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25民初813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电话:158XXXXXXXX        
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599524176N。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兼经理。电话:180XXXXXXXX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电话:173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合计10050.00元;        
2.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中标西和县西汉水陇南市郭家坝至昌河坝防汛工程,被告**代表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且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2018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让我在工地筛砂、拉回填,约定筛沙一天是500元,回填一车是30元。原告按约定在工地将约定的活干完后,2018年11月23号项目部会计在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同日项目经理**在该结算单上签了名字,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给付。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一直以“工程款结了给我给付劳务费”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钱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结算单系原件,盖有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且有被告**本人签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中标西汉水陇南市西和县郭家坝至昌河坝段防洪工程第四标段。案涉工程由被告**具体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筛沙、拉回填劳务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2018年11月23日,被告**代表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进行了结算,本人在结算单上签了名并加盖了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案涉劳务费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项目部属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设立项目部的机构承担。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0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根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