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河西街道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媛,女,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
法定代表人:李宗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三、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首期工程”工程款情况是:1.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付款:2007年11月22日电汇450000元;2007年11月20日电汇500000元;2007年11月6日电汇650000元;2007年12月3日电汇460000元;2007年12月21日电汇793519.62元;2008年1月11日电汇724480.54元;2008年1月17日电汇2400000元;2008年4月29日电汇1288000元,合计7266000.16元。2.2011年12月15日通过阳春农信联社春城信用社汇款100000元。3.根据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在2011年12月28日通过阳春农信联社春城信用社支付100000元给刘孔平。4.代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施工期间使用的水电费47996.20元。以上1~4项合计支付金额为7513996.36元,而“首期工程”审定金额是7244172.46元,由此可见,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实际上多支付了工程款269823.9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尚欠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首期工程”工程款1701693.36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错误。理由是:1.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67条约定的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经审核部门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0个工作日起,每推迟一天,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已明确了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一审判决认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2.阳春市财政局发出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函证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收到“首期工程”审核报告,于2017年11月30日收到“二期工程”审核报告。在此之前,二个项目的工程未经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结算,涉案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因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到该工程审核报告后第90个工作日前未支付工程尾款不属于逾期支付情形,不应向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67.8条第5项约定内容为:“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符合要求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后,持工程结算资料向发包人申请结算余款。”该条款是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结算余款的前提条件,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没按此约定提供上述资料,实属违约,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停止付款行为符合《合同法》第67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一审以此认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逾期付款,并判决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有悖于法律。三、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情况是:2007年10月15日电汇628482.74元;2008年3月13日电汇2619000元;2008年4月29日电汇692000元;2008年6月2日电汇2800000元;2008年7月15日电汇840022.4元;2008年7月31日电汇2916915.55元;2008年7月22日电汇1200000元,合计电汇付款11696420.69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二项工程款总金额是19210417.05元(电汇“首期工程”工程款7466000.16+电汇“二期工程”工程款11696420.69+多支付的“首期工程”工程款269823.9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欠“二期工程”工程款应是2988302.49元(审定金额14954547.08元-已付“二期工程”工程款11696420.69元-多支付的“首期工程”工程款269823.9元)。综上所述,请支持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首期工程”的工程款为5694482.90元,并非7513996.36元,没有多支付工程款。1.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所称的2008年1月17日电汇的2400000元,实际是支付“二期工程”的预付款。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16)发票上,虽然结算项目载明是“首期工程”,但这是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时失误所致,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军在发票上手写内容记载该笔款项的用途为“水厂二期工程电气部分”,证实该款是用于支付“二期工程”的电气工程。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只有“二期工程”的合同含有电气安装工程的内容,因此该2400000元属于“二期工程”的款项,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已计入“二期工程”已收款。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向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前,都需要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二期工程”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16730000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依约应支付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因此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申请支付“二期工程”的预付款5019000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分两笔支付该预付款,于2008年1月17日支付2400000元,于2008年3月13日支付2619000元。一审期间,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没有就这2400000元提出过任何异议,也足以说明该2400000元与“首期工程”无关。2.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所陈述的2007年10月15日电汇的628482.74元的款项属于“首期工程”工程款。3.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所称的2011年12月15日汇款100000元、12月28日付款100000元属实。该两笔款项分属“首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款项,开具的发票为同一张,记载的项目为“阳春市自来水厂首期和二期扩建工程”。由于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转制,会计人员多次更替,没有将该200000元计算在工程款内。但是,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一方,这些证据一直掌握在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处,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支付欠款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7条的内容,除了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所摘抄的内容外,还有“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算,提出修改意见,28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如不确认,需说明原因。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该内容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摘抄的内容不一致,说明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以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7.8条第5项的约定内容作为拒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对该约定的曲解,该约定的内容是“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符合要求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后,持工程结算资料向发包人申请结算余款”,此约定是“申请结算余款”的条件,不是“申请支付余款”的条件。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依据有关约定,将结算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全部交由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否则,工程的结算也无法正常进行,无法通过阳春市财政局的审核。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曲解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内容,并以此作为理由抗辩、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请驳回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尚欠阳春市自来水厂“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49689.5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749689.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二、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尚欠阳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尚欠的工程款1486609.1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8660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合同当事人基本情况
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是于1994年12月15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来水,供水器材销售、安装、修理等。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于1997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拆除、工程围栏装卸施工、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等,历史名称为广东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是于1995年2月26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是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
二、关于“首期工程”
2007年9月,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将“首期工程”发包给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1.输水管道DN1200毫米、长度1.3公里;2.网格絮凝、斜管沉淀池;3.V型滤池;4.投加室;工程地点为阳春市春城街道九头坡水厂;工程承包范围为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设计的“首期工程”施工图纸内建筑、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78天,拟从2007年9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08年3月21日竣工完成,具备开工条件后,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本合同采用固定合同总价,合同总价6284827.37元等。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7条结算的程序和时限载明: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算,提出整改意见,28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如不予确认,需说明原因。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验收通过后,须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在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后,承包人即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经审核部门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0个工作日起,每推迟一天,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等。
2007年12月20日,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根据粤建价函[2007]402号文,粤建造发[2007]002号文的要求,结合“首期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在2007年9月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18页第61.1条物价变化引起合同价款的调整更改,并约定凭《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2008年4月8日,建设单位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监理单位阳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阳春分公司、施工单位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首期工程”;工程造价为628.48万元;施工许可证号:春建施许字[2007]064号;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8日;验收日期:2008年4月8日;竣工验收结论:经现场组织验收,一致认为本工程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质量达到合格以上,同意验收结算,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2009年5月8日,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双方在2007年9月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18页第61.1条物价变化引起合同价款的调整更改为:1.允许调整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和甲方同意需要调整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2.以阳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为计算依据等内容,并约定凭《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2010年6月3日,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出具《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工程结算》,载明建设项目名称:“首期工程”;建设单位名称: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施工单位名称: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造价:7244172.46元,其中:V型池2046801.81元、沉淀池1832238.56元、投加室550262.04元、输水管2814870.05元;评审报告编号:春财投审[2010]结字第30号。
2010年6月24日,阳春市财政局在《建设项目投资审核结论》中出具审核意见:同意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7244172.46元。送市政府公共项目建设工程审核监督小组审核。
2010年7月21日,阳春市财政局作出春财投审[2010]111号《关于自来水公司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函》,主要内容为:市自来水公司:你公司送来自来水“首期工程”结算,已经我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并经市政府公共项目建设工程审核监督小组集体审核,审核结果如下:送审金额8991645.4元,审定金额为7244172.46元(其中:V型滤池2046801.81元、投加室550262.04元、沉淀池1832238.56元、输水管道2814870.05元)。该工程结算的审定金额可作为该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2012年11月8日,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发出《催款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已于2008年4月8日竣工验收,2010年6月3日经阳春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结算造价为7244172.46元。2011年12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5694482.9元,尚欠1549689.56元。望贵公司按合同规定尽快付清该项工程款为盼。”2013年1月30日,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该《催款书》中书写“收到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催款书一份”,并加盖公章。
2016年1月25日,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催款书》,内容与2012年11月8日的《催款书》一致。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该《催款书》中加盖公章确认收到该《催款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
2017年1月16日,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书写《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再次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申请支付上述“首期工程”尚欠的工程款1549689.56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该《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中加盖公章确认收到该《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
2017年12月28日,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申请支付上述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549689.56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书》中加盖公章确认收到该《催款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催款通知书》中书写“具体欠款以我公司及贵公司核对的数量为准”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
三、关于“二期工程”
2008年1月2日,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二期工程”;工程地点:阳春市春城街道九头坡水厂、黎湖和碧桂园;工程内容:1.网格絮凝、斜管沉淀池、V型滤池、投加室、取水泵房的工艺、自动控制及电气安装工程;2.至黎湖和碧桂园供水管道,长度约4KM,管径Φ400~Φ800;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阳发改资[2007]11号;工程承包范围: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设计的“二期工程”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8天,具备开工条件后,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价(即中标价)16732017.38元等内容条款。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67条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等内容,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或者选定造价工程师。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67条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提出修改意见,28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如不予确认,需说明原因。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验收通过后,须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在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后,承包人即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经审核部门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0个工作日起,每推迟一天,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2008年3月28日,建设单位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监理单位阳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阳春分公司、施工单位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二期工程”一级泵房;工程造价为99万元;施工许可证号:春建施许字[2007]064号;验收日期:2008年3月28日;竣工验收结论:经现场组织验收,一致认为本工程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质量达到合格以上,同意验收结算,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2008年8月8日,建设单位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监理单位阳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阳春分公司、施工单位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佛山市市政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二期工程”网格絮凝、斜管沉淀池、V型滤池、投加室、取水泵房的工艺、自动化控制及电气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673.2万元;施工许可证号:春建施许字[2008]029号;开工日期:2008年5月18日;验收日期:2008年8月8日;竣工验收结论:经现场组织验收,一致认为本工程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质量达到合格以上,同意验收结算,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2009年3月13日,建设单位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监理单位阳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阳春分公司、施工单位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阳春大道(碧桂园项目段)供水管道工程;工程规模1020米供水管道;工程造价为83.635万元;施工许可证号:春建施许字[2008]029号;开工日期:2008年11月2日;竣工验收结论:经现场组织验收,一致认为本工程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质量达到合格以上,同意验收结算,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2017年9月28日,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的委托,对“二期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出具了《建设项目投资委托审核结论》,审定“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954547.08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和阳春市财政局均在该《建设项目投资委托审核结论》中的项目审核结论意见表中加盖公章表示同意该审核结论。
2017年11月30日,阳春市财政局出具《关于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函》,内容为:“市自来水公司:你公司送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结算,已经我局委托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审核结果如下:送审金额15425553.05元,审定金额为14954547.08元。该工程结算的审定金额可作为该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四、关于案涉两项工程合同的债权债务转让
2011年2月25日,原广东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债务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拖欠的其在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施工建设的“首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两个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3016844.75元,现已支付18962420.85元,尚欠的工程款以结算确认为准)转让给乙方;自从债权转让之日起,债务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欠甲方剩余的工程款债务,均由乙方依法与债务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依法进行结算和清收及承担工程质保责任,甲方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其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等内容。
2011年2月26日,原广东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移通知》。同日,原广东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厂首期和二期扩建工程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同意将丙方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发包给甲方施工的阳春市自来水厂扩建首期工程和二期扩建工程项目中还拖欠甲方的剩余工程款(两个工程合同总造价人民币23016844.75元,现已支付18962420.85元,尚欠剩余的工程款以结算确认为准)转让给乙方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二、甲方在丙方工程项目中还有未完工程事项及其后续管理工作(包括工程收尾工作及技术资料工作等),一并移交给乙方负责完成。三、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债务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欠甲方剩余的工程款债务,均由乙方依法向丙方进行结算清收并承担工程质保责任,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及其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如乙方需要甲方配合时,甲方应积极配合。本协议一式玖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叁份,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立即生效。”
庭审中,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和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均对阳春市财政局在2010年6月3日作出的《建设项目投资审核结论》审定项目名称“首期工程”结算金额为7244172.46元和在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函》审定项目名称“二期工程”结算金额为14954547.08元没有异议。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自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了“首期工程”的工程款5494482.9元和支付了“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3467937.95元给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主张原承包方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用去45150度电,按每度电0.68元计算,电费共30702元;用去7861立方米水,按每立方米2.2元计算,水费共17294.2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代原承包方支付了上述水电费合计47996.2元,应从其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对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上述主张没有异议,同意从应收的工程款中扣减该水电费47996.2元。
庭审中,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抗辩认为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及完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1)按照“首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约定,“首期工程”在2008年4月8日竣工验收,延误工期17天,应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违约金61575.53元(7244172.46元×每天万分之五×17天)。(2)按照“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约定,“二期工程”在2008年8月8日竣工验收,延误工期30天,应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违约金224318.2元(14954547.08元×每天万分之五×30天)。(3)“二期工程”黎湖地段至今未施工,延误工期长达十多年之久,按照合同的约定,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释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提起反诉,但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将“首期工程”发包给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在2008年1月2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将“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上述二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2007年9月、2008年1月2日签订的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2月26日,原广东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称为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前称)、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共同签订《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厂首期和二期扩建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原阳江市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即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2.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否支付尚欠的“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49689.56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3.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否支付尚欠“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486609.13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4.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尚欠“首期工程”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和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均对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在2010年6月3日作出的《建设项目投资审核结论》审定“首期工程”结算金额为7244172.46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认为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作出的二份《催款书》《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和《催款通知书》共五份文书中均载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已经在2011年12月12日前支付“首期工程”工程款5694482.9元,尚欠“首期工程”工程款1549689.56元,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自认。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提到的上述五份文书中载明已经支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有误,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实际已经支付“首期工程”的工程款是5494482.9元,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是1749689.56元,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到庭加以证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抗辩认为其已经支付了“首期工程”的工程款5694482.9元,比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自认的金额多出20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提供相应证据到庭加以证明,但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尚欠“首期工程”工程款1749689.56元(7244172.46元-5494482.9元)未支付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否支付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49689.56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阳春市自来水厂“首期工程”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7条约定办理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为“办理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提出修改意见,28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如不予确认,需说明原因。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验收通过后,须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在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后,承包人即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经审核部门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0个工作日起,每推迟一天,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首期工程”在2008年4月8日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使用。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双方在2007年9月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合同价款进行更改,并约定凭《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在2010年6月3日出具《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工程结算》载明“首期工程”工程结算造价7244172.46元。阳春市财政局在2010年7月21日作出春财投审[2010]111号《关于自来水公司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函》,对“首期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7244172.46元。至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首期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为7244172.46元。如前所述,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至今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49689.56元未支付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49689.56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认为在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用去水电费共47996.2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代为垫付了该水电费47996.2元,应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01693.36元(1749689.56元-47996.2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尚欠“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01693.36元(1749689.56元-47996.2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否支付尚欠“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486609.13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二期工程”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67条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中虽然约定了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等内容,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或者选定造价工程师。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67条约定办理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为“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提出修改意见,28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如不予确认,需说明原因。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验收通过后,须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在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后,承包人即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经审核部门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0个工作日起,每推迟一天,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二期工程”的部分工程先后在2008年3月28日、2008年8月8日、2009年3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使用。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阳春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的委托在2017年9月28日出具《建设项目投资委托审核结论》载明“二期工程”结算造价为14954547.08元。阳春市财政局在2017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函》,对“二期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4954547.08元。至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二期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为14954547.08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和原广东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至今尚欠“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486609.13元未支付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尚欠“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486609.13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关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否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完成的“首期工程”已经在2008年4月8日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完成的“二期工程”中部分工程已经分别在2008年3月28日、2008年8月8日、2009年3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阳春市自来水公司。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7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中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且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即“首期工程”的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以1701693.36元(1749689.56元-4799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从200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尚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期工程”的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以148660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从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尚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以1749689.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08年4月8日起至尚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和请求判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以148660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08年8月8日起至尚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抗辩认为,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亦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和书面申请,因此,“首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无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经审查,本案中,“首期工程”在2008年4月8日和“二期工程”分别在2008年3月28日、2008年8月8日、2009年3月13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和交付给阳春市自来水公司,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使用该两项工程进行收益至今已经长达十多年;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其送达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书面通知;阳春市财政局亦分别在2010年7月21日、2017年11月30日对“首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审定,且双方均认可阳春市财政局的审定结果。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抗辩认为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及完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释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提起反诉,但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因此,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阳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701693.36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70169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尚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二、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阳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486609.13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48660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尚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三、驳回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745元,由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供了新证据。
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电汇凭证和发票等,拟证明已支付“首期工程”工程款7266000.16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二、委托书和支票存根等,拟证明已支付“首期工程”工程款200000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三、电汇凭证和发票等,拟证明已支付11696420.69元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主张其划分“首期工程”工程款和“二期工程”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发票载明的内容。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2400000元的发票属于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的凭证,虽然该发票载明的项目是“首期工程”工程款,但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发票上用手写字体载明该款的用途为“水厂二期工程工艺电气部分”,而双方的两份合同只有“二期工程”有工艺电气部分的内容,且该2400000元是在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向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申请“二期工程”预付款时支付,该款应为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证据二的200000元已收到,但该证据一直在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手中,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三中的628482.74元是“首期工程”的预付款,该发票开具的日期是2007年10月22日,而当时“二期工程”尚未签订,不可能是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除上述异议外,对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主张的其他证明事项予以认可。
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款支付证书(二期工程)001号,拟证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二期工程”总价款30%的预付款共5019000元(其中在2018年1月17日支付2400000元,在2008年3月13日支付2619000元);证据二、工程款支付证书(二期工程)002号,拟证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692000元(在2008年4月29日一次性支付);证据三、工程款支付证书(二期工程)003号,拟证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3640022.4元(其中在2008年6月2日支付2800000元,在2008年7月15日支付840022.4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证据一并不能证明支付的2400000元是“二期工程”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确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已支付“首期工程”工程款和“二期工程”工程款合共19162420.85元,实际汇款的时间和金额如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上诉意见所述,但对其中的628482.74元和2400000元两笔款项属支付哪项工程存在争议。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汇款628482.74元给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电汇凭证上注明是预付工程款;该款对应的发票(2007年10月22日开具)上载明的项目为“二期扩容工程”。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汇款2400000元给原广州瑞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电汇凭证上注明是工程款;该款对应的发票(2008年1月16日开具)上载明的项目为“阳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该发票左上方标有手写的“水厂二期工程工艺电气部分”字样及签批手续。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供的三份《工程款支付证书》是承建方申请阳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工程款的凭证,其中2008年1月4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申请的工程款是5019000元(该预付款按工程总造价的30%支付,即16730000元×30%=5019000元),2008年3月25日申请的工程款是692000元,2008年5月12日申请的工程款是3640022.40元。
又查明,“首期工程”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阳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二期工程”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阳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承包人又已将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依法转让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可请求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尚欠的“首期工程”工程款和“二期工程”工程款应如何确定;二、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及如何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确认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已支付“首期工程”工程款和“二期工程”工程款合共19162420.85元,仅对其中的628482.74元和2400000元两笔款项属支付哪项工程存在争议,且双方对“首期工程”工程款和“二期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总价按阳春市财政局审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没有异议,因此,确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尚欠“首期工程”工程款和“二期工程”工程款数额的前提是,判定该两笔款项具体是支付哪项工程。一、对于628482.74元工程款属支付哪个工程项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金额为628482.74元的发票载明的项目为“二期扩容工程”,而本案所涉的“首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均为“阳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项下的工程,从该发票载明的“二期扩容工程”内容并不能判断出该笔款项是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2.该笔款项支付时间是2007年10月15日,此时“二期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2日)尚未签订;支付该笔款的电汇凭证上注明是预付工程款,而承包人申请“二期工程”预付款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的时间是2008年1月4日。综合分析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和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予认定上述628482.74元是支付“首期工程”工程款。二、对于2400000元工程款属支付哪个工程项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对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三份《工程款支付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则表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是按照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来安排付款。从比对上述三份《工程款支付证书》的申请金额与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可知,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严格按照《工程款支付证书》申请的金额进行付款,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一次或分次支付)与每份《工程款支付证书》具有明确的对应性。本案中,2008年1月17日支付的2400000元和2008年3月13日支付的2619000元,合共金额5019000元,与承包人在2008年1月4日申请阳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工程款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的金额5019000元一致,由此可见该笔款项是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2.该2400000元款项对应发票左上方标有手写的“水厂二期工程工艺电气部分”字样及签批手续,而“二期工程”的工程内容包含有“自动控制及电气安装工程”,“首期工程”并没有涉及工艺电气工程,该事实亦表明该款项是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2400000元款项对应发票载明的项目“首期工程”是笔误,该款实际上是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的理据充分,应予采信。
如前所述,该628482.74元应纳入已付“首期工程”工程款,2400000元款项应纳入已付“二期工程”工程款,则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上诉主张的已支付“首期工程”工程款金额7466000.16元(7266000.16元+200000元)减去多计的2400000元,再加上少计的628482.74元,可得出实际已支付“首期工程”工程款为5694482.90元。双方确认已支付“首期工程”工程款和“二期工程”工程款合共19162420.85元,则实际已付“二期工程”工程款为13467937.95元(19162420.85元-5694482.90元)。本案中,阳春市财政局审定“首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244172.46元,而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对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垫付的47996.2元水电费没有异议,则扣减已支付“首期工程”工程款及垫付款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实际欠付的“首期工程”工程款应为1501693.36元(7244172.46元-5694482.90元-47996.2元)。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主张实际多支付“首期工程”工程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阳春市财政局审定“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954547.08元,扣减已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后,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实际欠付的“二期工程”工程款应为1486609.13元(14954547.08元-13467937.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涉案两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阳春市自来水公司,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首期工程”合同和“二期工程”合同中均约定,“发包人收到经审核部门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0个工作日起,每推迟一天,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从上述内容分析,该约定实际上是对支付工程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不当,确定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收到阳春市财政局作出的“首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审核报告函件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21日和2017年11月30日,而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完毕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阳春市自来水公司从收到工程审核报告函件的第90个工作日起向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首期工程”工程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10年11月22日起计,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18年4月12日起计。如前所述,阳春市自来水公司欠付“首期工程”工程款和“二期工程”工程款分别为1501693.36元和1486609.13元,则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应以1501693.36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首期工程”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以1486609.13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二期工程”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阳春市自来水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尚欠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支付违约金的时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阳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首期工程)的工程款1501693.36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50169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三、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阳春市自来水厂二期扩建项目(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486609.13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48660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给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四、驳回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45元,由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负担27297元、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7元,由阳春市自来水公司负担21509元、广东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广
审判员 姜玉华
审判员 陈欢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凤霞
书记员陈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