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游县冠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仙游县自来水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民初7350号
原告:仙游县冠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661753737。
法定代表人:叶禹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敏,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八二五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55467299。
法定代表人:李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英,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福建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仙游县冠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信公司)与被告仙游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敏、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仙以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英、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立即支付给冠信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251273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自来水公司将平原村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个人施工,后来因需要施工资质,2016年12月3日,由冠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冠信公司承建水乡丽都、皇庭美域房产楼盘等及平原村管网改造原由***承包安装施工的未完工自来水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工程竣(完)工验收结算止;工程结算依据为工程量现场签证,按时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由于平原村自来水管网改造项目受自然条件限制及部分群众阻止,自来水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分为三期交由***、冠信公司逐步开展水管网改造。自来水公司的《情况说明》也承认:第一期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完工,第二期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完工,第三期工程于2018年3月26日完工,三期工程竣工后,冠信公司依照约定向自来水公司分别申请工程验收,其中第一期工程通过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第二期工程通过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第三期上半部分工程通过验收时3间为2018年4月17日,第三期下半部分工程通过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三期工程验收合格后,冠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共同委托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审核。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最终审核确认:第一期工程价款为253282元;第二期上部分挖土方及浇混凝土工程价款为262481元,下部分工程价款为152532元;第三期平原村改造三期上部113265元,上部分挖土方及浇混凝土工程价款为250463元,下部分工程价款为219250元。一、二、三期工程价款共计1251273元。第三人***己将其个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冠信公司,由冠信公司统一向自来水公司主张。如今平原村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己竣工验收合格并己实际投入使用两年多,冠信公司多次向自来水公司催讨欠付工程款,自来水公司因自己内部审批原因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自来水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之所以委托冠信公司施工,是因为该工程在2016年县委巡察工作和县审计局专项审计工作中,被发现问题(由自然人承包、施工)而被列入整改对象。但是在进行整改过程中,同样的没有进行招投标,而是直接指定委托冠信公司施工。更为严重的是,该工程名义上被分为三期,但是开工时间却是在同一天,即2016年2月16日,且三期却有六标,工程款加起来有一百多万元,这严重违反了仙政文【2013】69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游县小额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暂行规定的通知》,超过三十万元的工程需进行招投标的规定(详见所提供的仙政文【2013】69号文件)。自来水公司的主管单位——仙游县水利局也指出这其中存在为了规避招投标,而将工程肢解、拆成六标的嫌疑,故在工程款的拨付时拒绝签字确认。上述问题在2020年6月份七届市委第十二轮巡察中的“放管服”专项巡察工作中,也被发现,4并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弱化”问题提出,要求整改。自来水公司认为鉴于上述情况,自来水公司认为案涉《协议书》是无效的。二、第三人***和冠信公司施工了案涉工程及该工程现己投入使用属实。但是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是不能采信。理由是:1.验收单显示,一期、二期、三期的开工时间均为2016年2月16日、竣工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6日,这与冠信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的一期、二期、三期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验收时间明显不一,故验收单的三性存疑。2.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套用的定额,并不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额。【《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法:(1)管道安装及配套土石方、建筑物工程结算:定额套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综合单价表》(2012版)、《福建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以及闽建筑函[2013]92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通知标准结算。管道挖土方DN150及以上管道挖土方套用《福建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DN150以内的管槽挖土方套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综合单价表》。(2)工程类别按三类取费。(3)砼路面及人行道拆除结算:①砼路面切割拆除(厚度16-20cm,60元/m;厚度21-25cm,68元/m;厚度25cm以上,76元/m)。②砼人行道40元/m。③砼厚度15cm以上的按砼路面计算,临时杂工按现场签证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预算定额:《福建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FJYD-101-2017)、《福建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FJYD-401~409-2017)、《福建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FJYD-301~311-2017)、《福建省园林绿化工程预算定额》(FJYD-501-2017)及现行补充或调整文件。费用定额:《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7版)及现行补充调整文件(1)材料价5格参考《福建建设工程价管理信息》(2018年6月)莆田市信息价、定额基期价格、市场询价;(2)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按照《福建省2018年第1季度机械台班》】。以《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额外的费用定额,作为结算依据所得出的工程造价必然是错误的。鉴于验收和结算存在的上述问题,为了确保准确无误,应再甄别真实的工程量。三、自来水公司是国有企业,运行关系着国计民生,让资产保值增值是每位公民的应尽职责。作为责任主体即该资产的“看守人”——自来水公司更是负有严格把关的责任。如不实支付出去,轻则党政纪处分,重则负刑责。如存在不实收取,同样亦是如此。在贵院受理期间,“放管服”专项巡察“回头看”要求自来水公司提供整改的措施报告,现正等待着本案的审理结果。为此请求贵院据上依法判决。
***辩称,同意冠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冠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冠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自来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冠信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冠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施工的原平原村一、二、三期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冠信公司,由冠信公司统一向自来水公司办理工程验收、结算、审核、领款等手续。3.冠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3日,冠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冠信公司承建水乡丽都、皇庭美域房产楼盘等及平原村管网6改造原由***承包安装施工的未完工自来水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工程竣(完)工验收结算止;工程结算依据为工程量现场签证,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4.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平原村自来水管网改造一、二、三期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5.《工程结算审核书》复印件六份,欲证明:2018年12月29日,冠信公司与***通过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审核后确认,第一期工程价款为253282元;第二期上部分挖土方及浇混凝土工程价款为262481元,下部分工程价款为152532元;第三期平原村改造三期上部113265元、上部分挖土方及浇混凝土工程价款为250463元、下部分工程价款为219250元。三期总工程价款共计1251273元。6.《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来水公司就平原村自来水管网改造项目分区划片逐步开展施工具体情况予以说明,其中包括完工时间、工程验收时间、工程价款材料审核完毕时间等。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完毕。7.照片三份,欲证明:平原村自来水管网一、二、三期改造安装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至今两年多。
自来水公司对冠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系债权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冠信公司应提供已通知自来水公司的证据,否则是无效的。证据3还可以证明自来水公司答辩所述的案涉工程之所以委托冠信公司施工,是因为该工程在2016年县委巡察工作和县审计局专项审计工作中,而被列入整改对象等事实。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采信。因为该7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名义上被分为三期,却有六标,工程款加起来有一百多万元(根据该证据),这严重违反了仙政文【2013】69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游县小额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暂行规定的通知》,超过三十万元的工程需进行招投标的规定。对证据6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冠信公司要证明的内容,竣工验收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冠信公司要证明的内容。
***对冠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7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来水公司及***对冠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冠信公司的主张,待下面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自来水公司虽对冠信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已认可平原村自来水管网一、二、三期改造安装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其与冠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共同委托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故对冠信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自来水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自来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自来水公司的主体资格。2.仙政文【2013】69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游县小额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暂行规定的通知》一份,欲证明:超过三十万元的工程需进行招投标的规定。冠信公司对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原件,该证据是仙游县政府发的通知,但8不是法律法规。即使需要招投标而未招投标也是自来水公司的责任,不是冠信公司的责任。***对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同意冠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冠信公司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冠信公司及***有异议,至于能否证明自来水公司的主张,待下面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自来水公司此前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不能转让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自来水公司应该向冠信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的事实。
冠信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
自来水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自然人,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也没有经过招投标,这个问题在2016年巡查中被发现作为整改对象,因此这份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的主张,待下面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来水公司对冠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提出9争议,故此,于2020年12月11日,自来水公司申请对冠信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7月23日,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平原村自来水改造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造价为:1084261元。
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为6006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冠信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作出的工程造价1084261元过低,应按照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1251273元结论为准。鉴定费应由自来水公司负担。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
***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客观性,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具体到本案中,冠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双方已共同对第三方做出的结算结果进行盖章确认,即已在双方之间形成结算协议,因此本案不应在启动鉴定程序。其次,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造价的计价依据有违客观事实,由此而产生的造价金额必然不符合客观情况。1、《鉴定意见书》第四条计价依据第二点预算定额所依据的2012版福建省综合单价表、2005版福建省市政工程消耗定额以及闽10[2013]92号文件,虽然在冠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体现,但案涉工程承包期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而在2017年1月份时,2012版相关的工程计价单价文件因不符合市场合理价格而被2017年新发布的计价依据文件所替代。并且,冠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双方在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共同委托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时,经冠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逐项核对确认后,明确采用2017版福建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等相关现行补充或者调整文件作为计价依据,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已向自来水公司送达征求意见,自来水公司也并未在15天的异议期内提出反对意见,因此,《鉴定意见书》采用已被冠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替换且已失效的2012版相关文件作为计价依据,此为错误之一。2、《鉴定意见书》第四条计价依据第三点费用定额所依据的2003版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同样存在错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适用2003版的费用定额,且案涉工程施工时2003版的费用定额文件就已被2017版的所替代,在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相关的费用计算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文件作为计价依据,此为《鉴定意见书》错误之二。3、《鉴定意见书》第四条计价依据第四点人材机价格参照2017年1月份材料综合价格计入也与事实相悖,且也对冠信公司及***不公。案涉工程因自然条件限制、群众阻止等原因,自来水公司将案涉工程分为三期交由冠信公司及***逐步开展水管网改造,直到2018年4月26日才全部竣工,因此,鉴定意见书仅按照2017年1月份材料综合价格计算材料单价,有悖市场客观物价情况,此为错误之三。最后,退一万步而言,即便说鉴定意见书作出的1084261元鉴定价格可以采纳,但案涉工程因受签订合同时未曾预见到的自然条件限制、群众阻止等原因,造成案涉工程承包成本的增加,11且案涉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自来水公司使用三年,故应综合考虑造价成本以及冠信公司及***承包案涉工程应有的合理利润,冠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共同委托并确认的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的1251273元金额并未高于鉴定意见书造价的1.3倍(1084261*1.3=1409539.3元),未过分高于鉴定意见书的造价,且1251273元也符合合理的市场价格,应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自来水公司的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造价定案的依据。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来水公司系主营水供应,兼营自来水管道安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5年1月1日,自来水公司在未通过公开随机抽取法确定施工单位的情况下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来水公司将有关政策规定允许由自来水公司自主支配的并发包给***施工的管网改造给水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和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自来水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2月间,自来水公司将平原村管网改造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发包给***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12月3日,自来水公司与冠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来水公司将平原村管网改造等原由***承包安装施工的未完成自来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冠信公司施工。2016年12月4日,冠信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施工的平原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冠信公司。2017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俊工。2017年11月16日,案涉平原村第12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通过验收,验收质量为合格,该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案涉平原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自来水公司委托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核。2018年12月29日,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认:第一期工程价款为253282元;第二期工程价款为152532元、第二期挖土方及浇混凝土工程价款为262481元;第三期平原村改造三期上部113265元、上部分挖土方及浇混凝土工程价款为250463元、下部分工程价款为219250元。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价款共计1251273元。2019年1月16日,自来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一期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第二期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第三期上部分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三期工程下半部分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材料送审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29日审核完毕。事后,因自来水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引发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2020年12月11日,自来水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平原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预交鉴定费6006元。本院依法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自来水公司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23日,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0)仙法委鉴字第138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平原村自来水改造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造价为1084261元。本院认为,案涉平原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造价合计超过30万元,应根据《仙游县小额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通过公开随机抽取法确定施工13单位。自来水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与***、冠信公司各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上述二份《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上述二份《协议书》虽然无效,但案涉平原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自来水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对上述法条规定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款,本院对按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平原村自来水改造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造价鉴定为1084261元,本院予以采信。***自愿将其施工的案涉平原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转让给冠信公司,且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已通过庭审告知给自来水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自来水公司应直接将案涉平原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084261元支付给冠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平原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应自自来水公司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自来水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案涉平原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预算于2018年12月29日审核完毕,参照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那么2019年1月29日可视为自来14水公司应付工程款价款日。所以冠信公司请求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案涉工程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冠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冠信公司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仙游县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仙游县冠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42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842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仙游县冠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为16832元,由仙游县冠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仙游县自来水公司负担14585元。鉴定费6006元,由仙游县冠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元,仙游县自来水公司负担5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颜志伟
人民陪审员  朱丽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志法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7(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