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金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3民初975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辽宁金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油英路东、管廊街南101号4楼。
法定代表人:郭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延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管业)、辽宁金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市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田管业、被告金辰市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736.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告为二被告完成鑫田二期工程基础土方工作,约定挖掘机短臂单价为200元/小时,推土机240元/小时,原告使用推土机和挖掘机为被告完成了工作。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之后,于2018年12月10日与原告对账,二被告共欠原告28736.40元,至今未付,产生本次纠纷。原告认为,原告完成了相应工作之后,被告依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不完全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辰市政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鑫田管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辰市政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就鑫田二期工程土方回填工程,原告提供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工期为配合施工至本项目工期结束。同时约定了不同机械设备的小时单价及付款方式等。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辰市政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对上述《协议书》实际执行的施工时长和租金的最终核算,经双方核算,原告提供的推土机(每小时240元),共施工147.66小时,产生租金35438.4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向金辰市政主张付款,但被告金辰市政仅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用,剩余租金一直未付。2018年12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白雨华、白庆会找到金辰市政,经双方对账,核算出金辰市政尚欠原告“鑫田二期机械费”28736.40元,由金辰市政法定代表人郭立新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协议书》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受被告金辰市政的指派完成劳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金辰市政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对尚欠原告“机械费”28736.40元进行了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辰市政应按照对账单载明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上述劳务费应由金辰市政与鑫田管业共同给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鑫田管业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736.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0元,减半收取259.00元,由被告辽宁金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国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