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朋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异83号
申请人***,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朋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91号(五区一排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6568-2。
法定代表人施秀艳,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24号,注册号210000004918938。
法定代表人田震宁。
被执行人张丽娟,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张书维,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瓦房店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朋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张丽娟、张书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8)辽0102执恢字114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朋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29,512.15元,并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张书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朋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867,235元,并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张书维、张丽娟给付上述欠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574元由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张书维、张丽娟承担。判决生效后,三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朋德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执恢1143号,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沈阳朋德物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所有,2020年4月16日***通过《辽沈晚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沈阳朋德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人***,请求贵院予以批准。
申请执行人沈阳朋德物资有限公司称,我也干不下去了,公司什么都没有了,就什么都不想要了,所以就把债权也转让了。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沈阳鹏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张丽娟、张书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鹏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29,512.15元,并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上述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张书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鹏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867235元,并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上述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三、被告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书维、张丽娟给付原告的上述欠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执行案号(2018)辽0102执恢字1143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出具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公告等材料。经审查,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沈阳鹏德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124号判决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2,596,747.15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亦对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公告,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2018)辽0102执恢字114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祁美楠
审判员  赵 博
审判员  姚 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文蕾
书记员王施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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