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2民初249号
原告:云南景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丽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33102683681975E。
法定代表人:辉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云南景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成路桥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成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214411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016年陆续将三个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即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环城北路和部分WD4号路道路工程、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部分道路工程、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项目(汽车产业基地技术改造项目)1号、2号门卫室土建工程。双方已于2019年12月确认被告完成项目工程总价为2369211元,原告已支付1550000元,质保金118460元,欠付700750元。2021年3月15日,三个项目的总包方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说明依据瑞丽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2执387号执行通知书代被告支付了953522元,该笔款项总包方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从其与原告的结算中已扣除,也就是说本来应该由被告承担的农民工工资现由原告承担了。2020年1月,由于被告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瑞丽市政府上访,为解决农民工事件,原告向被告的农民工支付了80000元。故原告已经向被告多支付214411元工程款(2369211元-1550000元-953522元-80000元=-214411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说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只认可80000元,确实是支付给被告的工人了;不认可70多万元和北汽支付的90多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就停工了,并没有参与后期的工程,原告支付款项的事情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结算工程量,总的支付了170万左右都是伪造的手续。支付90多万元没有工程量,就是一个单子,并且还有丰勤公司的公章,被告和丰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了这个事,他们都不清楚这个事,是不是景成路桥公司和北汽公司有什么勾结被告就不清楚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环城北路和部分WD号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部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项目(汽车产业基地技术改造项目)1号、2号门卫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至6月,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不是2015年进场时签的,是2019年10月结算时补签的,当时不签就不给算账。
2、《结算说明》《环城北路和部分WD号道路工程、总装车间部分道路工程、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项目(汽车产业基地技术改造项目)1号、2号门卫室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市政道路及北汽厂区工程结算汇总表》《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路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9年12月,原、被告确认三个项目的结算金额为2369211元,其中原告已支付15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结算说明》《环城北路和部分WD号道路工程、总装车间部分道路工程、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项目(汽车产业基地技术改造项目)1号、2号门卫室工程结算编制说明》《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路桥)》的真实性认可,确系本人签字按手印,但认为签字按手印是受到威胁,并不认可上面记载的金额;对《**市政道路及北汽厂区工程结算汇总表》不认可。
3、(2020)云31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提前扣支工程质保金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北汽云南瑞丽汽车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工程款95352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景成路桥公司和北汽瑞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告知被告工程量是多少,也没有给结算书,仅凭一张单子就支付,就连丰勤公司都不知道他们公章是怎么盖的、负责人签字是怎么签的。
4、《记账凭证》《承诺函》《收据》复印件各11份,欲证明:2020年1月,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8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结合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虽提出反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承接了原告景成路桥公司分包的案涉三个工程项目,分别是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环城北路和部分WD号道路工程、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部分道路工程、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项目(汽车产业基地技术改造项目)1号、2号门卫室土建工程。2019年11月12日,被告**在《环城北路和部分WD号道路工程、总装车间部分道路工程、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项目(汽车产业基地技术改造项目)1号、2号门卫室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上签署:同意以上计量计价模式,无异议,并签名按手印。同年12月,被告**在《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路桥)》的施工方处签字按手印;会签表载明:工程名称环城北路和部分WD号道路工程、总装车间部分道路工程、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项目(汽车产业基地技术改造项目)1号、2号门卫室工程;审后金额2369211元。同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说明》载明:施工方**施工队;工程项目环城北路和部分WD号道路工程、总装车间部分道路工程、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项目1号、2号门卫室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日期2018年1月16日;相关部门及领导签发《工程结算表》日期2019年12月2日;财务结算说明如下:工程结算总价2369211元,已付工程款1550000元,扣质保金118460.55元,应付工程结算尾款700750.45元。被告在施工方负责人处签字按手印。2020年1月,原告代被告向其施工队农民工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21年3月,北汽云南瑞丽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2020)云31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21)云3102执387号执行通知书内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施工队的实际施工人张永平、向承义支付工程953522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涉案工程范围及总工程款是多少?已付工程款是多少?3、原告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应否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超付工程款返还纠纷。(一)工程发包人北汽云南瑞丽汽车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景成路桥公司后,原告景成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该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虽为违法转包,但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及支付,原、被告双方有权针对结算款项是否超付进行主张。被告对《结算说明》《环城北路和部分WD号道路工程、总装车间部分道路工程、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项目(汽车产业基地技术改造项目)1号、2号门卫室工程结算编制说明》《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路桥)》中系本人签字按手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并不认可结算的金额,也不认可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工程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字按手印的法律后果,被告负有证明其系受胁迫或签字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结算说明》《环城北路和部分WD号道路工程、总装车间部分道路工程、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项目(汽车产业基地技术改造项目)1号、2号门卫室工程结算编制说明》《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路桥)》详细记载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工程计量计价模式、工程结算审定金额、工程结算总价、已付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分别在上述结算文件上签字盖章、签字按手印,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及已付工程款的确认,上述结算文件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关于工程总包人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代被告向被告施工队实际施工人张永平、向承义支付工程款953522元和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80000元均系被告应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两笔款项应从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80000元认可;工程总包人北汽瑞丽汽车有限公司代支付被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953522元有(2020)云31民终1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21)云3102执387号执行文书为证,两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说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369211元、已付工程款为1550000元,扣减已经代被告支付两笔工程款953522元和80000元,原告已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14411元(2369211元-1550000元-953522元-8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1441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景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14411元。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丽仙
人民陪审员 杨 磊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贵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