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新海工程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异1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执行人: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新海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顾金山。
第三人:顾金山,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本院在执行(2008)于执字第708号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顾金山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新海公司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顾金山系唯一股东,故申请追加顾金山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提供了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新海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用以证明其申请主张。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07)于民权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海公司赔偿***人工费43241.72元,案件受理费890元,由新海公司承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新海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一直未得以执行。
根据新海公司档案资料记载,新海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人民币,股东顾金山,持股比例为100%,公司现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新海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顾金山作为该公司全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的追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顾金山为本院(2008)于执字第7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顾金山于本裁定生效后,对本院(2007)于民权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振学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