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6440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24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振斌,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与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刘振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振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工资155,845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刘振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振斌支付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112,500元(15,000元×8个月-7,500元)及利息(以112,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在挂靠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振斌于2016年至2018年在盘锦辽东湾热电项目,利用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揽部分工程项目,聘用原告为项目经理和技术总工。由于被告刘振斌与原告之间没有聘用合同和协议,原告遭到被告刘振斌恶意拖欠工资。2016年10月,被告刘振斌挪用工程款买车和装修房子,被拖欠工资的施工人员先后到投诉,劳动监察介入后,2017年把热电项目甲方拨付的工程款扣押在劳动监察账户。被告刘振斌与劳动监察吴庆明局长攀上同乡,被告刘振斌就利用劳动监察掩护做假工资表。当原告把所有尾项工程施工完,竣工验收和决算与甲方核对完后,甲方把所有工程结余款,拨付到劳动监察账户。被告刘振斌利用劳动监察吴局长的同乡关系,逼迫原告签保证书和协议,以用来证明与原告结清工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原告工资款155,845元。被告从2019年6月以后,将原告微信拉黑,原告给被告刘振斌打电话关机,去他家中也找不到,企图躲避债务。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是被告刘振斌与甲方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交竣工、结算时资质的使用者,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振斌没有签劳动合同和协议,之所以将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由于原告在辽东湾热电项目,从2016年至2018年本项目交工、决算等资料中记载了原告的工作内容的开始和结束信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被告刘振斌长期侵占,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与被告刘振斌不认识,不存在挂靠。被告刘振斌主体挂靠在滕宝林名下,被告刘振斌包的滕宝林的活,滕宝林从我单位承包的盘锦和运集团(土建工程)。原告起诉我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主体不适格。因为我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刘振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及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盘锦辽东湾丰源热力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滕宝林,腾宝林又转包给被告刘振斌,被告刘振斌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预算、维修等工作。原告主张刘振斌欠其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劳务费112,500元(15,000元×8个月-7,5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刘振斌的通话录音、入厂证、2018年3月28日的化水站、厂区管廊基础砼出库单事宜、2018年5月7日的工程备忘录、2018年6月13日的工程备忘录、2018年8月8日的证明、2018年10月27日的和运集团外来人员(临时)入场登记证、2018年11月7日的和运集团外来人员(临时)入场登记证、2018年11月13日的和运集团外来人员(临时)入场登记证。经查,通话录音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内容为刘振斌承诺原告每月报酬15,000元;入厂证名头盘锦辽东湾丰源热力有限公司,姓名***;化水站、厂区管廊基础砼出库单事宜载明施工单位经办人2018年3月28日***及项目部其他人员的签字;工程备忘录两份载明工程名称盘锦丰源热电工程,***相关人员签字;证明加盖的公章为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盘锦辽东湾丰源热力项目部公章,时间为2018年8月8日,负责人***签字;和运集团外来人员(临时)入场登记证载明辽宁新海工程部***,时间分别任2018年10月27日、11月7日和11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刘振斌欠其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劳务费112,500元(15,000元×8个月-7,5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刘振斌的通话录音、入厂证、化水站、厂区管廊基础砼出库单事宜、工程备忘录、证明、(临时)入场登记证等证据。经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就被告刘振斌欠其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劳务费,月标准15,000元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振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问题,原告主张112,500元,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被告刘振斌拖欠劳务费次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是承担责任问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2,500元;
二、被告刘振斌于上款同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112,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刘振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瑞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净
人民陪审员  罗小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崇
书 记 员  武 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