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瑞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与永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甘03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公安局。所在地:永昌县城关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旭,永昌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吴军章,永昌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甘肃华瑞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武,被上诉人永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旭、吴军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肃华瑞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永昌县河洪沟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通过招标,将永昌县照面山山洪沟道治理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华瑞公司施工。2015年9月13日起,永昌县城关镇小坝村二社村民以第三人在永昌县照面山山洪沟道所修防洪渠占用该社土地,未获补偿阻挡施工车辆施工。原告***系永昌县城关镇小坝村二社村民,9月16日起,***连续数日在施工地点阻挡第三人施工。9月18日15时许,***再次阻挡施工,永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华瑞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发锋电话报案后,立即赶往事发现场,劝解***离开现场,但***不听劝阻。永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及其他阻挡施工的人员带离现场后进行了询问,并对在场的杨发锋、任玉斌、骆世涛等证人逐一进行了询问。永昌县公安局通过以上调查、询问程序据以认定,连续数日,***每天到第三人施工地阻挡施工。当日,经向***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以***扰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等秩序不能正常进行为由,作出永公(城)行罚决字〔2015〕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本案中,原告***连续数日阻挡第三人华瑞公司通过招标承建的永昌县照面山山洪沟道治理工程第四标段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永昌县公安局对***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第三人违章施工占用二社土地,其阻挡施工是为了维护合法利益,并未扰乱他人秩序,被告作出的处罚错误的辩解。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阻挡施工,致使第三人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加之***并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在施工中存在违章占用二社土地的事实,***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公(城)行罚决字〔2015〕1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服上诉称,第三人华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用上诉人所在二社集体土地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作为二社社员,为维护自身利益,没有任何过错,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反第三人违章施工,侵占农户耕地,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等人的权益。另外,认定上诉人连续数日阻挡第三人施工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永公(城)行罚决字〔2015〕16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永昌县公安局辩称,***的行为扰乱企业秩序,致使华瑞公司工作、生产秩序不能正常进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永昌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驳回上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永昌县照面山山洪沟道治理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相关程序推进。***上诉称自己是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过错,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之理由。经查,2015年9月18日上午15时许,***等人在第三人华瑞公司施工现场阻挡施工,致使该单位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即使***对该项目政府征地行为及建设单位施工行为有异议,也应通过正常和合法的途径反映和解决,而不应采取阻挡施工的行为来解决。永昌县公安局在查清上诉人阻挡施工的事实后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幅度内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建民
审判员  梁俊天
审判员  叶志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