元。按照比例来看,康县交通局已经向被告海昌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还不到20%;5.云台镇大院道路硬化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经被告**核量无量差,结算金额为1097261元;6.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海昌公司是原告所承包工程的中标单位的事实;7.公路工程竣工决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过业主单位验收决算。
经质证,被告海昌公司认为证据2与海昌公司无关,签订时其并不知情。并且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附条件的,根据实际情况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关于证据4,海昌公司认为康县交通局即使已经支付了80%的工程款,也不意味着被告**就要按照8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约定了付款方式是以交通局的结款为准,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9月3日,康县交通局在同年10月份支付了七十多万元工程款,自己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进度已向原告支付了210000元工程款。此后康县交通局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自己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才错过了康县交通局的付款节点,导致该工程的专项资金被收回。其它证据无异议。
1、被告海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公司资质、法人身份及涉案项目系海昌公司中标,工期180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被告海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1、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是以康县交通局的结款为准,并且约定了原告不再要求海昌公司和**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工程价款等一切事宜。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造价共计4283244.51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海昌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对于承诺书的解读属于断章取义,从承诺书的整体内容来看,工程款结算以康县交通局的结款为准,正确的意思应当是康县交通局给二被告支付的进度是多少,二被告就应按照相同的进度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剩余康县交通局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不向二被告主张承担个人责任,而并不是被告**理解的不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庭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没有工程转包资质,违背了建设工程不得转包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修建的××路硬化以及附属工程防护墩、边沟、路牌等),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的义务,**应当履行支付建设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7,认为如下,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鉴定、竣工决算书证实康县云台镇大院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包括其中三条由***实际施工的道路)已完成且已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决算,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海昌公司提供其公司说明欲说明的是原告所说的工程发包方即康县交通运输局已经向海昌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3233934元的数额不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3150000元,但该主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因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康县交通运输局验收确认,被告**亦对原告***承包的进行了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与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存在以下事实:2017年7月13日海昌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后承包了康县铜钱至××路建设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工程,工期180天,中标价9836584元。后海昌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康县云台镇大院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后,经康县交通局职工介绍与***达成了工程分包协议,并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了名为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康县云台镇大院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中的××条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防护墩、边沟、路牌等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结账方式以交通局结算为准,施工硬化面积14444平米及挡墙一处,路面垫层、塌方(路面清整修)共1300000元,其他附属工程按实际核量为准,(防护墩、边沟、路牌)每米8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份包工包料完成了承包的建设工程,2019年8月30日,康县交通运输局与海昌公司进行决算。同年9月25日康县云台镇大院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经康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鉴定书,2020年9月8日被告**在云台镇大院道路硬化工程结算清单上签“核量无量差”并签名,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097261元。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分三次支付了210000元工程款,此后直至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对被告海昌公司名下897261元存款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海昌公司中标康县交通局道路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康县云台镇大院村村组道路硬化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为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康县云台镇大院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中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防护墩、边沟、路牌)等,整体工程(包含由***实际施工部分)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竣工决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核算工程款1097261元,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康县交通运输局将康县铜钱至××路建设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工程发包给海昌公司,海昌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康县云台镇大院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海昌公司明知**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将该案涉工程给其分包,系违法分包。**和***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海昌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不应承担责任,但国家以法律形式明令禁止建筑行业的违法转包、分包,建筑行业的违法转包、分包人即可以产生超过发包人承担责任范围,才能对建筑市场的合法、有序产生积极的社会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准许,故***要求违法分包人海昌公司承担负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20年9月8日**在云台镇大院道路硬化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了***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核算总金额,当日应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年康县云台镇大院村村组道路三条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防护墩、边沟、路牌等)剩余工程款887261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猛
人民陪审员 唐 启 剑
人民陪审员 强 丽 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李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