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3民初534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42号方圆华庭1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8994925J。
法定代表人:骆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3274W。
法定代表人:曹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锦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23号华润中心凯旋门16幢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B3Y148。
法定代表人:郑为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颜公司)诉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安徽锦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许高顺,被告富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润颜公司申请追加锦博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许高顺,被告富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锦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83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及裁切劳务费508157.6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租赁、吊篮、设备、人工等损失1063620.6元;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润颜公司申请追加锦博公司为被告并要求锦博公司与富煌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总承包阜阳市颍东区和至佳苑安置区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I标段),案外人周华系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张学中系被告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中涉及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进行了谈判洽商,并形成书面的《谈判洽商记录表》,明确了约谈内容作为后期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其中约定“本工程外保温分为两个标段,单标段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20万元,中标通知书签收后三日内支付50%至甲方指定账户,剩余部分在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岩棉装饰一体板230元/㎡、外墙多彩仿石漆(水包水)75元/㎡的投标报价并按上述图纸、合同条款、工程建设标准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品牌:三棵树”。随后,原告中标该项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同年9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6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第三方合肥智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且原告积极联系三棵树厂家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单定制一体板等材料。2020年12月初,按被告要求,原告在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人员、设备以及材料进场施工。2020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停止施工,并积极配合被告进行了施工方案的专家论证。202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按照甲方指定的和至佳苑安置区项目图纸、图集、施工方案所示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多彩仿石漆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合同同时约定了岩棉装饰一体板的单价为230元/㎡,暂定工程量为49500㎡;外墙多彩仿石漆(水包水)的单价为75元/㎡,暂定工程量为26000㎡。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专家论证方案以及何时可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一直未予准确答复,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场继续施工。据了解,被告已经将整个施工方案内容予以更改,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已施工外墙予以了拆除,并已经另行安排其他班组进场施工。至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组织了工人、租赁了各种机械设备、订购了施工所需的一体板等材料,也实际进行了施工。现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富煌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原告不仅没有按要求施工,而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谈判洽商记录表》第8条的约定,工程质量要合格,满足国家现行规定;《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进一步明确工程质量要通过验收,施工方案要经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审核,符合要求后方可组织施工。实际上,原告不仅未按合同要求施工,而且在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颍东分局下发质量整改通知以后,原告仍不整改。锦博公司迫于无奈只能将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全部拆除,锦博公司为此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二、原告不按要求施工给锦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下发整改通知和锦博公司多次催促下原告仍拒绝整改,原告的行为给其和锦博公司在业界造成不良影响,并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目前,锦博公司正在对损失进行评估和审计,锦博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赔偿。三、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20年9月27日,本案的原、被告及锦博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三方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因涉案合同产权的一切债务均由锦博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合同实际权利义务的主体应是锦博公司。原告没有按要求施工,且所实施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在起诉状中捏造事实,因此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结束之后才能拿到工程款,涉案工程并没有合格,原告也没有按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
锦博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的颍东区和至佳苑安置区工程,富煌公司是总包单位,其为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27日,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订《债务转移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涉案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均由其承担,因此本案合同实际权利义务的主体应是其。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原告不仅没有按要求施工,而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谈判洽商记录表》第8条的约定,工程质量要合格,满足国家现行规定;《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进一步明确工程质量要通过验收,施工方案要经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审核,符合要求后方可组织施工。实际上,原告不仅未按合同要求施工,而且在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颍东分局下发质量整改通知以后,原告仍不整改。其只能将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全部拆除重做,为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三、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因原告没有按要求施工,违约在先,因此其除有权扣除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外,还有权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不按要求施工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下发整改通知和其多次催促下原告仍拒绝整改,原告的行为给富煌公司和其在业界造成不良影响,并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目前其正在对损失进行评估和审计,据初步估算直接经济损失达300多万元,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综上,原告没有按要求施工,且所实施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为此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锦博公司提供2018年12月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与富煌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阜阳市颍东区和至佳苑、裕丰佳苑安置区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老阜口路北侧、新阜口路南侧、正口路两侧,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范围内的一切内容,工程承包范围见招标文件及补充协议,签约合同价为633419400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润颜公司提交了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的《谈判洽商记录表》,该表显示项目名称为阜阳市颍东区和至佳苑安置区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I标段),洽商主题为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商务澄清约谈,洽商地点为锦博公司会议室,洽谈内容包括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承包方式、工期、施工工艺、质量标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等,并明确涉案工程外保温分为两个标段,单标段履约保证金为120万元,中标通知书签收后三日内支付50%至甲方指定账户,剩余部分在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承包方愿以实际施工平米单价:石墨聚苯板装饰一体板(水包水)190元/㎡、岩棉装饰一体板230元/㎡、外墙多彩仿石漆(水包水)75元/㎡投标报价并按上述图纸、合同条款、工程建设标准的条件要求承包涉案工程,并承担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品牌为三棵树;本次约谈内容将作为后期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应,郑为仕、郑为双、周华、翟书俊等人在会签栏“锦博建设”处签名,约谈单位处注明为润颜公司,骆飞在该处签名。
2020年9月25日,锦博公司向润颜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我公司组织的阜阳市颍东区和至佳苑安置区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招标,我们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贵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了科学、严谨地评审,现确定贵公司为I标段中标单位。自贵公司收到本中标通知之日起,双方契约关系成立。请在2020年9月30日前,来本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贵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其他:1.双方招投标过程中的互相提交的文件均是合同的一部分,依时间先后顺序进行解释;2.谈判洽商记录表作为本中标通知书附件。”郑为双、周华在落款签署人处签名并加盖锦博公司公章。
润颜公司提交了富煌公司(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润颜公司(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HFH-和至佳苑-035),合同落款处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约定工程名称为阜阳市颍东区和至佳苑安置区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地点为阜阳市颍东区老阜口路北侧、新阜口路南侧、正口路两侧,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指定的和至佳苑安置区项目图纸、图集、施工方案所示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多彩仿石漆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工程项目分为岩棉装饰一体板和外墙多彩仿石漆(水包水),其中岩棉装饰一体板综合单价230元/平方米,合价为11385000元,外墙多彩仿石漆(水包水)综合单价为75元/平方米,合价为1950000元,合同价款合计暂定1333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委托材料员王强现场负责验收签字,乙方委托项目负责人骆飞负责现场验收签字;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总价=综合单价×施工工程量±设计变更±经济签证;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工程量以及施工人员的考勤表,甲方在下月25日前按审核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成品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该项单体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后,支付到工程款的85%;退场并经甲方对该项单体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甲方审计确认金额的97%;3%余额为保修金,保修期为5年(其中外墙多彩仿石漆施工质保两年),保修期满两年,无息退还全部外墙多彩仿石漆施工量的保修金和50%岩棉装饰一体板施工量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五年,无息退还全部保修金;进场日期暂定为2020年10月1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作为专业分包单位,乙方在施工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现行的规程规定对项目的外墙保温装饰系统进行全部深化设计,并制定严密的专项施工方案,报送原设计单位及现场监理单位、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审核、审批符合要求后组织施工,如因此造成工程停工、返工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质量必须按照现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要求,并按合格质量等级精心组织施工,合格品率达到100%。若乙方施工的工程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按甲方代表及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缮并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返工、修复的费用及由此给甲方工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此项费用,甲方将根据实际产生的问题造成的相关影响及损失,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乙方无条件接受;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甲方的联系人为项目负责人解善文,乙方的联系人为骆飞;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自书面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合同中止或解除:①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中止或解除合同;②乙方因发生不可抗力情形而不能按预定施工计划完工,双方又不能就延期施工达成一致意见的。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施工和验收,如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按该期工程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的除外);若工程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标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另选合格的承包单位,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与不合格工程量部分价款等额的损失,已完工程量按80%给予结算。
富煌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甲方、润颜公司作为乙方以及锦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债务转移三方协议》,该协议落款处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内容为“甲乙双方2020年9月27日签订的阜阳市颍东区和至佳苑安置区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一体板项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AHFH-和至佳苑-035)所产生的甲方债务全部由丙方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偿还给乙方(甲方有协助乙方清款的权利),本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13335000(含税价),总量结算时三方共同进行核算,如有纠纷,乙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承诺:甲方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拨付进度款给乙方,专款专用。乙方承诺:同意上述内容。丙方承诺:丙方按照甲乙双方的合同及时拨付工程款给甲方,便于甲方向乙方支付,专款专用,同意上述内容。现场货物验收徐经丙方宛新苗、杨海林签字方为有效;办理总量确认、总货款结算事宜时,须经丙方项目负责人郑为双签字后方可生效。甲方项目负责人无权单独出具结算单、确认单、欠条等具有货款清算效力的资料文件”,落款处,甲、乙、丙三方分别加盖公章,解善文在富煌公司负责人处签字,骆飞在润颜公司负责人处签字,郑为双在锦博公司负责人处签字。
2020年9月25日,翟书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账户,户名为合肥智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滨湖支行。2020年9月30日,润颜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该账户转款6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转款用途为和至佳苑项目一体板履约保证金。
2020年12月9日,在微信群“和至佳苑地块一施工管理群”中,邱新志向吴军发送信息“一是抓紧安排22#挂吊篮,二是21#、26#保温一体板材料和人员抓紧进场施工”,当日,吴军回复“收到,已安排吊兰公司准备吊兰,明天下午进场,后天开始安装”。
2020年12月17日,润颜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载明“致:安徽富煌钢构和至佳苑项目部目前项目部在做外墙面的防水砂浆,因一体板材料特性,所以对基层的要求高,目前墙面不平整抹灰班组实际施工时有的地方抹灰层较厚,为此我司建议项目部对于防水砂浆2层以上部位在施工中加装塑料锚栓,防止空鼓等可能出现的问题,确保施工质量(后期若我司一体板施工粘浆强度大带离防水砂浆层,则我司不承担责任)。”
2020年12月30日,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颍东分局向富煌公司下发《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内容为“经我局2020年12月30日监督抽查,发现阜阳颍东和至佳苑小区21#、26#楼工程(抽查部位:外墙节能)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外墙节能未按设计要求逐层设置托架;2.装饰一体板锚固件数量少达不到图集要求;3.装饰一体板于钢梁、钢柱连接不符合图集要求。监督意见:请你单位整改完毕后并经建设或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将整改完成报告报我局备案。”同日,张学中在签收人处签字,次日,章敏在签收人处签字。
2021年1月7日,翟书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盖章、一式六份,公章、法人章、骑缝章都要盖好”,随后发送“最新债务转移三方协议(外墙保温)”和“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两个文件,原告的工作人员表示收到后,翟书俊要求原告将两个文件交给项目张学中让他给富煌公司解善文签字,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合同中未包含的内容,翟书俊回复“这个等你们骆总跟周总价格协商好了,再签订补充协议”。2021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问翟书俊“合同有没有寄到你那边啊”,翟书俊回复“已经送到富煌那边盖章去了”。
2021年4月22日,润颜公司收到富煌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执行存在问题的函》,内容为“贵我双方通过议标形式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了由我司总承包的阜阳市颍东区和至佳苑安置区装配式建设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和验收”中明确了该分包工程组织实施的相关程序和执行标准。要求该分项工程进行全面深化设计,并制定严密的专项施工方案,报送原设计单位及现场相关管理单位审核、审批符合要求后组织施工,我司曾在2020年12月17日书面致函贵司及时完成深化设计和施工方案的报审工作。贵司在没有上述方案的情况下擅自开始施工,且质量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造成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颍东分局在2020年12月30日出具针对该分项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根据该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结合贵司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其完成部分必须全面返工,故使该分项工程全部停止施工至今。事实上已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由于贵司在该项目中的组织、协调、管理上的混乱,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我司将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的相关条件追究贵司责任。”
2021年5月8日,润颜公司针对富煌公司的上述函件向富煌公司发出《关于和至佳苑外墙一体板专业分包合同执行存在问题的回函》,内容为“我司2021年4月22日接到贵司关于贵我双方阜阳市颍东区和至佳苑安置区装配式建设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感到震惊。特此回复如下:我司2020年12月初在合同该未完善的情况下,就配合贵司项目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设备和材料到场,12月中旬,我司的图纸深化设计和施工方案已报贵司项目部,项目部口头同意可以按照我司已报的施工方案开始施工,我司才开始施工。但贵司对施工方案迟迟未确认签字,造成2020年12月30日被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颍东分局因没有签字的施工方案而勒令整改,使得我司被迫停工。后贵司告知我司,贵司需要组织专家进行施工方案认证,我司积极响应配合贵司,在春节前,协助贵司完成了施工方案专家认证,贵司让我们等春节后专家认证的施工方案下来后按方案施工,我司从春节后一直等到现在也没有收到任何专家认证的施工方案,倒是在这期间收到贵司要变更设计方案,我司还是一如既往的积极配合,提供相应的材料及价格。我司付多次催促贵司尽快落实设计方案变更问题,但到目前为止,贵司仍然没有确定设计方案是变更还是不变,变更为何种材料施工,使得的司迟迟不能开工,造成我司工人被迫停工、分流、遣散,材料库存积压过期而产生费用,为此,我司在近两个月时间里,多次多人与贵司沟通,至今贵司都没有明确的回复。我司恳请贵司尽快明确相关方案,尽快落实解决实际问题为感。”
润颜公司提交了其于2021年5月31日与案外人王银辉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王银辉蒋其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村仓库出租给润颜公司存放保温装饰一体板材料使用,租赁面积为250平方米,租期为1年,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租金为60元/平米,总计180000元。
2021年9月6日,富煌公司向润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AHFH-和至佳苑-035号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贵司组织人员即材料进场,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司承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违约行为,现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特将合同解除事宜函告贵司如下:1.贵司违反了主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和验收”的相关规定,施工过程中因未按规范及涉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致使该单项工程被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颍东区分局监督抽查过程中下令停工,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司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在此期间多次协商、多次会谈贵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整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项目拖延至今已8月有余。现我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五款的约定,因贵司工程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标准以及因贵司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司有权解除与贵司及时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因贵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组织、协调、管理上的混乱,以及严重违约导致我司项目停工的行为,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我及将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五款的约定保留索赔及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
2021年9月12日,润颜公司向富煌公司发出《关于贵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回函》,内容为“我司近日收到贵司项目部《解除合同告知函》,甚感意外,特回函如下:一、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简要说明如下:1、我司于2020年9月25日中标贵司阜阳市颍东区和至佳苑安置区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I标段(标书由安徽锦博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我司应安徽锦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将60万履约保证金如期转入其指定的合肥智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后我司多次催促锦博建设尽快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以便我司早日组织人员进场,但锦博建设迟迟未能落实合同。在贵司项目部一直催促我司进场施工的情况下,迫于压力,我司2020年12月初在未签署正式合同时,即按照贵司的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设备及材料进场。12月中旬,我司将经过深化设计的施工方案报至贵司,贵司和锦博建设要求我司按照我司提交的优化后的施工方案先进行施工,我司现场人员便按照贵司和锦博建设的要求在贵司项目部的安排、指挥下进行施工。但贵司一直迟迟未将审核通过的施工方案交与我司。2、2020年12月31日,接贵司项目部张学中通知,要求我司暂停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施工,要求待专项施工方案通过审批后再行施工,我司便按照要求停工。3、停工后,我司积极配合贵司,协助进行了专家论证。贵司要求我司等春节后专家论证的施工方案下来后再行施工,我司予以应允。在这期间,锦博建设将合同发给我司,并且言明合同由我司直接与贵司签订,我司按要求补签了这份《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三方协议》并盖章回传至锦博建设。但春节后我司只收到锦博建设寄回的与贵司签订的合同,而未收到三方协议。此后我司人员多次沟通未果,在此期间锦博建设人员向我司提及因业主方资金问题,故暂时停工,我司也予以了理解与配合。4、春节后到目前,我司多次向贵司项目部询问施工方案问题以及何时能够进行施工,但贵司一直未置可否。因一直未能收到确切答复,我司于2021年5月8日书面函告贵司,要求尽快落实施工方案问题,以便于我司早日复工,避免损失扩大,但是贵司一直未能给予正面回应,导致我司一直无法进场复工。二、基于以上相关事实:1、我司2020年12月中旬进行施工时,是在贵司一再要求下进行的,否则在没有签字确认的施工方案且贵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以及监理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我司如何能让设备、材料、人员进场并展开施工?2、我司从始至终未收到贵司确认签字的施工方案或专家论证方案。也未收到贵司此次提及到的《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更不知道整改的内容,贵司收到该份《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后只是以“待专项施工方案通过审批后再行施工”要求暂停施工,对于整改之事却只字未提。3、我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施工工艺符合相关国家规范,不存在因施工导致无法通过验收的情形,更不会存在整改后还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标准的情形。4.时至今日,因贵司迟迟未能提供经过专家论证的施工方案,导致我司租赁设备闲置、工人被迫遣散分流、材料库存积压过期,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因贵司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致使我司下面劳务班组劳务款一直未能结清,使得我司面临巨大压力。为妥善解决相关问题,恳请贵司尽快提供经过专家论证的施工方案,以便我司尽快组织人员进场恢复施工,避免由此引发群体性事件……”
2021年9月23日,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告知周华“场外的一体板全部为米白色岩棉保温一体板,数量为6349平方米”“周总你这边吊篮公司啊,你赶紧让那个张学忠啊,赶紧赶紧给你俩去电话,赶紧来谈好吧,你这个是要赶紧啊,你包括那个补充协议这块,你要你要赶紧给我”。在同日周华、骆飞与原告的副总经理欧阳群峰的聊天录音中,就原告现场已施工的一体板面积,骆飞说“是实际算下来1800多个平方”,欧阳群峰说“1918好像是”,周华说“我知道”,骆飞说“所以我说差别不大”;周华问“你场场外由多少材料”,欧阳群峰说“他那个材料没有70多万,材料时60多万”“60多万除以100就是6000多方”。庭审中,原告明确系按照1819平方主张已施工的工程面积。
2021年9月24日,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对周华说“周总你们今天跟那个设计部门的设计院的那个童敏沟通的怎么样了?因为什么情况?现场还有那个集装箱,包括里面的一些工具,那我现在拆走还是不拆走啊,因为你这个商业的话,定义ed板能做的话,那就不要拆走了,我这个租金就继续付,所以的一直在等你这块,倪知道那要加快要加快周总”,周华回复说“这个单子已经在搞了,还有设计院,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就这两天肯定搞的出来”,原告说“那个协议你包括这个60万,你怎么给我,包括这个后续这个协议,你赶紧写给我啊”“你还有25号,不是明天吗?”你们不说有一批款过来吗?过来你看,这个到国庆节前一定要搞一笔款,给我们这个整个整的要再搞一笔款给我们”,周华回复“这笔钱下来的话,也要等到节后才能付,而且根据现在的合同,给你这边付是付不了,只能说通过其他地方看能不能帮你想办法啊”,原告说“啊你帮我想想办法,因为你这个啊,且我让你这个签完字过后啊,商业能不能先干,因为那个东西如果是放到后面干那个材料各方面我怕到时候都不能用啊,你先干讲白了之后,你要搞部分钱给我,你看我先干的话,施工费还要给你家对不对,你施工费给人家怎么嘞,包括一些辅材对吧,一些工具都要使用钱的”,周华回复“三月肯定是在后面的商业的主体部分都还没起来呢,因为那个他规划的许可证都没下来”“有个那个附属房,有个附属用房的话,大概有个几千平米,看能不能赶赶在这个月,下个月把它主体部分抢出来”,原告说“周总,那两家赶紧让给我打电话,EPS线条要提前储存原材料,现在材料在涨”,周华回复“价格报过来”。
另查明:润颜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在“三棵树协同管理平台”上订货,《一体板常规销售订单》显示工程所订一体板货物为保温装饰板,商品共计1605件,总金额为464201元,送达方和售达方均为润颜公司,收货人为吴军。原告提交四张发货日期均为2021年5月27日的《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和一张发货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的《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吴军均在五张单据上签字,并注明“材料切口不齐,每一块都是扣除40㎡”或者“材料切口不齐,每一块都是扣除45㎡205㎡”。
另查明:涉案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已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谈判洽商记录表、中标通知书、《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发货单、出库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关于工程合同执行存在问题的函及回复、解除合同告知函及回复、债务转移三方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润颜公司主张与富煌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按照富煌公司的指示进场施工,富煌公司是其合同的相对方,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润颜公司施工的工程系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发包的总工程阜阳市颍东区和至佳苑、裕丰佳苑安置区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分项工程,该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富煌公司作为该总工程招投标合同明确的承包方,在本案中应提供其与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庭审中提供该合同的系锦博公司,而不是合同的总承包方富煌公司不符合常理,且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对总工程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但就涉案分项工程从开始的商洽、中标招投标、签订分包合同等事宜来看,《谈判洽商记录表》显示系锦博公司与润颜公司进行谈判,并向润颜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而《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显示系富煌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润颜公司,但是在签订合同当日富煌公司、润颜公司与锦博公司又就该分包合同签订了《债务转移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锦博公司按分包合同约定向富煌公司拨付工程款,富煌公司再向润颜公司支付,并约定涉案工程总量确认、货款结算事宜须经锦博公司签订确认,富煌公司无权单独出具具有结算效力的文件资料,该情况明显不符合富煌公司作为总工程的承包人身份,作为总承包人接受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是建设单位发包人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而且从2021年1月7日翟书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最新债务转移三方协议(外墙保温)”和“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两个文件,结合原告陈述合同、三方协议是补签以及2020年12月17日润颜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而2021年4月22日富煌公司才向润颜公司发出的《关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执行存在问题的函》(该函未落款时间,系从后续往来函中反映的该时间)的情形来看,存在合同倒签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对周华、翟书俊代表富煌公司还是锦博公司陈述不清,且前后矛盾,两被告也均不能明确,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周华在涉案《中标通知书》锦博公司签署人处签字,并在《谈判洽商记录表》会签栏锦博公司处签字,翟书俊也在《谈判洽商记录表》该位置处签字,故可认定在涉案工程中周华、翟书俊均代表锦博公司进行相关事宜,结合原告提交的与周华、翟书俊的微信聊天记录,故就涉案工程与其进行协商的系锦博公司,且其向锦博公司翟书俊提供的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保证金;庭审中,两被告的代理人对于很多涉案相关问题都回答“不清楚”,比如,“合同版本是如何提供给原告的”、“涉案原告施工的部分,你方工程款有无实际支付”、“被告1解释一下为何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是被告2,而是你方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1,阜阳市颍东区和至佳苑安置区工程是否是招投标工程”等问题,作为两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对案件基本事实不能陈述,不排除两被告刻意回避陈述涉案相关事实的情形。对于富煌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施工给锦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明显不符合其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抗辩之情形;锦博公司在答辩中也自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主张的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庭审中,润颜公司又陈述“后来我方才知道锦博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故可认定涉案总工程系锦博公司借用富煌公司的名义所承包,锦博公司系实际总承包人,故锦博公司与富煌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润颜公司对锦博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其虽与富煌公司签订涉案分包合同,但其主张的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锦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再结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的约定,本案《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润颜公司已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故锦博公司应当支付润颜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已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原告润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飞和锦博公司的周华的聊天内容,润颜公司陈述为“1800多个平方”、“1918好像是”,周华表示认可,但双方均未明确具体的数额,对于润颜公司诉求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819平方米无对方确认的依据,故根据双方聊天的内容,本院支持润颜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1800平方米计算,根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润雅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14000元(1800平方米×230元/平方米),该费用应由锦博公司支付支付给润颜公司,富煌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实施了出借资质的行为,且与润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鉴于涉案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已被拆除,被告也未提供该部分工程不能采取维修等其他补偿措施而必须拆除并通知原告或者经原告同意的证据,签约时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润颜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及裁切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未经被告确认,且也无证据证明发货单所涉及的材料系用于涉案工程,双方也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润颜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材料、租赁、吊篮、设备、人工等损失费用,鉴于在原告施工期间,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颍东分局下发整改通知,要求整改,原告因此停工,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及合理性,也未提交该部分费用的产生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且主张的该费用也未经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润颜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谈判洽商记录》的约定,单标段履约保证金为120万元,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50%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因被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颍东分局下发《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工程质量所产生的损失,双方也未进行核算,且现已拆除并另行施工,也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故本院结合原告已施工工程款所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比例,扣除履约保证金37255.34元,支持向原告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为562744.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锦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4000元;
二、被告安徽锦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62744.66元;
三、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2元,减半收取137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61元,由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77元,被告安徽锦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兆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方方
书 记 员 王 玥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标的款账号
(银行转账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并于转账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承办法官)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