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中联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永基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名广州置业房地产中介代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廖叶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永基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置业房地产中介代理公司、广州置业房地产中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假日北街1、3号二层自编207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处理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1999年9月30日上诉人、各被上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13号晖景大厦与***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999年10月8日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13号晖景大厦二楼共同签订《股东会议决议》,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及***等各方合同行为人签订上述协议、决议及履行支付、收取股权转让款项等等行为时的签约地、履行地、支付地、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包括提出异议人广东永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及收取股权转让款项时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东山区五羊村晖景大厦2楼,2000年3月15日才迁址广州市站前路66号203、205、207房。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芳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由于各被上诉人收取***股权转让款后不依法支付股权转让款给上诉人,各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规定,上诉人已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转让股权协议书》涉及股权转让款支付和股权变更登记办理等合同义务,且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上诉人要求上述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依法应以上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上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广东永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66号203、205、207房)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