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409号
原告:广州翔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鹤景路449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DJT01H。
法定代表人:陈计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723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2312199076。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
被告:云浮市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夏洞旧街夏洞桥侧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592119549Q。
法定代表人:黄伟坚。
被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广州翔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云浮市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历与温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5747.0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24日之前违约金为84632.04元;自2019年8月24日起,以995747.05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为650023.67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合计数为534655.7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河公司、被告梁炳建对被告瑞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瑞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瑞丰公司所承建的“银河港湾花园商住小区二期”供应钢材,数量暂定1200吨。原告将钢材运送到工地,瑞丰公司收货后90日内付清货款。如未能按时付款,则以货款总额,从送货的第91天起开始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每个季度结算一次,按违约金产生的先后顺序先收违约金后收货款本金的顺序进行结算。如发生合同纠纷,违约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费及差旅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同时,被告云浮市银河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梁炳建共同对合同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在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向被告瑞丰公司交付钢材共计306.515吨,货款共计1377990.40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瑞丰公司仅支付货款382243.35元以及部分违约金200000元,尚拖欠款项995747.05元仍未支付。
原告曾在2019年9月16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11月6日多次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三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合同货款,但被告收到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此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瑞丰公司未出庭应诉,于庭后提交答辩意见:一、对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收取的20万元用于抵扣违约金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20万元是抵扣交易材料款,并非抵扣违约金,本案实际拖欠材料款是795747.05元。二、合同按日利息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三、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律师费缴费凭证予以佐证,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银河公司辩称:一、银河公司对外作出担保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在案证据中并没有股东会决议的资料,因此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银河公司的担保为无效担保。二、如果认为银河公司的担保是有效担保,银河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两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付款时间为甲方收到货后90天内付清有。本案债务最后发生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即债务到期日为2019年8月26日,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即银河公司与***的两年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八,折合年利率29.2%明显过高,人民法院予调整为LPR的1.5倍。
被告***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函》、送货单、收据、付款凭证、律师函等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合同所指向的“银河港湾花园商住小区二期”项目系由银河公司开发,并由瑞丰公司承建。
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与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费用为50000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笔费用,并经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查封或冻结三被告名下价值1583402.76元的财产。原告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瑞丰公司交付了钢材,经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结算,截至2019年5月31日,瑞丰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995747.05元,因全部款项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995747.05元。被告主张2020年4月28日收取的20万元为货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约定”第一款“按利息产生的先后顺序先收利息后收货款本金的顺序进行结算”,即双方已约定先抵扣利息在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且在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注明了利息的性质。被告主张该款项应为扣除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八计付,参考同期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对瑞丰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按双方合同标准进行折算,对未付违约金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2%计。由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货,故不同批次供货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同,对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中计算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即共84632.04元,瑞丰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经折算已按双方合同标准支付了至2020年1月17日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18日起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付。
关于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请律师费及差旅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因瑞丰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原告确系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出了律师费与诉讼保全担保费,该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担保责任,在合同中明确其为瑞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对瑞丰公司应会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银河公司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意为要求以公司意思作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依法应当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代理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银河公司在签署涉案合同时未提供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是合同载明了所涉钢材系用于供给瑞丰公司所承建的“银河港湾花园商住小区二期”项目,而银河公司系该项目的开发商,即系银河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瑞丰公司,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银河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系为了公司的利益,其提供的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银河公司应对瑞丰公司对原告的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及银河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但***与银河公司未予履行,故对银河公司所称的保证责任已过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合同仅约定了***与银河公司对瑞丰公司的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还需要对律师费与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翔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5747.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2%计);
被告云浮市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梁炳建对被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翔韶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
驳回原告广州翔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5.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1925.53元,原告负担2599.7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1192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邓布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文婷
书 记 员 钟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