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民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
法定代表人:田震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男,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安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海利,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负责人,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
原审被告:孟庆安,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
再审申请人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海利、原审被告孟庆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服(2016)辽112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没有就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证据的收集请求履行收集调查义务和释明义务,且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故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再审请求:一、撤销(2016)辽112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撤销(2019)辽1104执714号执行裁定书。三、判令《汇美写字楼I区II区III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至第1、2、3、9、10、11条无效。四、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4月初,再审申请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竟得被申请人开发的汇美写字楼工程项目,2013年4月29日被申请人采用格式化合同文本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汇美写字楼I区II区III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再审申请人对该协议相关格式化条款提出异议后遭到拒绝。该协议第十八条违约责任中,共计是十一条违约条款均是针对再审申请人设定的,被申请人在协议中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协议相关格式化条款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等相关规定,应该认定无效。二、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对I区II区工程设定九个施工节点,并分就此案形象进度的75%付款,III区设定五个施工节点,并分五次按形象进度的75%付款。但是,被申请人自I区、II区、III区基础工程完工后即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在其后的施工节点仍然欠付工程款其久拖不予支付,以致再审申请人承担了巨大的施工压力,为了履行合同,再审申请人惩戒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海利被迫举债施工,本案第三人孟庆安作为劳务分包人亦承受巨大的农民工欠薪压力,2013年7月至2014年春节前,孟庆安等多名劳务人员多次去农民工维权中心上访讨要工资。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双方对帐凭证(新证据)证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共通过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程款4笔,合计8142991.00元,以房抵顶工程款四套合计4272992.00元。累计支付12415983.00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共发生17笔通过劳动监察向第三人孟庆安及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三、2014年春节前,被申请人为了平息农民集体上访讨薪,向再审申请人王海利承诺来年春季进场施工前拨付350元工程款用于复工进场,但是,2014年3月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支付上述工程款时被申请人再次违约,以致该项目自2014年3月15日停工。本案一审中,再审申请人鉴于客观因素的制约,特向法庭提出调取农民维权的相关证据的请求,以证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的事实,却未得到法庭支持也未得到法庭的释明,丧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证据支持。四、2016年底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程结算事宜进行结算对帐,被申请人提供了双方付款往来的财务凭证原价及支付目录,供再审申请人核对,其后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定工程结算单,被申请人承诺在七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又以存在未计入结算事项的顶房事项为由迟迟不提供顶房凭证,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拖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600余万元未给付。综上,1、被申请人借助格式化协议的相关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再审申请人责任、排除再审申请人权利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等相关规定,应该认定无效。2、再审申请人再次请求法院鉴于再审申请人客观原因无法取证的事实,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农民工维权的相关证据,调取被申请人的相关财务凭证,用事实证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应承担本案造成工程延期的全部责任。
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办公楼》、《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据》;同时提交了《请求协助调取司法证据的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原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王海利、孟庆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辽112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收该判决。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在签收该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期限。其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办公楼》、《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请求协助调取司法证据的申请书》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如认为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也应通过上诉程序主张,现以该理由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
综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庄鹏涛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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