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823民初369号
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核桃村十组综合楼一号楼3层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颖,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68年5月12日,汉族,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颖、被告**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名下位于九襄水果市场的“家常便饭餐馆”的室内装饰工程。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经正常经营将近一年,但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上门协商、催收,均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54500元,合同违约金116400元,共计370900元。
被告***辩称:对尚欠的工程款254500元认可,对原告要求支付合同违约金116400元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被告***经营的汉源县家常便饭餐饮店室内装饰工程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88000元,总施工期为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准备、工程质量、建筑材料设备的提供、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等,其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计194000元;隐蔽工程完工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占合同金额30%的工程款,计116400元;木工工程结束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占合同金额10%的工程款,计38800元;工程量完成90%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占合同金额10%的工程款,计38800元;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2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汉源县家常便饭餐饮店随即开始营业。2016年4月5日,双方代表在工程保修单上签字。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254500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所欠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工程施工合同、保修单、竣工验收报告、照片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按双方的约定为被告***经营的汉源县家常便饭餐饮店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竣工后,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16400元的诉讼请求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相应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54500元、违约金15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4元,减半收取343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