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3民初1525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志国,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润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42号方圆华庭1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8994925J。
法定代表人:骆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润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方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