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向望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向望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欣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91民初331号
原告:合肥向望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武汉欣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苏洪。
原告合肥向望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望公司)与被告武汉欣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欣斯达公司支付货款112691.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被告因承建安庆体育中心装饰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订购钢栏杆。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原告供货总金额552691.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55000元,尚欠197691.4元。之后被告有支付货款8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12691.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望公司提供的被告欣斯达公司的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锦绣苑小区1栋2单元101号。经查证,被告***公司并不在该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欣斯达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向望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4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张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由明确的被告;
(三)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