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81民初5012号
原告:罗定市华宝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罗定市榃滨镇金滩村上礼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0779363765。
法定代表人:陈以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聪,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723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2312199076。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广东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定市华宝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朱韶聪、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货款503590.8元;二、请求依法判今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14461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8351.48元;2、以19119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11041.57元;3、以167780.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的1.5倍,从2020年12月l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8881.87元;4、以503590.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为28274.92元);以上一、二项暂合计531865.72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墙体材料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银河湾商住小区花园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墙体材料,双方对产品的技术,标准、交货方式、权利义务、验收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合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墙体材料,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之后,原、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墙体材料厂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货款的付款计划。根据原、被告每月签订的《多孔砖款签收确认单》,双方每月都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付原告2020年5月至7月货款合计503590.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的实际施工主体是云浮市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经被告和银河公司核对,对欠货款503590.8元是没意见的。2、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出示的关于授予“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商住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的通知和项目印章收回确认书,可以证明印章只是用于楼盘项目的技术资料、质量、安全生产流程上,而不可以用于贷款、抵押、担保、赊欠材料款、人工款等,即表示被告是没授权银河公司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银河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未得到被告授权的,与被告无关。3、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利率过高,应当以一年期的LPR计算,被告不是买家,未存在明显的过错。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二、墙体材料厂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多孔砖签收确认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590.8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墙体材料厂购销合同上以及补充协议、多孔砖签收确认单上的签名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是银河公司的员工,对于银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不知情,没有授权。
被告围绕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关于授予“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商住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的通知、二、关于授予“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商住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的交接书和三、项目印章收回确认书,证明被告在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将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商住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交给云浮市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使用,只是用于项目的技术资料、质量、安全生产流程上,证明项目部印章是对内使用的,而不可以用于贷款、抵押、担保、赊欠材料款、人工款等。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意见为完全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审查。
综合双方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证据和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墙体材料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银河湾商住小区花园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墙体材料,双方对产品的技术,标准、交货方式、权利义务、验收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合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墙体材料,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之后,原、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墙体材料厂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货款的付款计划。其中约定2020年5-6月多孔砖货款按实际发生额在2020年10月份支付;2020年7月多孔砖货款按实际发生额在2020年11月份支付。2020年6月3日,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2020年5月的款项为144614元;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2020年6月的款项为191196元;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2020年7月的款项为167780.4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付原告2020年5月至7月货款合计503590.8元。
又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粤5381民初5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531865.72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原被告的合同性质,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是否是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2、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得到支持,是否过高需要调整。
关于争议的焦点1,原告提供的合同确认书上的被告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且经被告授权项目部使用,至于其使用的范围并未对外作出公示,而使用项目部印章的人,被告也未否定其是职务行为,而原告供应的项目建设所需的砖也不是同项目无关的材料或借款,原告是属于善意供货。被告所称已收回印章也未对外公示。因此,被告的内部行为并未能产生对抗原告的效力,被告应对项目部的购销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由于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主张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逾期货款利息,利率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由于原、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墙体材料厂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货款的付款时间,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月的下一个月第一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5035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14461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以1911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以16778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0年12月l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罗定市华宝新型墙体材料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定市华宝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21元,由被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38元;财产保全申请3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原告罗定市华宝新型墙体材料厂在本判决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兆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