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鲁信明泰工贸有限公司

济南鲁信明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南梦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鲁信明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东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山东太史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梦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敖,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松,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鲁信明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梦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梦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鲁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2.济南梦晴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济南鲁信公司主张返还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济南鲁信公司已提交《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证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约定。济南鲁信公司提交其他公司的工程价款证据,既有合同和发票,也有收据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济南梦晴公司未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根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明确计算济南梦晴公司《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向济南鲁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另济南梦晴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擅自撤场,没有办理已完成部分的验收和整改工作,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应当扣除相应部分工程款,济南鲁信公司通过现场照片和合同价格等证据已证明因济南梦晴公司施工不合格而应扣除的工程款。因此,通过“济南鲁信公司已付工程款-(承包合同总价款-济南梦晴公司未施工部分价款-济南梦晴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施工不合格部分应扣除的工程款)”即可计算出济南梦晴公司应向济南鲁信公司返还的工程款。但一审判决既未对上述分项逐一进行计算,也未对相关证据分别进行认定,而是简单的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济南鲁信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未实际查明双方合同履行事实的情况下,驳回济南鲁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济南梦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南鲁信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超额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济南鲁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济南梦晴公司返还济南鲁信公司工程款334161.16元;2.判令***对济南梦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济南梦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6日,济南鲁信公司与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济南鲁信公司将“济南生命安全应急训练教育中心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承包给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1日;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价款含税金额为1320000元;后济南鲁信公司作为甲方、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转让方)、济南梦晴公司作为丙方(受让方)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本协议基于甲、乙双方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济南生命安全应急训练教育中心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合同而签订,除非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则原合同的定义和释义及有关条款均适用于本补充协议;原合同额132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96000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660000元;经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将以开具发票未付款的264000元债权转让给丙方。有关发票、税费等相关问题由乙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尚未执行合同款项660000元,依照原合同条款执行;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在原合同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等。《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济南梦晴公司进行了施工至2021年8月3日,后以济南鲁信公司付款不及时为由撤离了施工现场。后济南鲁信公司组织他人进行了施工。期间济南鲁信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鲁信公司与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济南鲁信公司、山东恒瑞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梦晴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济南梦晴公司进行了施工,济南鲁信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至济南梦晴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双方就济南梦晴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以及价款均有异议,并没有就济南梦晴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达成一致。济南鲁信公司依据向其他公司和个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主张超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要求济南梦晴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济南梦晴公司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判决:驳回济南鲁信明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计3156元,由原告济南鲁信明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济南鲁信公司主张济南梦晴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其前提需确定济南梦晴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均认可济南梦晴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未全部施工,且对增减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工程价款并未结算。济南鲁信公司提交与案外公司的施工合同及相应工程价款等证据,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价款为济南梦晴公司未施工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济南鲁信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及工程价款对济南梦晴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济南梦晴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的依据。济南鲁信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济南鲁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2元,由上诉人济南鲁信明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褚 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