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2-28-447-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41946-7。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宝福,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审第三人:刘铁,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于宝福、李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捏造的;被申请人没有追偿申请人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加认定了被申请人的虚假诉讼;于宝福是工程负责人,应承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民事反诉状证实了被申请人从汤景祥处赊购材料款386183元;被申请人赊购的水泥、沙子、碎石部分不合格,导致42号楼返修,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大量增加,这些款项至今拖欠,申请人不但没有得到工程款,反而要替被申请人还债,请求查清事实;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和42号楼的工程款领取充分证明了4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不是申请人;刘铁出证的工程施工现场情况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有一份,内容不一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了***为4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向汤景祥赊购了建筑材料并出具了欠据,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代***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追偿此款,原判结果并无不当。***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建柱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燕 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荔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