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执恢529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田镇宇,职务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本院在执行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辽0114民初178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没有及时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现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人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辽0114民初178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袁 伟
执行员 崔 巍
执行员 车忠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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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张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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