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权与被执行人临泽县新华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甘0723执1703号之四
被执行人: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
关于*权与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620599001000006044710001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297.00元,现因本案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620599001000006044710001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297.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