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酒都绿洲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四川酒都绿洲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502执异127号
案外人:四川酒都绿洲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都绿洲园艺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公园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1500717510534W。
法定代表人:尹小江。
申请执行人: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消消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通惠门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300Y。
法定代表人:杨永升。
被告:***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地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区白沙组团地中海蓝湾营销中心心。
法定代表人:冉寅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酒都绿洲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在诉讼中保全查封的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口片区xx地块龙湾一号x幢xx层x单元x号房屋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而系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请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该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案外人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了位于翠屏区南岸三江口片区XX地块龙湾一号X幢X层X单元X号房屋。案外人以现金、委托支付和抵消工程款的形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税费及维修基金。2017年1月23日,上述房屋在宜宾市房管局办理了网签手续。2017年2月22日,鼎城置地公司向案外人交付了案涉房屋,案外人已装修投入使用。案外人购房已支付全款,并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房,对未办产权并无过错,以被执行人欠付案外人的工程款抵购房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房产损害了案外人的权益。
为了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3、定金缴费pos单,定金收款收据;4、委托书、《收据》、《半山溪谷竣工验收报告》、《半山溪谷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应收工程款抵购房款委托书、《工程款收据》、《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查单》、《工程付款审批表》、《报告》、工程款发票、首付款《收款收据》;5、《申请》、案外人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被执行人出具的购房款《收据》、《龙湾一号工程造价结算确认书》;6、工程款抵扣税费和维修基金《报告》、《余额对账单》、工程款收据、税费和维修基金《收据》;7、网签手续办理电脑照片、《房屋交付通知书》、电费发票等证据以佐证。
申请执行人川消消防公司质证称,1、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实为以物抵债,不是真正买卖房屋;3、案外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4、案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提出异议属适用条文不准确;5、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应在30日内即2015年8月30日办理,但案外人称网签备案在2017年1月23日,而申请执行人在2017年1月19日提起诉讼,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被执行人***城置地公司辩称,认可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合议庭经听证,综合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川消消防公司与***城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川消消防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保全查封了***城置地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口片区X地块龙湾一号X幢X层X单元X号房屋。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7)川15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置地公司支付川消消防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并对川消消防公司修建的龙湾一号项目一、二、三期所有建筑及地下室和公共部分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川消消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在查封房屋处张贴了《查封公告》,并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案外人酒都绿洲园艺公司以其才是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真实的权利人,请求解除对该房查封。
另查明,2012年,***城置地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宜宾市南岸三江口片区X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开发修建了“龙湾一号”项目商品房。酒都绿洲园艺公司系“龙湾一号”项目中庭景观工程承建单位。2015年7月31日,酒都绿洲园艺公司与***城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城置地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市南岸三江口片区X地块龙湾一号X幢X层X单元X号房屋,通过付定金、委托***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代付购房款、以***城置地公司差欠的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形式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税费、维修基金。2017年2月22日,***城置地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酒都绿洲园艺公司。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
2017年10月25日,本院通过宜宾市房管局调查核实,***城置地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宜宾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了与酒都绿洲园艺公司关于南岸三江口片区X地块龙湾一号X幢X层X单元X号房屋期房网上签约手续,后因开发商的原因,该房网签备案手续尚未办结。2017年3月14日,本院对该房进行了查封。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房进行了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支付了合理价款购买了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此时申请人对其修建的消防工程享有的优先权不得对抗案外人。申请人虽然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以工程款抵购房款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故对申请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该房未办理网上签约登记,故案外人对未办理房屋备案登记以及权属转移登记并无过错。且该房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据此提出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执行的权利,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岸三江口片区X地块龙湾一号X幢X层X单元X号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邹 艳
审 判 员  申伯英
人民陪审员  许祖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学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