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武侯区恒信达电子产品经营部与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7民初2905号
原告:武侯区恒信达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武侯区双丰路。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核桃村。
法定代表人:何波。
原告武侯区恒信达电子产品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侯区恒信达电子产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及损失费45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脑二台、显卡一张,总价值7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电脑两台、显卡一张,共计货款7000元,此款项被告在7月30日前予以结清。此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元,剩余3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公司欠武侯区恒信达电子产品经营部电脑两台、显卡一张,共计货款7000元整,此款项本公司将在7月30前予以结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仅于8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尚余3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4日止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约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及资金利息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侯区恒信达电子产品经营部支付货款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代君秀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