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昂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波昂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2280号
原告:**,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昂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桥南村三八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95389413Y。
法定代表人:金莉。
原告**与被告宁波昂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达公司)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昂达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6730.41元(具体赔偿待伤残鉴定后再计算);2.昂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昂达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8567.5元(医疗费73297.41元、伤残赔偿金111148元、误工费30240元、护理费163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贴177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共计247135元,昂达公司承担50%,并扣除已垫付的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晚22时14分许,**驾驶吴江T026293号电动自行车行经安吉县梅溪镇石溪线路段时,摔倒在石溪线施工基坑内,造成车辆受损,**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后,该石溪线施工作业单位系昂达公司,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昂达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未确保安全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安吉县人民医院、浙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管狭窄、脊髓损伤等伤情,进行颈椎颈后路单开门及内固定术,现已医疗完毕。医疗结束后,双方协商伤残鉴定及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来经鉴定,根据鉴定报告,**计算各项损失共计为88567.5元。
被告昂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昂达公司在石溪线路面进行拓宽施工,道路边沿被挖开基坑,基坑宽3.5米,深40厘米。昂达公司在基坑周围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2015年5月29日22时14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安吉县梅溪镇泗州小区驶往梅溪镇华光小区,途径石溪线0KM+800M路段时,摔倒在石溪线施工基坑内,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晚到安吉县第二人民医院简单治疗。2019年5月30日,**到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两天后,因病情严重,**于2018年6月1日转院至浙二医院滨江院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狭窄,脊髓损伤。2018年6月6日,**行下行颈椎后路单开椎管成形术,手术顺利。2018年6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10天。同日,**回安吉后,住院安吉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颈部外伤(气滞血瘀型);西医:1.颈椎损伤术后、2.颈椎管狭窄”。经过46天的住院康复治疗,**于2018年7月27日出院。**在整个受伤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共计73297.41元,其中昂达公司垫付了35000元。2019年7月19日,**向浙江商检司法鉴定书湖州分所申请鉴定:1.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2.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9年7月22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书湖州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颈髓损伤系2018年5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2.**C3-C6椎间盘突出行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成形术后的伤残评定为十级;3.**伤残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21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为此次鉴定花费2600元。
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昂达公司和**负同等责任。**有缴纳养老保险,但缴纳单位系个人。
本院认为,昂达公司在公共道路的地面上施工,道路边被挖开基坑后,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诉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昂达公司承担诉争事故50%的责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能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昂达公司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向赔偿**残疾赔偿金。
经审查,本院认定**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73297.41元、误工费30240元(144元/天×210天)、护理费14184元(320元+6220元+182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604元(2730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8395.41元。昂达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188395.41元中的50%,计94197.71元。扣除昂达公司已垫付的35000元,昂达公司还应赔偿**5919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昂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919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元(已减半),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367元,被告宁波昂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丹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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