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1781民初8号
原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2019年3月22日、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山、潘永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将“首期工程”发包给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在2008年1月2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将“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上述二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2007年9月、2008年1月2日签订的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2月26日,原广东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称为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前称)、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共同签订《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厂首期和二期扩建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原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即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2.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否支付尚欠的“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49689.56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3.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否支付尚欠“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486609.13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4.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否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和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均对阳春市财政局在2010年6月3日作出的《建设项目投资审核结论》审定“首期工程”结算金额为7244172.4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认为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作出的二份《催款书》、《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和《催款通知书》共五份文书中均载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已经在2011年12月12日前支付“首期工程”工程款5694482.9元,尚欠“首期工程”工程款1549689.56元,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自认。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提到的上述五份文书中载明已经支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有误,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实际已经支付“首期工程”的工程款是5494482.9元,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是1749689.56元,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到庭加以证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抗辩认为其已经支付了“首期工程”的工程款5694482.9元,比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自认的金额多出20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提供相应证据到庭加以证明,但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尚欠“首期工程”工程款1749689.56元(7244172.46元-5494482.9元)未支付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否支付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49689.56元问题。本院认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阳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7条约定办理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为“办理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算,提出整改意见,28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如不予确认,需说明原因。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验收通过后,须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在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后,承包人即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经审核部门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0个工作日起,每推迟一天,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首期工程”在2008年4月8日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使用。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双方在2007年9月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合同价款进行更改,并约定凭《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在2010年6月3日出具《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工程结算》载明“首期工程”工程结算造价7244172.46元。阳春市财政局在2010年7月21日作出春财投审[2010]111号《关于自来水公司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函》,对“首期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7244172.46元。至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首期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为7244172.46元。如前所述,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至今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49689.56元未支付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49689.56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认为在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用去水电费共47996.2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代为垫付了该水电费47996.2元,应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01693.36元(1749689.56元-47996.2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01693.36元(1749689.56元-47996.2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否支付尚欠“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486609.13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问题。本院认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二期工程”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67条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中虽然约定了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等内容,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或者选定造价工程师。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67条约定办理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为“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算,提出整改意见,28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如不予确认,需说明原因。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验收通过后,须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在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后,承包人即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经审核部门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0个工作日起,每推迟一天,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二期工程”的部分工程先后在2008年3月28日、2008年3月28日、2008年8月8日、2009年3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使用。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的委托在2017年9月28日出具《建设项目投资委托审核结论》载明“二期工程”结算造价为14954547.08元。阳春市财政局在2017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函》,对“二期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4954547.08元。至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二期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为14954547.08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和原广东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至今尚欠“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486609.13元未支付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86609.13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否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完成的“首期工程”已经在2008年4月8日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完成的“二期工程”中部分工程已经分别在2008年3月28日、2008年8月8日、2009年3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阳春市自来水公司。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7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中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且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即“首期工程”的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以1701693.36元(1749689.56元-4799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从200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尚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期工程”的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以148660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从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尚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以1749689.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08年4月8日起至尚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和请求判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以148660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08年8月8日起至尚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抗辩认为,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亦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和书面申请,因此,“首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无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经审查,本案中,“首期工程”在2008年4月8日和“二期工程”分别在2008年3月28日、2008年8月8日、2009年3月13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和交付给阳春市自来水公司,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使用该两项工程进行收益至今已经长达十多年;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其送达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书面通知;阳春市财政局亦分别在2010年7月21日、2017年11月30日对“首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审定,且双方均认可阳春市财政局的审定结果。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抗辩认为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及完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悉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提起反诉,但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此,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3.《债权转移通知》。4.《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厂首期和二期扩建工程的补充协议》。证据2、3、4拟共同证明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广东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了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案涉的债权。5.《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补充协议书》2份。证据5、6拟共同证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签订“首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8.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工程结算。9.《建设项目投资审核结论》。10.《阳春市财政局关于自来水公司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函》。证据7、8、9、10拟共同证明“首期工程”于2008年4月8日验收合格、于2010年6月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7244172.46元。11.催款书2份、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1份、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1份、催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催收“首期工程”的工程款未果。1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1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拟证明“二期工程”于2008年8月8日验收。14.工程结算书。15.《建设项目投资委托审核结论》。16.《阳春市财政局关于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函》。证据14、15、16拟共同证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拖延至2017年审核“二期工程”,工程造价审定为14954547.08元。17.《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8.《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据17、18拟共同证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共5494482.9元。
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对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对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移通知》、《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厂首期和二期扩建工程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的转让工程价款的金额不认可,因为财政审核的“首期工程”工程款是7244172.46元,财政审核的“二期工程”工程款是14954547.08元,该两项工程合计22198719.54元,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移通知》、《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厂首期和二期扩建工程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的金额。《债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载明了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和原来的承包方是承认该两项工程在债权转让之前还没有申请结算的,而且还有部分工程未有完成,又载明了管理工作未完成,包括手尾工程及技术资料工作未完成。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勘察单位加意见,说明工程验收未完成。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0中的《阳春市财政局关于自来水公司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函》证实阳春市财政局在2010年7月21日才通知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审核的结果。对证据11的《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有异议,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没有加盖印章,说明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将该函给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对证据11中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勘察单位加具意见,证明当时工程验收尚未完成。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6说明阳春市财政局在2017年11月30日才通知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对证据17《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没有经过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盖章确认的,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认为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在诉状中确认了具体付款金额,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不认可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对证据18《工程款支付证书》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一致。
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围绕抗辩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电汇凭证、发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工程款支付的前置程序,是承包人先提供发票和书面申请。2.水电结算凭证,拟证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代为支付了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所用的水电费47996.2元。
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对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当事人基本情况
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是于1994年12月15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来水,供水器材销售、安装、修理等。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于1997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拆除、工程围栏装卸施工、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等,历史名称为广东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是于1995年2月26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是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二、关于“首期工程”
2007年9月,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将“首期工程”发包给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1.输水管道DN1200毫米、长度1.3公里,2、网格絮凝、斜管沉淀池,3、V型滤池,4、投加室;工程地点为阳春市春城街道九头坡水厂;工程承包范围为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设计的“首期工程”施工图纸内建筑、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78天,拟从2007年9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08年3月21日竣工完成,具备开工条件后,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本合同采用固定合同总价,合同总价6284827.37元等内容条款。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7条结算的程序和时限载明: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算,提出整改意见,28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如不予确认,需说明原因。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验收通过后,须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在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后,承包人即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经审核部门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0个工作日起,每推迟一天,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条款。
2007年12月20日,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根据粤建价函[2007]402号文,粤建造发[2007]002号文的要求,结合“首期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在2007年9月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18页第61.1条物价变化引起合同价款的调整更改,并约定凭《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2008年4月8日,建设单位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监理单位阳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阳春分公司、施工单位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首期工程”;工程造价为628.48万元;施工许可证号:春建施许字[2007]064号;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8日;验收日期:2008年4月8日;竣工验收结论:经现场组织验收,一致认为本工程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质量达到合格以上,同意验收结算,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2009年5月8日,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双方在2007年9月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18页第61.1条物价变化引起合同价款的调整更改为:1、允许调整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和甲方同意需要调整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2、以阳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为计算依据等内容,并约定凭《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2010年6月3日,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出具《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工程结算》,载明建设项目名称:“首期工程”;建设单位名称: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施工单位名称: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造价:7244172.46元,其中:V型池2046801.81元、沉淀池1832238.56元、投加室550262.04元、输水管2814870.05元;评审报告编号:春财投审[2010]结字第30号。
2010年6月24日,阳春市财政局在《建设项目投资审核结论》中出具审核意见:同意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7244172.46元。送市政府公共项目建设工程审核监督小组审核。
2010年7月21日,阳春市财政局作出春财投审[2010]111号《关于自来水公司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函》,主要内容为市自来水公司:你公司送来自来水“首期工程”结算,已经我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并经市政府公共项目建设工程审核监督小组集体审核,审核结果如下:送审金额8991645.4元,审定金额为7244172.46元(其中:V型滤池2046801.81元、投加室550262.04元、沉淀池1832238.56元、输水管道2814870.05元)。该工程结算的审定金额可作为该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2012年11月8日,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发出《催款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已于2008年4月8日竣工验收,2010年6月3日经阳春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结算造价为7244172.46元。2011年12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5694482.9元,尚欠1549689.56元。望贵公司按合同规定尽快付清该项工程款为盼”。2013年1月30日,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该《催款书》中书写“收到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催款书一份。”并加盖公章。
2016年1月25日,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催款书》,内容与2012年11月8日的《催款书》一致。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该《催款书》中加盖公章确认收到该《催款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
2017年1月16日,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再次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申请支付上述“首期工程”尚欠的工程款1549689.56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该《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中加盖公章确认收到该《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
2017年12月28日,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催款通知书》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申请支付上述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549689.56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书》中加盖公章确认收到该《催款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催款通知书》中书写“具体欠款以我公司及贵公司核对的数量为准。”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
三、关于“二期工程”
2008年1月2日,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二期工程”;工程地点:春城街道九头坡水厂、黎湖和碧桂园;工程内容:1、网格絮凝、斜管沉淀池、V型滤池、投加室、取水泵房的工艺、自动控制及电气安装工程;2、至黎湖和碧桂园供水管道,长度约4KM,管径Φ400~Φ800;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阳发改资[2007]11号;工程承包范围: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设计的“二期工程”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8天,具备开工条件后,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价(即中标价)16732017.38元等内容条款。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67条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等内容,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或者选定造价工程师。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67条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提出整改意见,28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如不予确认,需说明原因。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验收通过后,须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在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后,承包人即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经审核部门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0个工作日起,每推迟一天,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2008年3月28日,建设单位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监理单位阳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阳春分公司、施工单位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二期工程”一级泵房;工程造价为99万元;施工许可证号:春建施许字[2007]064号;验收日期:2008年3月28日;竣工验收结论:经现场组织验收,一致认为本工程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质量达到合格以上,同意验收结算,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2008年8月8日,建设单位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监理单位阳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阳春分公司、施工单位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佛山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二期工程”、网格絮凝、斜管沉淀池、V型滤池、投加室、取水泵房的工艺、自动化控制及电气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673.2万元;施工许可证号:春建施许字[2008]029号;开工日期:2008年5月18日;验收日期:2008年8月8日;竣工验收结论:经现场组织验收,一致认为本工程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质量达到合格以上,同意验收结算,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2009年3月13日,建设单位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监理单位阳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阳春分公司、施工单位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阳春大道(碧桂园项目段)供水管道工程;工程规模1020米供水管道;工程造价为83.635万元;施工许可证号:春建施许字[2008]029号;开工日期:2008年11月2日;竣工验收结论:经现场组织验收,一致认为本工程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质量达到合格以上,同意验收结算,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2017年9月28日,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的委托,对“二期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出具了《建设项目投资委托审核结论》,审定“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954547.08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和阳春市财政局均在该《建设项目投资委托审核结论》中的项目审核结论意见表中加盖公章表示同意该审核结论。
2017年11月30日,阳春市财政局出具《关于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函》,内容为“市自来水公司:你公司送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结算,已经我局委托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审核结果如下:送审金额15425553.05元,审定金额为14954547.08元。该工程结算的审定金额可作为该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四、关于案涉两项工程合同的债权债务转让
2011年2月25日,原广东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债务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拖欠的其在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施工建设的“首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两个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3016844.75元,现已支付18962420.85元,尚欠的工程款以结算确认为准)转让给乙方;自从债权转让之日起,债务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欠甲方剩余的工程款债务,均由乙方依法与债务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依法进行结算和清收及承担工程质保责任,甲方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其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等内容。
2011年2月26日,原广东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移通知》。同日,原广东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厂首期和二期扩建工程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同意将丙方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发包给甲方施工的阳春市自来水厂扩建首期工程和二期扩建工程项目中还拖欠甲方的剩余工程款(两个工程合同总造价人民币23016844.75元,现已支付18962420.85元,尚欠剩余的工程款以结算确认为准)转让给乙方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二、甲方在丙方工程项目中还有未完工程事项及其后续管理工作(包括工程收尾工作及技术资料工作等),一并移交给乙方负责完成。三、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债务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欠甲方剩余的工程款债务,均由乙方依法向丙方进行结算清收并承担工程质保责任,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及其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如乙方需要甲方配合时,甲方应积极配合。本协议一式玖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叁份,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立即生效。”
庭审中,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和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均对阳春市财政局在2010年6月3日作出的《建设项目投资审核结论》审定项目名称“首期工程”结算金额为7244172.46元和在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函》审定项目名称“二期工程”结算金额为14954547.08元没有异议。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自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了“首期工程”的工程款5494482.9元和支付了“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3467937.95元给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主张原承包方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用去45150度电,按每度电0.68元计算,电费共30702元;用去7861立方米水,按每立方米2.2元计算,水费共17294.2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代原承包方支付了上述水电费合计47996.2元,应从其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对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上述主张没有异议,同意从应收的工程款中扣减该水电费47996.2元。
庭审中,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抗辩认为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及完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1)按照“首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约定,“首期工程”在2008年4月8日竣工验收,延误工期17天,应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违约金61575.53元(7244172.46元×每天万分之五×17天)。(2)按照“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约定,“二期工程”在2008年8月8日竣工验收,延误工期30天,应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违约金224318.2元(14954547.08元×每天万分之五×30天)。(3)“二期工程”黎湖地段至今未施工,延误工期长达十多年之久,按照合同的约定,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悉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提起反诉,但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起反诉。
一、被告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阳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01693.36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70169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尚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阳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486609.13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48660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尚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5元,由被告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洪涛
审判员 龙 旋
审判员 范文哲
法官助理项金玲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