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酒都绿洲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酒都绿洲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502民初8940号
原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惠门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300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0856136。
被告:四川酒都绿洲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北公园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17510534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白沙组团地中海蓝湾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960403XP。
法定代表人:冉寅吾。
原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酒都绿洲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原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晗
审判员*琳
审判员*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