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3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庆昌。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廖叶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晔,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假日北街1、3号二层自编207房。
法定代表人:苏韵鉴。
上诉人中联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永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被上诉人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聪公司)返还款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中联公司中联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中联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经审理查明中联公司、广州置业房地产中介代理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和广州市永基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隆公司)是永隆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是查明事实错误。中联公司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以及2016年3月9日向一审提供永隆公司当时在工商局登记的股权结构可以否认上述认定。
(二)一审另查明是查明事实错误。一审对中联公司在2016年3月8日提交陈述词的事实没有依法如实陈述;一审对中联公司在陈述词陈述的“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在签订1999年9月30日《转让股权协议书》,故意向中联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包括签订合同后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收取两份合同不将合同一份移交中联公司的事实,收取受让方某想4万股权款后不向中联公司报告已收取李宗想款项报告义务事实,依法向中联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主观上和多年不向中联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具有不向中联公司支付款项的恶意,令中联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受让方某想没有履行义务支付款项,中联公司向李宗想提起(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98号诉讼才获知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故意隐瞒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收取受让方某想款项事实真相,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依法向中联公司履行合同已签订、已收取款项的报告义务,不依法向中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中联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依法判决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中联公司应得《转让股权合同》份额的60%款项和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的责任。中联公司请求合议庭支持中联公司诉求。”的事实,一审没有依法陈述、没有在另查明中依法查明,一审是查明事实错误。
(三)一审在经审理查明“2、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本案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直接支付给中联公司。”是查明事实错误。
(四)由于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所以,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收取款项不支付股权款给中联公司而令中联公司受到的本金利息的损失,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应当向中联公司赔偿本金利息及返还本金利息的不当得利的标准依法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依法应当赔偿中联公司自1999年10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起前17年的本金利息经济损失,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依法承担赔偿给中联公司17年本金利息的责任。此外,一审认定“至于利息,中联公司主张计收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如永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返款24000元给中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中联公司可以加倍计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中联公司再主张计收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也是认定事实错误。
(五)一审认定“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瑞丰公司和某甲聪公司对中联公司没有取得股权转让款存在过错,”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启聪公司的庭审陈述表明其与永隆集团公司具有共同故意隐瞒告知中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已收取股权转让款项、不支付中联公司事实的恶意。此外,瑞丰公司在诉讼中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其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但是,一审对该事实并没有依法予以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中联公司的上诉,永隆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中联公司全部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永隆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一致。
针对中联公司的上诉,启聪公司答辩称:对中联公司的上诉有异议。因为中联公司转让前的股东不是黄庆昌,其只是法定代表人,故股东没有委托黄庆昌,黄庆昌不具备起诉资格。现黄庆昌才成为中联公司的股东,是在1999年9月20日才转让的。
上诉人永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37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中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股权转让款为中联公司的股东广州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和某甲聪公司所有,中联公司无权要求分配股权转让款。1.1999年9月30日签定的《转让股权协议书》中得取人民币4万元股权转让款是转让1997年6月12日成立的广州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建筑公司)的股权而产生。瑞丰建筑公司于1997年6月12日由中联公司出资600万元占股份60%、置业公司出资200万元占股份20%、永基隆公司出资200万元占股份20%共同组建。1999年9月30日由广东永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联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置业公司、永基隆公司与李宗想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书》,约定将瑞丰建筑公司的股权作价人民币4万元转让给李宗想。而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庆昌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永隆公司收取的4万元股权转让费的60%(24000元)给中联公司,【也就是将1997年6月12日的投资权益变现得取了4万元收益中60%(24000元)给中联公司】。2.涉案的24000元股权转让款应当是中联公司的原股东恒源公司和置业公司所有,并非中联公司本身或变更之后的股东黄庆昌所有。(1)根据1999年9月21日恒源公司将持有中联公司75%的股份转让给黄庆昌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持有中联公司25%股份的广州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黄庆昌持有的广州市东山区鑫盛房屋置业服务中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均约定了股权转让给黄庆昌之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和债务都归原股东所有,即:由中联公司于1997年6月12日出资组建拥有60%瑞丰公司股权是中联公司的原有债权,这个债权的拥有者是中联公司的原股东恒源公司和置业公司,并非中联公司本身或变更之后的股东黄庆昌。因此,黄庆昌作为中联公司的后来股东,利用中联公司的名义要求追讨瓜分的24000元的股权转让费侵犯了中联公司原股东恒源公司和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2)恒源公司是中联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永隆公司的大股东。是同意将瑞丰公司股权转让后收取的4万元股权转让费留给永隆公司使用,无需再分配。(3)中联公司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是属于中联公司的原股东恒源公司和置业公司所有,各为18000(24000×75%=18000)元和6000(24000×25%=6000)元。而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审被告启聪公司(即置业公司)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又是《转让股权协议书》的甲方之一,已向法官陈述确认了永隆公司收取的4万元股权转让费是不需要再分配的,但一审法院法官没有理会也不采纳。
(二)永隆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款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向中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1.永隆公司为中联公司、启聪公司、永基隆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永隆公司在内的各方均无异议。《转让股权协议书》第一段“中联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置业房地产中介代理公司和广州市永基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广东永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第五条“甲方广东永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仍是瑞丰公司的主管部门,今后该公司需调进调出人员或招聘人员以及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资质年审升级等项业务手续时,甲方应予支持办理”,从以上约定和事实描述可以看出,各方均确认永隆公司为事实上的母公司地位。2.由永隆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款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转让股权协议书》(1999年9月30日签订)经过各方当事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同意将全部股权转让款直接由转让方之一的永隆公司取得,这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各方对股权转让款的处分。协议各方在协议中对股权转让款的归属作出明确安排,即由永隆公司取得。第二,《转让股权协议书》约定了“该款由乙方直接交给甲方广东永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从文义上分析,“直接交给甲方”即为“直接给甲方”,即为“甲方直接取得”。综上所述,根据《转让股权协议书》的内容及先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召开股东会议的时间可以得出,永隆公司收取全部股权转让款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也没有关于分配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永隆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中联公司主张分配4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联公司所谓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三)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错误。1.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隆公司作为《转让股权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但该协议中根本没有永隆公司对中联公司有约定义务,即整个协议中就没有关于所谓“返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2.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是指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本案事实永隆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何来履行期限的问题。
(四)本案中联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协议书于1999年9月30日经各方签名盖章后已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但中联公司自1999年之后长达十几年间从未主张过该权利,中联公司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退一步讲,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0月29日审结的(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98号案的诉讼材料,该案被告李宗想已在该案中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李宗想已经于1999年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永隆公司”,因此,中联公司最迟也应于该案交换证据《收款收据》时就知道永隆公司取得李宗想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而中联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中联公司最迟也应于2012年10月29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中联公司超过两年之后才起诉,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五)一审法院在认定和审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没有综合认定,对于永隆公司是否取得该股权转让款的这个事实,可能在认定上包括事实认定上有偏差。1.在一审判决里面,法院认为永隆公司是启聪公司、永基隆公司和中联公司的母公司、主管公司,如果是基于这个原因,永隆公司才是与启聪公司和中联公司、永基隆公司作为甲方即股权转让方的地位,且是排在第一位。2.在股权转让书约定由永隆公司收取全部的股权转让款。3.如果中联公司不认可永隆公司其作为实际主管公司的地位,为何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及签字。4.在协议里面同时还约定了由晖景大厦二楼D座原来是永基隆公司给李宗想免费使用两年,在中联公司的证据里面也体现了晖景大厦二楼D座是当时中联公司的注册地址,所以说中联公司对于永隆公司收取该股权转让款没有异议的。
针对永隆公司的上诉,中联公司答辩称:1.永隆公司和某甲聪公司所说的中联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对本案争议的标的有关联,中联公司认为没有关联。本案是返还款项纠纷,永隆公司和某甲聪公司所说的是股东股权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永隆公司和某甲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目录里面的证据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2.中联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放弃本案的款项所有权。永隆公司收取中联公司的款项据为己有、恶意占有长达17年时间,启聪公司、瑞丰公司等都知情的,且帮助永隆公司隐瞒了这个事实真相,同时,永隆公司在中联公司提起诉讼中长达一年的时间,包括在2003年、2009年都有好几个诉讼纠纷,永隆公司自始至终隐瞒已收取款项的这个事实,故从永隆公司的行为和事实中可见是其恶意占有、隐瞒真相,故中联公司在知道事实真相就马上提起诉讼来维权。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予以认定。3.本案的诉讼时效是有效的,即在中联公司知道这事实以后,在之前的案件没有一个明确的,因为在2012年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98号案诉讼中,中联公司才知道本案的事实真相,故中联公司在4598号案中生效判决后,应当才对本案的时效起效,因为4598号没有生效的话对本案是有影响的,因此本案没有过时效。4.永隆公司是中联公司的主管公司是虚假的,在公司注册登记里面明确证明中联公司的是永隆集团的股东。5.股权转让书约定由永隆公司收取款项,只是约定了其收取这款项,这个约定并不代表我方放弃该项款项的所有权,恰恰证明了永隆公司主观的恶意占有中联公司该款项的事实。因为永隆公司收取了这些款项都没有告知过中联公司,同时,中联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放弃该款项的所有权,永隆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支持其所说的中联公司放弃了该款项的所有权。
针对永隆公司的上诉,启聪公司答辩称:1.同意永隆公司的观点,也说明了股权的问题,最终也是股权的问题。2.真正的焦点都是在中联公司的股权转让,理应由原来的股东来起诉。
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均未对中联公司和永隆公司的上诉作出答辩。
上诉人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4万的60%(24000元)给中联公司;2.判令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欠款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6月12日,中联公司、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和永基隆公司(以下简称永基隆公司)委托李宗想作为瑞丰建筑公司的代表(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瑞丰建筑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上记载:置业公司出资额200万元,占20%;永基隆公司出资额200万元,占20%;中联公司出资600万元,占60%。
1999年9月30日,中联公司、永隆公司、置业公司和永基隆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宗想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书》,约定:中联公司、置业公司和永基隆公司是永隆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瑞丰建筑公司是甲方投资组建的全资子公司;甲方同意将占有瑞丰建筑公司全部股权(即中联公司占60%股权、置业公司占20%股权、永基隆公司占20%股权)作价为人民币肆万元转让给乙方,该款由乙方直接交给甲方永隆公司,今后该公司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对购买瑞丰建筑公司股权之前(时间为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之前)该公司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或法律责任,由甲方和乙方分清原因,具体协商解决;甲方同意将瑞丰建筑公司原有财产(含办公用品等)清点移交给乙方所有,并同意将其晖景大厦二楼D座原永基隆公司办公室暂借给乙方使用两年时间,但该办公场所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由乙方负责;甲方永隆公司仍是瑞丰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今后该公司需调进调出人员或招聘人员以及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资质年审升级等项业务手续时,甲方应予支持办理,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年检费)均由乙方瑞丰建筑公司负责;本协议书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等。
1999年10月6日,永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宗想交来瑞丰建筑公司股权转让款40000元。
1999年10月8日,中联公司、永基隆公司和置业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增加李宗想同志为瑞丰建筑公司股东;同意中联公司将其占有瑞丰建筑公司600万元股份(即60%股份)转让给李宗想同志;同意置业公司将其占有瑞丰建筑公司200万元股份(即占20%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宗想同志;等。
同日,中联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李宗想签订《转让股权书》,载明:根据1999年9月30日《转让股权协议书》的规定,本公司自愿将占有瑞丰建筑公司600万元股份(即60%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宗想同志。
1999年10月28日,李宗想作为瑞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其中包括股东的变更,即瑞丰建筑公司的股东从中联公司、永基隆公司和置业公司变更为李宗想和永基隆公司。
另查明:永基隆公司于1995年2月26日成立,于2009年9月9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2月31日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核准变更登记;2011年3月22日,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核准变更登记,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瑞丰公司。
置业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设立登记,变更为广州置业房地产中介代理有限公司;广州置业房地产中介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启聪公司。
中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1.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书》的时候,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没有把股权转让书移交并告知中联公司,包括收取款项后的事实也没有告知中联公司。所以中联公司向李宗想提起(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98号案的诉讼,才知道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和收取了股权转让金的事实。中联公司在开庭之前并不知道启聪公司、瑞丰公司有无从永隆公司处取得股权转让款,故中联公司起诉要求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具体启聪公司和某乙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审查。2.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本案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直接支付给中联公司。
永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1.确认已收到涉案转让股权协议书项下李宗想应支付的40000元。2.永隆公司与瑞丰建筑公司的各股东没有约定如何分配股权转让款,《转让股权协议书》上约定由永隆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后即由永隆公司取得,无需分配给中联公司、启聪公司和某乙丰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分配给中联公司、启聪公司和某乙丰公司。即永隆公司不持有瑞丰建筑公司的股权,但基于母公司的地位取得瑞丰建筑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的款项。
启聪公司在庭审中陈述:1.没有收到李宗想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按照《转让股权协议书》该款由永隆公司收取,至于永隆公司是否收取启聪公司并不清楚。2.永隆公司是中联公司、启聪公司和某乙丰公司的母公司,所以直接由母公司收取瑞丰建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母公司收取后不用分给中联公司、启聪公司和某乙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永隆公司已确认收到《转让股权协议书》项下李宗想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永隆公司是否需要返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给中联公司?若需要返还,瑞丰公司和某甲聪公司是否要对永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1999年9月30日涉案《转让股权协议书》签订时,瑞丰建筑公司的股东是中联公司、永基隆公司和置业公司,永隆公司并非瑞丰建筑公司的股东,后永基隆公司依法变更为瑞丰公司,置业公司依法变更为启聪公司。尽管《转让股权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直接交给永隆公司,李宗想亦已向永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权利的放弃应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中联公司作为瑞丰建筑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在《转让股权协议书》中明示放弃从永隆公司收回相应股权转让款的权利,永隆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与中联公司约定不需要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永隆公司抗辩称基于母公司的地位取得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母公司和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即便永隆公司是中联公司的母公司,中联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其财产与永隆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故永隆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永隆公司抗辩称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永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中联公司有关于何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同样不予采纳。综上,永隆公司需要向中联公司返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24000元(40000元×60%)。至于利息,中联公司主张计收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如永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返款24000元给中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中联公司可以加倍计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中联公司再主张计收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永隆公司明确其已收到股权转让款,但没有支付给瑞丰公司和某甲聪公司,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瑞丰公司和某甲聪公司对中联公司没有取得股权转让款存在过错,故中联公司主张瑞丰公司和某甲聪公司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瑞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永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中联公司支付24000元;二、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1000元,由永隆公司负担(受理费中联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永隆公司直接支付给中联公司)。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联公司提交证据:1.2014年12月30日《民事起诉状》、瑞丰公司代码证、永隆公司代码证、启聪公司代码证、中联公司代码证、1999年9月30日《转让股权协议书》;2.2015年1月4日(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00128号诉讼费单据、公告费单据、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3.2015年2月11日、关于永基隆公司变更事实的说明16页、关于广州永基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实的说明8页、快递:1003682874313;4.2015年2月15日(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00128号、2015年2月17日、上诉状及证据12页、快递:1003682872613;5.2015年6月15日、(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46号民事裁定书;6.2015年11月13日、(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37号诉讼费收据、开庭公告费、判决公告费收据;7.2016年3月1日瑞丰公司3页、快递:1016328927219;8.2016年3月8日中联公司庭审提交的《陈述词》、2016年3月8日提交永隆公司股权结构、快递:1016328785519,4页、2016年3月8日、庭审合议庭调取(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98号案资料40页;9.2016年4月16日、补交合议庭启聪公司工商资料、快递:1076098544815,7页;10.2016年4月19日(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11.2007年10月31日广州日报、2007年3月5日、(2002)穗中法执字第1747号之二、(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25号、(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00314号、(2004)穗中法执字第919号、(2002)穗中法执字第1747号、(2003)穗中法执字第1272、1273、1448号、(2003)穗中法执字第1241号、2003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书。证明廖叶松是永隆公司和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在其管理经营公司的欠下社保局和银行款项欠款没有归还,廖叶松是欠债不还不诚信。上述证据中法律文书没有原件,是从中联公司和恒源公司在2003年有案件,进入执行中阅卷看到的,但是直接向法官阅卷复印出来。这些案件有案号,如果永隆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可以调取查实。这些案件的判决书、执行书也无法作假。
永隆公司对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上诉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瑞丰公司代码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11份证据里面因为中联公司没有原件,对没有原件的不予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11份证据的关联性具体的由法院认定。
启聪公司对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中联公司提出的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如果要做证据必须调档有档案盖章,但这些11份没有档案盖章,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不应予采纳。本案都基于在转让瑞丰公司的事实,在瑞丰公司转让前后的焦点在中联公司这里,中联公司的股东是什么时候转让的,这个时间非常重要,因为在转让前的债权债务都是原股东的权益,与转让后的股东无关,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原股东承担。所以黄庆昌起诉没有道理,因为原股东没有委托,转让前本来不是股东,黄庆昌没有权益,债权债务都是原股东的。
永隆公司亦向本院提交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恒源公司将持有中联公司75%股份转让给黄庆昌,并约定转让股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2.《股权转让合同》,证明置业公司将持有中联公司25%股份转让给黄庆昌把持的广州东山鑫盛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并约定转让股份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章程修正案》。证据3和证据4证明恒源公司和置业公司终结代理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黄庆昌和广州东山鑫盛房屋置业服务中心。是在省工商局复印出来。
中联公司对永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永隆公司的证据1到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中联公司股东转让的事实和证据,与本案中联公司与永隆公司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永隆公司证据1到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启聪公司对永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确认永隆公司四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瑞丰公司均未对中联公司和永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隆公司是否应向中联公司返还《转让股权协议书》项下李宗想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00元的部分款项及利息问题。
首先,各方于1999年9月30日签订的涉案《转让股权协议书》中虽约定股权转让款直接交给永隆公司,且中联公司为永隆公司的子公司,但母公司与子公司均系独立的经济实体,都是独立的法人,故中联公司对放弃应取得股权转让价款的权利应以明示方式作出。现永隆公司主张中联公司的股东放弃中联公司取得股权转让价款的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永隆公司关于中联公司放弃权利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中联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转让股权协议书》中并未对永隆公司收取瑞丰公司出让资产的款项后应向某公司各股东支付相应款项的时间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认定中联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关于利息的问题,中联公司上诉主张计收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转让股权协议书》未对永隆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款项约定期限,故一审法院对中联公司关于计收利息的主张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永隆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的24000元股权转让款应当是中联公司的原股东恒源公司和置业公司所有,并非中联公司本身或变更之后的股东黄庆昌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永隆公司还主张1999年9月21日恒源公司、黄庆昌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中联公司股权转让给黄庆昌之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和债务都归原股东所有,由于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属于中联公司股权转让前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及内部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永隆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最后,中联公司上诉请求瑞丰公司和某甲聪公司对永隆公司返还款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瑞丰公司和某甲聪公司对永隆公司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过错,故对中联公司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此外,鉴于中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本案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一审法院退回,要求由永隆公司、瑞丰公司、启聪公司直接支付给中联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永隆公司应向中联公司返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24000元(40000元×6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联公司、永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联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广东永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东劲
审判员 陈舒舒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莫碧航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