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8121号
原告:杭州比亚姆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信诚路**悦江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998037620。
法定代表人:王传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方圆华庭****信代码91340100568994925J。
法定代表人:骆飞。
原告杭州比亚姆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比亚姆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亚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颜公司支付原告比亚姆公司工程款979108.3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润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位于芜湖市固化剂地坪94341㎡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商品房优先抵付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操作极不规范,也不尽配合义务,给原告施工造成很大困难,产生大量停窝工情况。然而原告仍克服重重困难于2019年7月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却不进行验收并拖延结算。直到2020年1月21日,被告才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合计1263694.5元,并仅支付工程款284586.1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润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9108.3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比亚姆公司(乙方)与被告润颜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芜湖华强美加印象小区地下车库地坪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芜湖市长江北路华强美加印象小区内;乙方负责本工程中的固化剂地坪双包施工,施工总面积暂定为94341㎡;含税价13.50元/㎡,本工程总价概算为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竣工结算以甲方与实际使用方“芜湖市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最终确定的面积数额为准;甲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本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工程价款的80%)优先使用商品房抵付;已完工程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商品房抵付金额);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9月完工,同年10月底交付业主使用。2020年1月21日,被告发微信给原告,确认施工面积为93607㎡。同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4586.15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芜湖市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芜湖华强美加印象小区地下车库地坪改造工程系被告承包芜湖市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被告承包后将主体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将其承包的全部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虽然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9年10月底交付发包人使用,根据法律规定,2019年10月31日视为竣工日期。根据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及对账确认,原告施工总面积为93607㎡,单价为13.5元/㎡,工程价款为1263694.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1200509.78元。被告已支付284586.15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915923.63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芜湖市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比亚姆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5923.6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杭州比亚姆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元,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翔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