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3999号
原告:陶冶,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宾,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昂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桥南村三八江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95389413Y。
法定代表人:金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耀,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冶与被告宁波昂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工伤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5月22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宾、被告昂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耀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昂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比照工伤的事故赔偿标准赔偿原告:(1)医疗费403.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55元(5465元×7月);(3)就业补助金10184元(5092元×2月);(4)医疗补助金10184元(5092元×2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16395元(5465元×3月);(6)鉴定费1200元;合计766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架子工班组负责人李德泉的招用下,于2018年12月1日进入被告承建的慈溪市龙山镇徐福股份经济合作社位于龙山镇上田央工地从事钢管架搭建工作,就在进驻工地工作的当天下午13时40分许,原告在扛钢管的过程中摔倒致右手受伤,事发后由李德泉开车送往龙山医院,确诊:右小指近节指间关节畸形、提示脱位伴撕脱性骨折,行复位+夹板外固定术,之后在家疗养,伤势稳定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昂达公司答辩称:被告在2018年11月承建慈溪市龙山镇徐福村老年活动室提升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从未招用原告。被告招用该工地人员均在2018年11月、12月为他们支付了社会工伤保险,该工地施工的人员41人中没有原告的名单。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日第一天进工地工作摔倒致右手受伤,原告所诉内容缺乏真实性。该工地负责木工、架子班组的管理员证实,自己从未擅自招用原告工作,原告12月1日在工地干活及摔倒的情况其不知情。被告收到诉状后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被告认为碰撞不能导致小手指粉碎性骨折,可以推定为陈旧伤,原告受伤情况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从医疗费发生情况表明原告受伤轻微,不可能导致伤残。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李某1、李某2、胡某书面证言及出庭陈述证言、A2.工地公示牌照片1张、A3.病历本3页、报告单3份、门诊发票7份、A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1份、A5.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执1份。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社会保险证明、B2.证人宋某书面证言及出庭陈述证言、B3.文明施工牌照片。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原告因右小指受伤就医,病历记载右小指畸形活动受限1小时,右小指近指间关节畸形,弹性固定,活动受限;右小指近指间关节脱位、撕脱骨折。诊断为右小指外伤。此后原告多次门诊就医。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工伤十级,误工期限60日左右、护理期10日左右、营养期10日左右。案涉工地为龙山镇徐福村老年活动室改造提升工程。现场公示的管理人员为项目经理:孙钦,项目技术负责人:许能干,质检员:沈依娜,安全员:叶燕梦,施工员:张敏明。
本案争议事实为:原告是否在被告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主张其是在被告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为此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为此被告提供了保险单等证据并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对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理由如下:首先,证人李某1、李某2、胡某均陈述他们几人是由案外人李德泉叫去案涉工地干活,工种为架子工,工资由李德泉发放,原告在扛钢管过程中摔倒受伤,伤后由李德泉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而被告申请的证人宋某陈述其在工地做管理工作,其为丁远达工作,报酬由丁远达支付。工地的架子工、木工是证人宋某叫李德泉来做的,由李德泉具体安排的工人。原告到工地干活证人不清楚,是李德泉安排。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的事情在工地上时不知道,是到医院后李德泉通过电话通知了证人宋某,证人宋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去过医院。原、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公司案涉工地的架子工、木工由证人宋某安排李德泉完成,而相应的工人由李德泉安排,原告由李德泉安排至案涉工地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次,虽然被告否认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并提供了保险名单认为原告并不在名单之列,但作为被告证人宋某认可的架子、木工由证人安排李德泉完成,但李德泉也并不在该份41人的名单中,可见被告公司并未为所有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该份证据也不能否认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第三,被告一方面主张其未招用原告到工地工作,庭审中又陈述工地工人通过管理人员招用,但未明确哪些人有招用人员的权限,并认可工地中的泥工、木工人员也会介绍,可见被告并没有完善的工人招用和管理体系。综上,应当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公司的案涉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然主张案涉项目由被告公司自行施工,但证人宋某明确其是为丁远达工作,而丁远达既不在现场公示的项目管理人员之列、也不在保险人员名单之内,被告公司也无其他可以证明丁远达为公司员工的证据,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将整个工程转包的事实,但至少证人宋某认可其将工程的木工、架子工安排案外人李德泉完成,结合李某1等证人的证言,李德泉等人并非被告公司工人,几名证人也陈述他们的工资均由李德泉直接发放,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中至少存在将木工、架子工违法分包的情形,因此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应当参照工伤的相关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因此次损伤所受各项损失金额。医药费原告主张403.4元有相应门诊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原告至工地工作首日即受伤,双方均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标准,故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254元(65578元/月÷12月/年×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工伤行政部门也未作出认定,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197元(65578元/年÷12月/年×1.5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0184元(61099元/年÷12月/年×2个月);鉴定费1200元由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8422.4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昂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陶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68422.4元。
二、驳回原告陶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免收受理费,被告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志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丁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