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罗定市佰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罗定市恒晖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53民终207号
上诉人罗定市佰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罗定市恒晖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9)粤538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佰联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9)粤538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货款28330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0日为576433元)。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理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5款明确约定:“供方供货时每次必须随车将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使用的原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提供给需方”。上诉人在向罗定市恒晖翰林苑(二期)项目分批次供应商品混凝土时,已随车将工程“正负零”以下商品混凝土资料(包括:①、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②、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③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及搅拌质量记录;④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⑤、原材料定期送检报告)提供给被上诉人。其中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所载明的工程名称、出厂(施工、报告、供应)日期及强度等级等内容,其相应的日期及强度等级都与上诉人供货单的日期及等级强度对应。因此,说明上诉人在每次供应混凝土时必须提供随车资料,这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并且也证实上诉人供货时除提供《材料定期送检报告》外,有义务每次随车提供《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二、上诉人除了已提供罗定市恒晖翰林苑(二期)项目“正负零”以下的商品混凝土随车资料之外,其余的商品混凝土均未随车将混凝土资料提供给被上诉人,且至今未提供。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总是将《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与混凝土随车资料混为一谈,硬将《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说成混凝土随车资料,显然,上诉人是故意鱼目混珠。《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5款明确约定供货方供货时“随车将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使用的原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提供给需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注明“需方在没有全额付清混凝土货款前,供方可不提供相关混凝土验收资料(质量证明文件)”。一个是随车资料,一个是混凝土验收资料(质量证明文件)即《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两者清晰,泾渭分明。不能把《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与混凝土随车资料混为一谈。 三、上诉人在供应罗定市恒晖翰林苑(二期)“正负零”以上商品混凝土时,没有按合同约定随车提供货物资料(包括:《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上诉人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所以,被上诉人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支付混凝土货物余款的请求。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理。由于上诉人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其已明显属于违约,而被上诉人作为后履行一方,依法有权拒绝其支付混凝土货物余款的请求,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随车资料给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以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已明显属于违约。被上诉人作为后履行一方,依法有权拒绝其支付混凝土货物余款的要求,且被上诉人不属于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共同支付佰联公司货款28330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为200399元),合计30334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承担。
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佰联公司在十天内提供罗定市恒晖翰林苑(二期)商品混凝土随车资料给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包括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及搅拌质量记录、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原材料定期送检报告,对应的部位和批次为A栋52批次、B栋60批次、C栋54批次、G栋8批次、裙楼4批次;2.本案一切检验检测费、诉讼费用由佰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佰联公司是经营生产、销售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业务的公司。2017年9月30日,佰联公司作为供方,瑞丰公司作为需方,恒晖苑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瑞丰公司向佰联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恒晖苑公司开发的罗定市恒晖翰林苑(二期)项目;自供方向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之日起计算,每月10日前双方核对确认上个月的数量及金额,第六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有关混凝土的质量标准与验收方法,以及质量争议解决方法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国家标准规定的规则执行;供方混凝土运送车辆到达施工现场后,需方应对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标号等级等内容进行核对,并签收确认,如有需要可以双方共同见证下进行抽查;供方要确保混凝土的质量合格,对各种抽查检测全程跟踪,确保混凝土强度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如果现场检测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由供方全部责任;需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进行施工(包括浇筑、振捣和养护),做好施工规范记录;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即为交货,除非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不合格;供方供货时每次必须随车将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使用的原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提供给需方;需方在没有全额付清混凝土货款前,供方可不提供相关混凝土验收资料(质量证明文件);需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30天的,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点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超过60天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货款或解除合同;如因供方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楼房发生质量及安全事故的,验收不合格的,所有涉及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全部由供方负责,与需方无关,并赔偿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有关“竣工验收或结构封顶后支付剩余货款/工程款”的约定以工程持续施工,按政府行政报建备案的竣工时间为前提条件,以混凝土持续交易供应为前提,出现工程停工或需方停止向供方采购混凝土超过30天时,该约定失效,双方不作任何补偿;担保方自愿为需方承担履约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佰联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起向瑞丰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在瑞丰公司施工罗定市恒晖翰林苑(二期)项目“正负零”及以下部位时,佰联公司在供应混凝土时会一并出具《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给瑞丰公司,并在供货日期之后一段时间内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上述材料均明确载明工程名称、出厂(施工、报告、供应)日期及强度等级等内容,且相应的日期及强度等级能够与佰联公司供货的日期及强度等级对应。除此之外,佰联公司还会按月向瑞丰公司出具原材料检验报告,包括《砂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碎石检验报告》、《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粉煤灰检验报告》、《外加剂检验报告》;这些检验报告均载明为“有见证送检”,委托单位为瑞丰公司,工程名称为罗定市恒晖翰林苑(二期),出具报告的单位为佰联公司。佰联公司除了出具上述与罗定市恒晖翰林苑(二期)项目工程有关的材料之外,还向瑞丰公司提供了由罗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砂检验报告》、《碎石或卵石检验报告》、《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粉煤灰检验报告》以及由广东建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外加剂检验报告》;上述检验报告载明的送检单位为佰联公司,均未明确载明具体的工程名称和工程部位。瑞丰公司施工罗定市恒晖翰林苑(二期)项目“正负零”以上部位后,佰联公司在供货时不再完整地向瑞丰公司出具上述材料。 佰联公司开始供货后,双方对货款进行月度结算,对每次供货的日期、强度等级、金额及已收货款、期末应收款进行结算确认。经双方结算,2017年10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238181元,瑞丰公司没有支付过货款;2017年11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820404元,瑞丰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期末应收款1058585元;2017年12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1195396.5元,瑞丰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期末应收款2253981.5元;2018年1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1244145元,瑞丰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期末应收款3498126.5元;2018年2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182723元,瑞丰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期末应收款3680849.5元;2018年3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584254.5元,瑞丰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期末应收款4265104元;2018年4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1138089元,瑞丰公司支付货款238181元,期末应收款5165012元;2018年5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1295650元,瑞丰公司支付货款820404元,期末应收款5640257.5元;2018年6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1151470元,瑞丰公司支付货款1195396.5元,期末应收款5596331元;2018年7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1136080元,瑞丰公司支付货款1244145元,期末应收款5488266元;2018年8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930703元,瑞丰公司支付货款182723元,期末应收款6236246元;2018年9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181910元,瑞丰公司支付货款584254.5元,期末应收款5833901.5元;2018年10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199740元,瑞丰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期末应收款5533641.5元;2018年11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153455元,瑞丰公司支付货款638089元,期末应收款5049007.5元;2018年12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10415元,瑞丰公司支付货款1295650元,期末应收款3763772.5元;2019年1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10725元,瑞丰公司支付货款151470元,期末应收款3623027.5元;2019年2月佰联公司没有供货,瑞丰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19年3月佰联公司供货金额110030元,瑞丰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期末应收款2833057.5元。之后,佰联公司没有再供货。 2019年4月22日,佰联公司以瑞丰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以佰联公司没有提供随车资料为由提出先履行抗辩,并提起反诉要求佰联公司提供随车资料。诉讼中,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对结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张违约金应不超过银行的逾期付款利息;佰联公司认为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反诉主张的随车资料实际是验收资料,并以合同约定结清货款之前有权不提供验收资料为由进行反诉抗辩。 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反诉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A栋、B栋、C栋、G栋以及裙楼工程《罗定市佰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随车资料工程部位明细表》,列明了其主张尚欠混凝土随车资料的浇筑部位、浇筑时间、强度等级三项内容。经与佰联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交叉比对,尚欠随车资料明细表中所列时间及强度等级并非供货结算单中所列供货时间及强度等级的全部,最早的供货批次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除G栋工程明细表中的2018年10月8日C45强度等级、2018年10月25日C45强度等级、2018年11月11日C35和C45强度等级、2018年11月26日C45强度等级以及裙楼工程明细表中的2018年3月26日C45强度等级未能在供货结算单中找到相应时间及强度等级的供货记录与之对应之外,A栋、B栋、C栋工程明细表中列明的时间与强度等级以及G栋、裙楼工程明细表中列明的其余时间及强度等级均能在《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找到与之对应的供货时间及强度等级。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佰联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19)粤5381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瑞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安宁分理处的账户440********053000867的存款在3033457元范围内进行冻结,冻结的期限为一年。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需方在没有全额付清混凝土货款前,供方可不提供相关混凝土验收资料(质量证明文件)。”的约定,以及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相关混凝土验收资料(质量证明文件)不属于随车资料,且明确约定应当在付清货款后才予以提供。 (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正负零零以下的混凝土资料显示,《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等资料是事后形成的混凝土资料,不可能随车提供,明显属于混凝土验收资料。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付清货款后才予以提供。上诉人先予提供正负零零以下的验收资料,协助其办理工程验收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现要求提供工程全部验收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正负零零以下的验收资料因工程验收需要,上诉人已提前移交。一审判决认定“……并在供货日期之后一段时间内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与事实不符,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明显错误。 (四)一审证据和事实已经证实,被上诉人持有正负零零以上的由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的原材料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等随车资料。一审判决也已认定,这些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原材料检验报告属于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的随车资料,且一审判决认定“考虑到这些原材料检验报告并非针对每一批次供货而单独出具,应认定原告已提供原材料检验报告给被告方”,而一审判决继续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随车资料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本金2833057.50元。依据合同第二条第6款“……第六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的约定,所欠货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上诉人逾期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为被上诉人供货至工程完工止并提供正负零零以下的验收资料,被上诉人的抗辩事由并不成立。 (二)合同第七条第1款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该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佰联公司与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双方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经结算瑞丰公司尚欠佰联公司货款2833057.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佰联公司与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提出的先履行抗辩理据是否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除应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之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买卖双方明确约定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即为交货,供方供货时每次必须随车将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使用的原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提供给需方,需方在双方按月结算后支付货款,供方在需方全额付清货款前可不提供相关混凝土验收资料(质量证明文件)。由此可见,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具有先后顺序,供方提供随车资料属于先应履行的义务,需方支付货款属于后履行的义务,供方提供相关混凝土验收资料(质量证明文件)属于更后履行的义务。 佰联公司在反诉中抗辩被告反诉主张的随车资料实际是验收资料。根据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提供的由佰联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这些材料均明确载明工程名称、出厂(施工、报告、供应)日期及强度等级等内容,且相应的日期及强度等级能够与佰联公司供货的日期及强度等级对应,其中《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的出具日期为佰联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日期,《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的出具日期为佰联公司供应混凝土之后的日期,且其中载明的供应日期即为佰联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日期。由此可见,《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已在佰联公司供应混凝土时生成,而《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则在供货之后一段时间才生成。此外,对比日常所见的商品买卖交易,在产品外包装标注原材料成分并随产品一并提供合格证是常见现象,但考虑到预拌混凝土无法在产品外包装标注原材料这一特殊性,双方通过约定随车提供该车产品的原材料资料的方式解决无法在产品外包装标注原材料的问题,具有合理性。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随车资料应当包括《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而《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则属于双方约定可以在需方支付货款之后才提供的资料。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认为原材料检验报告也属于随车资料,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原材料检验报告的形成日期与供货日期并不一致,且检验报告均载明为“有见证送检”,委托单位为瑞丰公司,检测单位为佰联公司本单位,故这些原材料检验报告是在瑞丰公司收货后抽样委托送检的情况下才能形成,且形成报告的时间与供货日期不一致,不可能属于当次送货的混凝土的随车资料。被告方持有另外的原材料检验报告但未作为证据提交,这些原材料检验报告系由佰联公司方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而形成,相比由佰联公司自身出具的原材料检验报告更具客观性,故应认定这些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原材料检验报告属于双方约定的随车资料中的“原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考虑到这些原材料检验报告并非针对每一批次供货而单独出具,应认定佰联公司已提供原材料检验报告给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 综上,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主张随车资料包括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原材料定期送检报告,理据不足;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主张的搅拌质量记录,并无证据证实存在这样的资料,同样理据不足;佰联公司认为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反诉主张的随车资料实际是验收资料,并以合同约定结清货款之前有权不提供验收资料为由进行反诉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佰联公司应当提交的随车资料应为《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本案中,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提供了部分供货批次的《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并罗列了尚欠部分供货批次的随车资料,而佰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了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所列供货批次的随车资料。由于交付这些资料属于佰联公司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佰联公司没有完整地按供货批次交付所有的随车资料给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提出先履行抗辩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佰联公司起诉主张由瑞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33057.5元,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对此金额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佰联公司应先履行提供随车资料的义务,再由瑞丰公司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由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担保方自愿为需方承担履约连带保证人,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作为担保方的恒晖苑公司应对瑞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佰联公司主张由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佰联公司起诉主张的违约金,由于作为先履行一方的佰联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且时间可以追溯至2018年1月11日,作为后履行一方的瑞丰公司依法有权拒绝佰联公司的履行要求,故不应认定瑞丰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存在违约。因此,佰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反诉主张由佰联公司提供随车资料,对于《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反诉主张作为随车资料提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瑞丰公司支付货款后,佰联公司仍应提供该资料。对于原材料定期送检报告、搅拌质量记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主张尚欠随车资料的供货批次中,G栋工程明细表中的2018年10月8日C45强度等级、2018年10月25日C45强度等级、2018年11月11日C35和C45强度等级、2018年11月26日C45强度等级以及裙楼工程明细表中的2018年3月26日C45强度等级未能在供货结算单中找到相应时间及强度等级的供货记录与之对应,不足以证实佰联公司供应了这些批次的混凝土,故上述批次的随车资料无需由佰联公司提供。佰联公司应当按照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制作的A栋、B栋、C栋以及G栋(剔除2018年10月8日C45强度等级、2018年10月25日C45强度等级、2018年11月11日C35和C45强度等级、2018年11月26日C45强度等级)、裙楼工程(剔除2018年3月26日C45强度等级)《罗定市佰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随车资料工程部位明细表》所列的供货批次提供随车资料。至于被告方抗辩佰联公司还需对未能提供随车资料的产品检测合格的问题,由于瑞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验货、收货,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尚欠随车资料的相应批次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瑞丰公司、恒晖苑公司的这一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佰联公司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瑞丰公司交付已供货的商品混凝土随车资料;二、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迟延付款是否构成违约;三、如被上诉人瑞丰公司构成违约,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交付随车资料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正负零以上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原材料检验报告属于合同约定的随车资料,且上诉人已提供给被上诉人,又判令上诉人移交随车资料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5点约定,随车资料包括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使用的原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等。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原材料检验报告属于约定的随车资料中的原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已提供原材料检验报告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需再在本案中提供。除此之外,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应随车移交的资料还包括《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出具的日期与上诉人供货的日期一致,并不属于上诉人辩称的事后形成的资料,上诉人认为不可能随车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正负零以上部分供货的《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随车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正负零以上供货的随车资料包括《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正确,应予维持。而对于《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明显是在供货日期之后形成,属于双方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混凝土验收资料(质量证明文件)。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2点的约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付清货款后,向被上诉人提供混凝土验收资料。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迟延付款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第五条第5点约定,供方供货时每次须随车提供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原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双方合同第二条第6点约定,自供方向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之日起,每月10日前双方核对确认上个月的数量及金额,第六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可见,上诉人供货时应提供单证、报告等随车资料,这是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之外的合同附随义务。而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则应在上诉人供货后的第六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这是瑞丰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瑞丰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没有附加收到随车资料等前提条件,故瑞丰公司以未收到随车资料为由迟延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丰公司认为其迟延付款是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不属于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时间有先后,但是瑞丰公司在上诉人已供货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没有履行提供随车资料的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瑞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合同第二条第6点约定,自供方向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之日起,第六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第七条第1点约定,需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30天的,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点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尚欠货款2833057.50元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货款是2018年6月的货款,但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供货结算单显示,上诉人于2018年6月共向被上诉人供货1151470元,被上诉人从2018年10月开始拖欠部分货款,被上诉人所欠货款已经超出其2018年6月所收货的货款。故本案货款不单纯是2018年6月的货款,而是被上诉人累计拖欠的货款。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确认其承建的主体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封顶。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应于工程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延迟支付货款超过30天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应从2019年5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从每一批货款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被上诉人尚欠货款2833057.5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至目前为止,违约金已达70万元,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违约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请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作为计算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即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应以尚欠货款2833057.5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了原来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罗定市佰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承建的恒晖翰林苑(二期)主体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封顶,并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银行逾期贷款利率。
一、维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9)粤538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罗定市人民法院(2019)粤538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28330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3057.5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罗定市佰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06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6068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罗定市恒晖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定市佰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罗定市恒晖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12元,由罗定市佰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红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董振南
书记员  李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