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823民初368号
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核桃村十组综合楼一号楼3层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颖(特别授权),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四川佳得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