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3022民初650号
原告: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卓尼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加工承揽费用107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21年7月14日至2022年6月2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承担逾期支付承揽费用的利息4851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份,被告承揽了卓尼县柳林初级中学标准化操场建设项目,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加工协议》,将工程使用的拌合水稳混合料交由原告加工,双方对混合料的规格进行了约定,加工费每立方30元,双方每天共同核对供应数量,并签字确认,每月25号核对票,月底结算,加工费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从2021年6月25日至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合料,共计供应5天,被告应当支付混合料加工费用共计141000元。2021年7月14日被告工地负责人曹玉真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22年1月份被告支付了50000元,对剩余加工费91000元至今未支付。另外,原被告商议由原告给其提供水泥40吨,每吨价格420元,共计16800元。以上共计107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脱,原告询问卓尼县教育局,答复该笔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有支付能力,仍然拖欠原告的加工承揽费用不予支付,造成原告的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泥稳定碎石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代加工协议并且约定了单价、数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
证据二:对账单据原件一份,拟证明经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核算:水稳拌合料共计235车,每车20m³,每立方30元,并由现场负责人曹玉真的签字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对账单中显示已付50000元,欠91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视听资料电话录音一份(当庭手机播放,未提交介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曹玉真(电话号码17393911888)打电话追讨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拖欠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91000元。证据三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其内容仅能够证明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卓尼县柳林初级中学标准化操场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曹玉真通话催要债务的事实,但并未提及水泥款事项,此段通话录音不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168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加工协议》,由原告承揽了卓尼县柳林初级中学标准化操场建设项目的水稳混合料加工工程,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9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脱,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承揽费的行为导致原告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加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水泥稳定碎石拌合料的加工,并按约定将拌合料交付被告用于卓尼县柳林初级中学标准化操场建设项目,则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约定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说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则承揽合同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事项,亦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即4087元(91000元×3.85%/12个月×14个月)。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费91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4087元,以上款项共计95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77元,卓尼县洮峰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睿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玲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