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瑞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丁文秀诉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审查监督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甘行申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1391081-2。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甘肃华瑞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及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和查明:“第三人承包永昌县河洪沟治理工程第四标段工程,且于2015年9月13日起,在该地段进行施工的事实正确”。但认定“申请再审人在2015年9月16日起连续数日在施工地点阻挡第三人”的这一事实错误。其次认定“申请再审人阻挡施工属于违法行为,且申请再审人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在施工无违章占用二社土地的事实”明显错误。第三人先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再审申请人只是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采取了维权的正当行为,再审申请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因此,原审法院和行政机关在被申请人没有查清第三人施工是否属于违章和占用二社土地的事实,便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维权行为属于违法,其认定和处罚明显偏袒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此,再审申请人不服,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重审改判此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永昌县河洪沟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通过招标,将永昌县照面山山洪沟道治理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甘肃华瑞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因第三人在永昌县照面山山洪沟道所修防洪渠占用该社土地未进行相关补偿,再审申请人***以永昌县城关镇小坝村二社村民身份连续数日在施工地点阻挡第三人施工。第三人甘肃华瑞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永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电话报案后,被申请人永昌县公安局立即赶往事发现场,劝解***离开现场,但其不听劝阻。永昌县公安局通过调查、询问程序据以认定,连续数日,再审申请人***每天到第三人施工地阻挡施工。当日,经被申请人向***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后,以***扰乱生产秩序,致使第三人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为由,作出永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在法定幅度之内,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提出的第三人先侵犯了其权益,其只是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正当维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施工中如存在违章占用二社土地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违法扰乱第三人生产秩序并致第三人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理由。故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晶
审判员***
审判员吕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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