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某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2民初1136号
原告:盘锦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赵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树刚,该中心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2-28-447-1-502。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成山,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盘锦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与被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被告盘锦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前身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由于前期组建用款,于1994年7月14日向原告盘锦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借款人民币现金13,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经查,2013年2月28日,被告前身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该债务产生于1994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权。该债权距今已超过28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14日,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3,000.00元借据一张。经查,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变更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1994年,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又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出借款项后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盘锦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葛思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