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9民初89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
投资人:郭清洁,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泳,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
被告(案外人):***,男,朝鲜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冀0929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1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冀0929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冀0929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1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4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冀0929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泳、被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7)冀0929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2016)冀0929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的案款188万元的扣留。事实和理由:原告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929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的案款188万元予以扣留,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献县法院扣留的案款应归其所有,献县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2017)冀0929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明显错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具备建筑资质的企业,第二被告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以我公司的名义施工,第二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工程款属性盘锦市双台子区法院(2017)辽1102民初706号认定,对该判决原告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不具备撤销之诉的实质条件,无主体资格,被驳回诉请,二审经盘锦市中院驳回,献县(2017)冀0929执38号裁定,是依据该判决的裁判,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而原告撤销之诉已经被盘锦市双台子区法院和盘锦市中院两级法院驳回诉请。故此,盘锦市双台子区法院(2017)辽1102民初706号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其涉案188万元款项依法确认为严宏燮所有,故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院(2017)辽1102民初706号、1604号判决,盘锦中院(2018)辽11民终1192号裁定可供认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冀0929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929执38号执行裁定书系本院作出,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7)辽11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生效证明,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2017)辽1102民初1604号判决书、(2018)辽11民终1192号裁定书,系法院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的认定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再做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9日,献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冀0929民初1510号生效判决过程中作出(2016)冀0929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的案款1880000元予以扣留,并将该裁定送达至盘锦市兴隆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于2017年4月18日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将***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8日做出(2017)辽11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8月10日,案外人***依据(2017)辽11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冀0929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的异议成立,原告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该裁定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针对(2017)辽1102民初706号判决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将被告***、被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7)辽1102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1民终1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故裁定撤销(2017)辽1102号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1、本院执行庭依据(2016)冀0929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929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的案款1880000元予以扣留,符合法定程序。2、本案案外人***在本院执行(2016)冀0929执1066号执行裁定过程中,针对执行裁定标的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该院做出(2017)辽11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正是金钱债权,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执行标的后,向盘锦市双台子区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后又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依据(2017)辽11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盘锦级人民法院(2018)辽11民终1192号民事裁定中也是因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中并未审理二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其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而未提交其实际履行协议的设计图纸、工程签单和结算等施工资料,故被告***称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三点,本院(2017)冀0929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恢复(2016)冀0929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的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执行本院(2016)冀0929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7)冀0929执异38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东珊
人民陪审员 高金虎
人民陪审员 孙丽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荣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