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2民初681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汉王镇仓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诉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98623.73元及2022年4月1日至偿清陆拾万元劳务费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按照所欠金额每日0.1%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609600元及2022年4月1日至偿清陆拾万元劳务费期间的违约金;以上合计1408223.7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供水项目引大渠道除险加固工程2016年补充项目第六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兰州新区供水项目引大渠道除险加固工程2016年补充项目第六标段,工程地点在永登县秦川镇,原告分包的劳务工作范围为图纸以内的暗渠及护坡**工程,劳务分包工作开始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劳务承包费合同金额为1120000元,最终核定为1195300元。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及劳务报酬尾款时按拖欠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交付。但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建设方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推脱付款。后原告得知建设方早已给被告结清工程款。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0元整,被告承诺自2019年6月19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系被告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供水项目引大渠道除险加固工程2016年补充项目第六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工程事宜均由***负责,因此被告***应对被告兴华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名称为兰州新区供水项目引大渠道除险加固工程2016年补充项目第六标段,劳务分包工作范围为图纸以内的所有暗渠及护坡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工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位于兰州市永登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违反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737元,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