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鲁信明泰工贸有限公司

济南鲁信明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南梦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0645号
原告:济南鲁信明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煤建三处南邻。
法定代表人:杨东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思润,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山东太史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梦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西沙路177号2-2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松、黄世敖,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鲁信明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鲁信公司)与被告济南梦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梦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思润、刘志明和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松、黄世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济南梦晴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334161.16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济南梦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发包的“济南生命安全应急训练教育中心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6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梦晴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案外人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济南梦晴公司。后济南梦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提前退场等违约情形,致使涉案施工项目不能顺利完工,给相关主体均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现经原告核算,被告济南梦晴公司在存在上述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已超付工程款334161.16元,被告济南梦晴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另被告济南梦晴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是济南梦晴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项目地址为济南市章丘区××西门北侧,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济南梦晴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工程量存在很大异议,济南梦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90%以上,是因原告付款不及时,导致被一无法继续施工,人员流失,在本案中被告就原告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提出反诉,要求对双方已经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后再明确具体反诉金额。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就其主张的财产混同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如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济南梦晴公司虽然是一人有限公司,但济南梦晴公司财务状况良好有能力履行合同,原告无需增加***为补充被告。
济南鲁信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1.《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发包的“济南生命安全应急训练教育中心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采用固定价款132万元,同时约定工期延误的,每超期一日,乙方按本合同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梦晴公司于2021年6月8日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案外人山东恒瑞松机电有限公司将其在《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济南梦晴公司,因被告导致工期延误,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付工程款396000元,向被告付工程款414000元,共计81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发票,因此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承担原告延期付款的责任;4.手写扣款确认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扣减工程款内容,(1)水泵等水系统零件54000元、(2)扣减保温工人工资(李杰)14800元、(3)扣减风管工人工资代付款43800元、(4)扣减水系统中排气阀等零件31409.94元、(5)扣减原告替被告代买材料款共计62830.73元、(6)被告认可电动两通阀没有依据合同清单提供存在异议,要么依据合同全部更换或扣除该项全部费用,根据证据1中报价工程量清单第五页注明电动两通阀价格共计4726.8元应予扣减。因被告无法提供合格零件及材料,原告只能自行购买。该证据签署日期为2021年9月3日,能够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认可原告在合同中扣减相关款项,可以看出至少截止该日被告未能完成工程施工;5.代付工资证明原件一份附齐鲁银行回款清单复印件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9份附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9份,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9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进行垫付,被告认可该款项在工程款结算中应当予以扣除,共计117200元;6.劳务人员杨有果和房新雷的劳务合同原件各一份、收款收据原件7张,转账凭证截图(报销明细)一宗附明细共20页,证明因被告提前擅自撤场,无项目经理对现场进行管理,原告为赶工期,及时止损,只能自行雇佣现场生产经理和项目经理组织其他施工队对被告未施工的内容进行施工,对施工不合格的内容进行整改,劳务合同约定房新雷为项目经理,劳务报酬为每月10000元,杨有果为生产经理,每月劳务报酬为15000元,交通费用据实结算,原告已累计向房新雷和杨有果支付劳务费用、交通费用共计81553.33元,该款项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7.铜闸阀和电动两通阀未按合同指定材料安装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在证据1水系统报价清单第26、31、46、47、48中指定安装铜闸阀和电动两通阀,但被告擅自更换为蝶阀和电磁阀,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应当全部予以更换,结合被告已在证据4手写确认单扣减项3中承诺要么更换要么扣减该费用,事实上被告提前撤场且至今未进行更换,该项在合同清单中对应的价款为28063.1元,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照片拍摄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和8月27日,原始载体为手机拍摄;8.施工现场机房未施工内容视频两段并当庭进行了播放,原始载体是手机,原告与山东济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齐鲁银行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和发票原件一份,山东蓝凯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发票原件一张、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敖大力齐鲁银行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和收据原件一份,未施工部分明细打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未按照证据1合同清单中约定的内容完成机房部分的施工,在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提前撤场后,原告自行组织该部分施工,向山东蓝凯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52.69元,向山东济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向敖大力施工队支付工程款8775元,以上共计68827.69元。在证据1合同清单中对应价款63390.65元,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9.2021年8月初、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24日关于橡塑保温板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五页、原告与刘洞华签订的保温及铁皮防护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和齐鲁银行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照证据1合同清单约定的内容完成橡塑保温板施工,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提前撤场,原告自行组织刘洞华施工队进行施工,共计支付费用48124.68元,在证据1合同清单中对应价款为30465元,在工程款结算中应当予以扣除。8月初的照片是未施工时的现场照片,8月17日和24日的照片是后期组织施工时的现场照片。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已提供的未施工明细清单;10.一楼大厅未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及一层施工图纸截图打印件一张,照片于2021年12月初拍摄,拟证明被告未按照证据1合同清单完成一层风管的施工,且至今现场仍为未施工状态,结合施工图纸中的工程量及合同清单中的单价可以确定该部分款项为6315.85元,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具体结算详见已提供的未施工明细清单;11.现场关于冷凝水管漏水、保温有缝隙、防火孔洞未封堵等问题的照片打印件七张,陈德斌微信转账聊天截图打印件两页,原始载体为手机,齐鲁银行付款凭证打印件一张,陈德斌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提前退场,其已施工部分存在冷凝水管漏水,保温有缝隙、部分保温未施工、防火孔洞未封堵等问题,原告只能自行组织陈德斌施工队进行整改,实际支付费用30200元,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12.2021年8月3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三张、闫书强付款凭证打印件一张、施工明细原件一张、工人确认书六张,拟证明在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提前撤场的情况下,其施工部分存在供回水水管漏水,静态平衡阀(一层机房)维修等问题,原告只能自行组织闫书强施工队进行修整,实际支付费用10950元,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13.2021年10月6日、11月4日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张、原告与山东德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生命安全教育中心项目通风空调维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提前离场,其已施工的供回水管支架、风管支架、施工间距不符合规范,防雨百叶窗未安装、多处需要补胶、吊顶式空调器保温未做等问题,原告自行组织德泰公司进行整改,实际支付费用28231元,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14.2021年7月5日与8月23日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三张、魏山明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吊顶装修损坏、机房墙面污染且未经维修便提前撤场,原告只能组织魏山明施工队进行维修,两次分别支付4040元、2300元,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15.罚款通知单原件五张及微信发送截图打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安装不符合规范,逾期竣工等违约行为,原告向其发出罚款通知后,被告未提出异议;16.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济南梦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17.被告与何兴龙于2021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应急中心整改及施工计划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在该材料中承诺所有付款对应发票于收到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给原告出具,如无法按照约定提供发票,停止后期付款,待补齐发票后延迟付款,事实上原告先后已直接支付工程款超过80余万元,但被告仅出具66万元的发票,因此原告有权延期付款;18.魏山明施工明细一份,拟证明魏山明在维修整改过程中具体的施工内容;19.一层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将前述说的静态平衡阀的位置由一层机房修正为一层立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静态平衡阀错装在供水管道,按照设计应当安装在回水管道。
济南梦晴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载明的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1日,双方变更该合同时已经到了2021年6月8日,已过完工期限,对于新的工程期限没有约定,其次,合同第四条第4.1变更费用增加5000元以上的部分予以增加,最终以结算为准,该合同为开口合同,最终以双方的实际施工量作为结算的基础,以确定结算的金额。该合同4.4条明确约定施工费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七日内原告预付被告预付款合同额的30%,主要材料和辅料进场后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安装费,但原告自始至终都未向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存在根本性违约,另外,是原告经常无理由增加变更工程量导致工期延长,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相反,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8日,对于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已超过,并没有另行约定新的完工日期;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份收据显示收款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此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早已进入原告的工地进行了相关施工,即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之前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具体的施工,收到的款项金额为264000元,对于其他三份收据与实际合同约定的支付金额不一致,即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进行支付,造成了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内容(1)、(2)、(3)、(5)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4)有异议,认为双方对于该项中相关数量金额有异议,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明目的(6),认为双方仅仅约定了价格,但是对于其中的数量没有进行审计或确认,所以对扣减金额无法确认。计算金额的时候已经涵盖了电动两通阀,被告对31409.94元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确认的代付金额为586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117200元不一致,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确认的代付金额为586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117200元不一致,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原告及案外第三人之间,不具备客观性,其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初起,此时被告仍在坚持施工,被告是在2021年8月3日左右撤场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其约定的工资标准也不予认可,工资过高,其次,原告所提交的转账明细也没有备注相关的用途,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劳务费用,再者,产生后续相关施工费用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劳务费用,被告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相关人员才陆续撤场,是原告的违约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相应损失。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看,其相当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经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涉嫌造假;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部件的位置、数量无法进行甄别,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在后续申请鉴定中可以明确;对证据8,原告与济德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原告及案外人之间,且涉及的工程也不属于原被告之间工程范围之内,在其签订过程中也存在众多合理怀疑点,其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支付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转账的金额与开票金额也不一致,在上述证据中也没有体现工程款所对应的工地以及金额,被告合理怀疑原告与其有长期合作关系,在其他地方也应当有合作的工地,不是涉案工地相关付款的付款证据。具体施工情况应当结合监理单位出具相关的工程进度及施工人员记录,否则不具有客观性。根据时间差明显能够看到该合同是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而补充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山东蓝凯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清单、发票、付款凭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蓝凯公司相关的盖章及签字,且清单与发票金额不符,无法证明原告采购了上述的设备用于涉案的工程。对原告提供的敖大力齐鲁银行付款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银行转账注明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而案外人敖大力本就不是被告工人,更无从谈代付。其次,涉及的工程也不是被告的施工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或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从该证据形式来看,也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因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施工人员应当对其具体施工内容清楚明确,相关施工人员与被告或原告不是简简单单的支付对价行为,只有施工人员进行现场质证才能明确其是否真实施工,否则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未施工部分明细,该部分明细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原告以此主张扣除于法无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合同其双方约定工程费用,被告认为过高,应当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核算或鉴定。明确金额后被告同意在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价款中扣除;对证据10中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属实,但认为是因为图纸多次改动后后续不具备施工条件,原有的工程量相关的金额经核算后被告同意在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价款中扣除。对图纸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形成多次变更后最终定稿,此时已不具备施工的条件,由于图纸变动导致不具备施工条件,其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该聊天记录中明确看出陈德斌向原告主张相关人工费用,原告存在不及时付款的情形,对于该支付的相关款项是否属于涉案相关工程无法证实。对齐鲁银行付款凭证质证意见同上。陈德斌的收据系复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2,8月3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中其中一张照片在以上证据提交过,不再进行质证,对于静态平衡阀维修的照片,据当事人讲一层机房施工范围内不存在静态平衡阀,更不存在维修的情况。对闫书强提供的施工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是在8月3日离场,而原告提供的该清单是7月30日就已经进场,存在明显漏洞,该证据是由第三方提供,被告对其形成存在合理怀疑。对工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该六张证据明显看出是两个人书写,由工人签字,而且没有落款时间,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补充的。对闫书强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显示是在章丘动物园支付的款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3,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所显示的吊顶式空调器保温工程不在涉案工程之内,不属于被告应当施工的部分。对原告与德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形成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具有客观性,应当结合监理单位施工进度的相关登记进行确认,或者对相关的未施工工程审计鉴定后确定其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被告认可经审计或鉴定后的工程量价格,同意在合同涉案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双方无结算的付款凭证及相关的正式发票,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工程承包行为及付款行为。该证据无法作为原告主张扣除相关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1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中无法直观的看出原告主张的吊顶损坏、机房墙面污染,其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也不合理,照片显示的拍摄维修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而原告所提交的收条为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20日,分两次支付,对于一次维修行为进行两次支付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对此合理怀疑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或者其维修付款的真实性。一个建筑工程有多个项目组成,包括水、电、暖、装修等多个项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损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15.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罚款通知单为2021年9月17日,罚款金额高达18万元左右,此时双方已经产生了纠纷,2021年9月3日被告曾去原告的办公室核对相关工程量及协商相关付款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在此后的半个月左右,双方又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才向被告开具了相关的罚单,原告的意图是以罚款来抵偿相关的付款义务,其目的性很明显,按照常理,如果被告存在或者应当属于罚款的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就应当出具了,并非是在结算未果后向被告强行出具。其罚款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权向被告开具高额罚单,其没有执法权和罚款权;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就其主张的公司财产混同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被告无需自证清白,原告无法主张公司财产的混同基本事实,应当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施工计划内容中体现的是关于整改后涉及的款项为部分款项即2021年7月7日付款5万元,根据现场材料、人员到位进度再支付5万元,用于室外主机的安装及材料费用,其所主张的发票是对应的上述共计10万元的发票,并非本案中所涉的所有工程款的款项,被告没有及时开具发票,也不能作为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对证据18魏山明出具的收条,认为只是显示装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9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梦晴公司、***虽然对济南鲁信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无异议,但对大部分证据有异议。合同变更后,济南梦晴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其中增加了部分工程,在济南梦晴公司提前离场后,双方对济南梦晴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没有结算。且济南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说明,已经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因此,济南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济南梦晴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1.涉案微信沟通协调群聊天记录12页,拟证明被告自2021年5月初已经实际进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非因被告原因,施工图纸多次更改,大大增加了施工的工期及用工人数,直至2021年6月8日才确定施工图纸,在此期间被告的工人一直处于带薪停工状态,被告于8月3日撤出工地,比双方原始的合同期限增加了近一倍,被告主张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以现有的状态来计算,按照原合同金额计算相关的工程造价,已显失公平;2.照片彩印件47份,拟证明被告在合同外还有部分施工,但是原告没有予以确认,以及合同内的部分施工情况与被告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95%以上。
济南鲁信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微信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微信群的具体内容无法进行确认,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在该证据显示的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提及空调施工图纸的变更,其中已变更的项目相关负责人已在该群聊中予以了确认,但是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的相关人员均未在该群聊中发表意见,而且群聊中的图纸内容无法进行确认,因此不能证明本案施工的设计图纸在此期间发生过重大的变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1条已经明确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价,包含被告完成合同义务的全部内容,被告所述其工程量发生了变更但是没有提交任何双方关于增量的单价和工程量的协商记录以及最终确认的补充协议或者签证单,无法证明被告就涉案项目进行了增量施工,而且该证据第一页第1张图片、第8页图片、第二页第2张图片等照片均可以证明被告施工的管道没有安装支架或者是安装支架不符合规范,第三页第2张图片也印证了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被告错误安装蝶阀的事实,而且安装的位置也不符合图纸的约定,第十页第3.4.5张照片、第十二页第1.2张照片不是本项目的施工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完成总量已达95%以上,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合同外另有施工,而且是为原告进行的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梦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3月26日,济南鲁信公司与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济南鲁信公司将“济南生命安全应急训练教育中心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承包给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1日;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价款含税金额为1320000元;后济南鲁信公司作为甲方、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转让方)、济南梦晴公司作为丙方(受让方)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本协议基于甲、乙双方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济南生命安全应急训练教育中心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合同而签订,除非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则原合同的定义和释义及有关条款均适用于本补充协议;原合同额132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96000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660000元;经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将以开具发票未付款的264000元债权转让给丙方。有关发票、税费等相关问题由乙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尚未执行合同款项660000元,依照原合同条款执行;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在原合同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等。《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济南梦晴公司进行了施工至2021年8月3日,后以济南鲁信公司付款不及时为由撤离了施工现场。后济南鲁信公司组织他人进行了施工。期间济南鲁信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济南鲁信公司与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济南鲁信公司、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梦晴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济南梦晴公司进行了施工,济南鲁信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至济南梦晴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双方就济南梦晴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以及价款均有异议,并没有就济南梦晴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达成一致。济南鲁信公司依据向其他公司和个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主张超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要求济南梦晴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济南梦晴公司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鲁信明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计3156元,由原告济南鲁信明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万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