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3民初472号

原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高明,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县。

被告:卢长海,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王飞,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告:苏玉田,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刘铁军,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王小强,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金凤鸣,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王小东,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刘红军,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苏东明,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马健,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王云天,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陆春阳,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范哲勋,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王士英,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韩素芝,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赵维安,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张雨,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王力莹,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县。

被告:王香付,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县。

被告:李树海,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县。

被告:李春本,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县。

被告:王玉,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县。

第三人:王香海,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明、卢长海、王飞、苏玉田、刘铁军、王小强、金凤鸣、王小东、刘红军、苏东明、马健、王云天、陆春阳、范哲勋、王士英、韩素芝、赵维安、张雨、王力莹、***、王香付、李树海、李春本、王玉,第三人王香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王香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阜劳人裁字(2020)第235号裁决书,改判驳回***等人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2006年8月,因第三人王香海挂靠原告分公司,以原告名义与阜新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建筑施工合同,分包了新邱区新北东区某号住宅楼。合同签定后,王香海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筹资金、设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行受益。***等26人从未接受原告管理,没有证据证明该26人是否实际参与案涉住宅楼的建设工作,其实际工作量及应得薪酬金额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香海称26被告受雇于第三人,为其提供劳务从而形成了雇佣关系。王香海是案涉某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受益人,对其雇佣的劳务人员,登记考勤并发放劳务报酬。某号楼工程王香海决算收益后,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工资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与原告无关。二、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提供了劳务。根据王香海另案提供的某号楼工程会计账薄证明,26被告不是某号楼工程的劳务人员,其无权索取工资。被告及第三人称提供劳务是在2008年,2008年间网刊力工工资标准为每个工作日40元,市场价为50元;技工工资标准为每个工作日70元,市场价为90元。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则罗列出技工工资每人每天130元,力工工资每人每天80元,该价款为现在的薪资标准与2008年的事实情况严重不符,该工资表系虚假、伪造,对其虚假仲裁诉讼的行为,原告提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致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三、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前题,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结合本案,26名被告受雇于王香海,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符合其成立的必备要件。而原裁决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规避了本案原告与王香海系“挂靠”关系及26名被告受雇于王香海的客观事实,认定原告违法分包工程从而认定原、被告具备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混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和界限,用工主体责任是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它是从承担责任的角度而不是从确认劳动关系的角度约束发包人,并不能据此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四、本案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称实际用工发生于2008年,案涉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实际入住并结算完毕多年,此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从未提起案涉拖欠薪资事宜,及至12年后才提起仲裁,显然超过时效。仲裁裁决违背法律规定,系错误裁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虚假的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在已经收全额工程款后,伙同26名被告用诉讼手段扰乱司法秩序进而迗到其违法目的,即,骗取高额劳务费,应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阜劳人裁字(2020)第23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直找第三人王香海要钱,王香海说公司欠他工程款,曾和王香海到公司要钱,但找不到人。其他被告人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香海述称:***等人是我找的,给我干活,2008年后,几乎总管我要钱,我一直找公司,公司没有给我用工款。原告说人工费不准确,说我是实际施工人,我那时候谈的价格,价格高一点,自亏也是我的成本。2008年8月30日后政府部门才让工程整改,被告就是干整改返工的活,原告没给我工程款,给我钱我才能给被告用工费,我与原告是挂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交换。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账簿使用登记表;2、某号楼工程2008年所涉人工费清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某号楼工程2008年所涉人工费支出已经结清,且记录在案的劳务人员没有被告等26人,被告称其26人于2008年在某号楼工地务工与事实不符。3、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某号楼工程由王香海实际施工,代维利为某号楼工程劳务分包人,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已经全部结算不存在拖欠。4、某号楼工程建设单位阜新鼎鑫发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的答复函。用以证明:某号楼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5、(2020)辽11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某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香海。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负有向原告清偿31万债务的义务,因此才出现26人提起劳动仲裁用以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并且在追偿权案件中,第三人没有主张原告拖欠其工程款。

第三人王香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单位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现在盘锦公司欠某号楼工程款将近32万。2、盘山县法院1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某号楼工程款由于宝福和刘铁去领的,第三人为的到此款。3、新邱法院2009年庭审笔录一页。证明盘锦公司直接把某号楼给第三人施工。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38.4条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建筑工地总工资表四张。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因其为未生效判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及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卷建筑工地总工资表四张,因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盘锦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变更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4日原告与阜新鼎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阜新市新邱区新北东区住宅楼,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某号楼工程交于第三人王香海,由王香海负责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王香海于2008年6月至12月招用***等26名工人负责某号楼的整改工程。2020年4月28日,本案26名被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本案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给付拖欠的工资款。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20年7月6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0)235号仲裁决定书,本案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阜劳人裁字(2020)第235号裁决书,改判驳回***等人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应给付26名被告工资款及具体数额。

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某号楼工程交于第三人王香海,由王香海负责施工建设,第三人王香海为某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26名被告由王香海招用,接受其管理,实际施工人王香海与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26名被告直接由第三人王香海招用,受其管理与支配,未与本案原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不能认定本案原告与26名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被告***陈述,自2008年完工后,一直向本案第三人王香海主张权利,索要工资,第三人亦承认被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向第三人王香海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应给付26名被告工资款及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将某号楼工程交于第三人王香海,第三人王香海为某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王香海与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等26名工人由王香海招用,接受其管理,王香海亦出具建筑工地总工资表对上述事实及拖欠26名被告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故对拖欠26名被告的工资应由第三人王香海给付。因原告与26名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表示26名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拖欠工资款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建筑公司与被告***等26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王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工资27810元、被告苏东明工资1某90元、被告马健工资145000元、被告王云天工资13900元、被告陆春阳工资14680元、被告王玉工资14030元、被告高明工资14680元、被告范哲勋工资14某0元、被告李春本工资11300元、被告李树海11400元,被告王相付工资11640元、被告***工资11560元、被告王力莹工资10680元、被告张雨工资11000元、被告赵雄安工资11240元、被告韩素芝工资11640元、被告王士英工资7000元、被告卢长海工资1600元、被告王小强工资5140元、被告金凤明4890元、被告王小东工资4630元、被告刘红军工资5150元、被告***工资20700元、被告王飞工资14900元、被告苏玉田工资13600元、被告刘铁军工资15290元;共计311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王香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军

审 判 员  于海涛

人民陪审员  雷国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淇

书记员齐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