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2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宋家村(双台子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延林,该公司经理。(原告提供)
第三人: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2-28-447-1-502。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学,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塑业”)、第三人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第三人拓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和塑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5,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要求按照现有法定标准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在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变更为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2012年3月10日,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工程名称: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5万吨/年新型塑料管件管材制造项目,工程地点:双台子区精细化工产业园,工程价款2,212,270.71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合同第24条约定:工程基本竣工后7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预算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一周内发包人一次结清承包人剩余工程款。2012年8月24日,该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35,2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均被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第三人拓安公司发表意见,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金和塑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施工项目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对账证明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金和塑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以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为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8万吨/年新型塑料管件管材制造项目,工程地点为双台子精细化工产业园,工程内容为土建、管道、电气、装修,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贰佰贰拾壹万贰仟贰佰柒拾元零玖角壹分(¥2,212,270.91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的时间为工程基本施工后7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预算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格一周内发包人一次结清承包人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除外)。2012年12月1日,被告金和塑业(建设单位)与盘锦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单位)共同就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签订了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施工项目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工程审计价格2,212,270.91元,已付工程款1,287,000.00元,剩余工程款925,270.91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联系人在该一览表中捺印。2018年12月29日,被告金和塑业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内容为:“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证明欠***建设工程款陆拾叁万伍仟贰佰柒拾元玖角一分(¥635,270.91元),经对账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价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和塑业支付工程款635,270.91元及利息。
另查明,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更名为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综合本案证据,被告对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虽然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就该合同已全部实际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自原告诉至法院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本院将按照法定标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金和塑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答辩,其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635,2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76.50元,由被告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0,153.00元,应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玉立
书 记 员 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