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3民初20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2-28-447-1-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煤城东路30-6A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阜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新邱新北东区42#住宅楼《单位工程决算书》第二项本工程决算值为:313972.00元(其中含保修费:728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原名为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变更登记更名为现名称**公司。2006年8月4曰,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与阜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阜新市新邱区新北东区(40—44)号住宅楼工程,此后,被告将其中的42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建设,自行结算,自行受益。于2008年末42号楼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之后,原告走上讨要工程款之路,开始的时候原告一直找***安公******要工程款,**一直在说开发商还没给结算,原告无奈,只能默默的等待,当原告得知二被告己经行成《单位工程决算书》的时候,找到了**,**却说,决算书是行成了,但开发商没有给付工程款,原因是公司账号被冻结了。原告去房地产处要工程款,房地产人说,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够,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去盘锦找***,到**公司没有找到***,然后原告给***打电话,**说他儿子有病了,让我去找**公司的主任才成山,我说没有这个人的电话号,**说,我给你发过去,原告等了两个多小时没见到**发的信息,原告就给**打电话,电话关机了。至今,***电话打不通,**公司我也找不到,别的负责人也联系不上,因此,为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裁。
**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当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于发包方直接结算,未经过被告公司的账面,现在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就诉争工程款可以直接向本案第二被告阜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支付。
鼎鑫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关规定,鼎鑫公司对原告请求不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共涉及40-44号楼,是鼎鑫公司与被告盘锦新型材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盘锦新型建材公司被阜新市建委以阜建发(2008)53号文件取消承建施工资格,所以双方存在纠纷,另,盘锦新型建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至今未与我公司进行最后决算。3、案涉工程因为没有最终决算,在此前我公司收到新邱区法院相关的民事执行法律文书以及盘山县法院相关的民事执行法律文书(主要内容是案涉工程款不得向***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原名为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变更登记更名为现名称**公司。2006年8月4日,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阜新市新邱区新北东区40-44号住宅楼工程,并授权于***立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阜新分公司,负责该项工程建设,**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此后阜新分公司将其中的新邱新北东区42号住宅楼工程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2009年7月5日,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与鼎新公司就原告承建的上述42号楼工程双方在决算书上确认决算值为313972.00元(其中含保修费72840.00元)。此后,就上述工程款,鼎新公司给付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14000.00元,并为其支付该楼发生的维修费10298.00元。还查明,原告承建的新邱新北东区42号住宅楼已交付使用。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及宣判笔录、辽宁省盘山县法院(2018)辽1122民初2308民事判决书、盘锦中级法院(2020)辽11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新邱法院(2020)辽090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辽高法(2020)辽民申2936号民事裁定书、欠据、协议、民事起诉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对42号楼施工进行了资金投入及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盘山县法院庭审笔录、盘锦市中法民事二审庭审笔录、通话记录、**公司42号楼负责人通话录音、鼎鑫公司答复函等证据能证明原告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42号楼实际施工人后向有关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确认。
在庭审中,对被告**公司提供的盘山法院案件卷宗材料、**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及鼎新公司提供的盘山法院履行债务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否定原告为42号楼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在庭后,被告鼎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发票,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能证明鼎新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及代付保修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其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原盘锦市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即现被告**公司达成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现涉案42号楼工程已决算并交付使用,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现**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决算的工程款已给付原告,故应承担给付责任。依被告鼎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就涉案工程自2009年7月5日决算后确定的价款313972元后又给付**公司工程款214000元,并为**公司垫付了保修费10298.00元,最后确定尚有89674.00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公司,故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该数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另对涉案工程保修费10298.00元一节,因该保修费发生在2009年7月5日决算后,应由原告支付,故该笔保修费在应付款中应予扣除,对剩余部分的保修金因已过保修期,故应给付原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
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03674.00元(含保修金),被告阜新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89674.00元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9.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冬